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在《继承法》第31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来。相较于继承法的规定,本条规定将“公民”修改为“自然人”,表述更为规范,同时扩大了遗赠扶养人的范围。按照《继承法》第31条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自然人与自然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二是自然人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本条规定的遗赠扶养人包括自然人继承人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以满足养老形式多样化需求。根据本条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亦称被扶养人)与扶养人订立的,以被扶养人的生养死葬及财产的遗赠为内容的协议。即由遗赠人立下遗嘱,将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指定在其死亡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而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义务的协议。 遗赠抚养协议作为自然人生前对其死亡后遗产的一种处置方式,是一种独具特色的遗产转移方式,是对我国民间长期存在的遗赠扶养协议实践经验的总结和肯定。遗赠扶养协议是在我国农村“五保”制度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相关规定,“五保”制度是指对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的制度。遗赠扶养协议性质上虽属于合同,但具有新型的社会保障制度之功能。本条规定以立法的形式确立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地位,符合当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遗赠扶养协议有利于减轻社会负担、弥补社会救济不足。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人民生活水平有了显著提高,但还是存在一些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者。受国家财力、人口数量及人口老龄化的影响,社会保障事业还不能完全满足社会需要,现阶段还难以对那些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鳏寡孤独者提供全面保障。在不发达的农村地区,老年人的赡养问题仍较为突出;在城市生活中,由于受独生子女政策的影响,很多家庭只有一个子女,一旦子女因意外死亡,家庭可能成为失独家庭,失独老人同样存在无人赡养的问题。遗赠扶养协议可以借助组织或个人的力量,帮助、扶养孤老病残解决生活困难,以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填补传统的社会保障制度之不足。另一方面,遗赠扶养协议有利于更好地解决“五保户”的扶养问题。长期以来,农村的“五保户”由集体组织负责供养,但在“五保户”死亡后,对其遗产的处理往往发生一些纠纷,出现“五保户”的亲属与集体组织争夺遗产的现象。确认遗赠扶养协议,通过“五保户”与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可以清楚地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使扶养人能够更好地对“五保户”尽扶养义务,减少在“五保户”死亡后发生遗产继承纠纷。 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以下特点:(1)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属于合同,与一般的合同不同的是,其带有遗赠的性质又不同于遗赠,扶养人取得遗产需以履行扶养义务为前提。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只有在遗赠人与扶养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方可成立。而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遗赠人设立遗嘱时,只要其作出处分自己死后财产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该遗赠就发生法律效力,无须任何人的同意。即使受遗赠人拒绝接受遗赠,也并不影响该项遗赠的有效成立。(2)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互享权利、互负义务。扶养人承担对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被扶养人享有接受扶养的权利,同时负有将遗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遗赠扶养协议的有偿性表现在扶养人接受遗赠财产,以对被扶养人进行扶养为代价。当然,这种有偿性并不需要扶养人付出的代价与取得的遗产在价值上相一致,只要是扶养人与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3)遗赠扶养协议是诺成性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虽为双务的法律行为,但双方履行义务的时间并不相同。自遗赠扶养协议订立之日起,被扶养人即可要求扶养人履行义务;而在被扶养人死亡之前,扶养人不得要求被扶养人履行转移其财产的义务。然而,双方履行义务时间上的不一致,并不影响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遗赠扶养协议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生效,其仍属于诺成性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1123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此可见,在我国遗产继承的方式中,相较于其他遗产继承方式,遗赠扶养协议效力最高。遗赠扶养协议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有偿的双务合同,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享有遗赠的权利,遗赠人享有被扶养权利的同时负有将遗产赠给扶养人的义务。而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取得遗产是无偿的,所以在遗产分配上,遗赠扶养协议具有优先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对当事人的效力。遗赠扶养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应当遵守协议的各项约定。扶养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扶养义务,具体的扶养标准有约定的按协议约定确定,协议未约定的,应当不低于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鉴于遗赠扶养协议的特殊性,扶养人的扶养义务应是继续性的,不得在被扶养人死亡前中断履行扶养义务。除扶养义务外,扶养人还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被扶养人的丧葬事宜。根据《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40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扶养人履行遗赠扶养协议约定义务后,享有接受约定的遗赠财产的权利。被扶养人对协议中指明的财产,在其生前可以占有、使用,但不能处分,如买卖、交换、赠与等。根据前述《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40条的规定,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遗赠扶养协议订立后,遗赠人与其子女,扶养人与其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而解除。父母与子女是最近的直系血亲,他们之间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一般可以因一方死亡而自然消灭,或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并不发生收养关系的法律效力,扶养人虽与遗赠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但其对于自己未离世的父母,仍负有赡养的义务,享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遗赠人如果尚有子女,虽然其子女可能不具备赡养的能力,但其子女对遗赠人的赡养义务不因遗赠扶养协议的签订而免除,同时,其子女对遗赠扶养协议中遗赠人指定财产以外的财产也仍享有继承权。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如扶养义务人虽然尽了生养死葬义务,但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实施了导致被扶养人死亡的行为时,应当参照继承权丧失的规定,剥夺其接受遗产的权利。另外,遗赠扶养协议在本质上属于财产性质的合同,而非身份合同。所以,在法律适用上,如《民法典》继承编中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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