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遗产分割应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规定。 【条文理解】 在现代民法上,继承是指因自然人死亡而由与其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生存之人概括继承其财产的法律制度。死亡的自然人称为被继承人,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生存之人称为继承人。继承开始的原因只限于自然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自然人之间非因死亡而发生的财产移转不属于继承的范畴。另外,继承只发生在自然人之间,而且发生于具有一定亲属关系的人之间。各国因风俗习惯不同,立法上关于继承人的范围也存在差异。但大都限于特定亲属关系人之间。不仅是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亦是如此。继承是概括承继死亡人财产的法律制度。财产一词在民法上有多种含义:一种含义是指物;一种含义是指物和有价证券;一种含义是指财产权利和义务。作为遗产的财产,是就第三种含义而言的。即遗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全部财产权利和义务,具有概括性。概括性体现在将被继承人的财产视作一个整体,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当然地由继承人承继,而非单一的权利或义务的承继。 我国继承法采取的是当然继承主义,继承开始后,不需要继承人主张,被继承人的遗产当然转移于继承人。但要求继承人必须是在继承开始时尚处于生存状态的人,在继承开始时,已经死亡的人或者尚未出生者,不能作为权利主体,不能承受财产权利,也就当然无继承资格。这在学理上被称为“同时存在原则”或者“继续存在原则”。我国对“胎儿”尚未从法律上予以定义,对“胎儿”的理解还存在不同认识。如医学上认为,人在孕育过程中可以分为几个阶段:一是受精卵;二是胚胎,此时尚未发育成“人形”;三是胎儿。有的法学研究者认为,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保护的是从受孕那一刻起一直到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涵盖整个孕育阶段。由于胎儿尚未出生,按照前述“同时存在原则”或者“继续存在原则”,胎儿应无继承能力,其利益将得不到有效保护。从法律上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出规定,既是民法的重要内容,也是人道主义和人性伦理的要求。因此,许多国家的民法均赋予胎儿一定的继承能力。 关于胎儿的继承能力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学说。肯定说认为,胎儿具有附解除条件的人格,于继承开始时视为已出生,具有继承能力;如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权利能力溯及地消灭,视为自始不存在。否定说认为,胎儿不具有继承能力,但法律采取一定措施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合法权益,承认于继承开始时已存在且活着出生的胎儿具有继承能力。采肯定说的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一般保护主义,即只要胎儿出生时尚生存,就一般地而非针对个别事项赋予胎儿权利能力。《瑞士民法典》采用此种立法例。一种是个别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就继承、损害赔偿、遗赠等重要法律关系,个别的视胎儿已出生,认可胎儿有权利能力。德国、法国、日本均采用此种立法例。 我国1985年《继承法》没有采用上述两种立法例,不承认胎儿的继承能力,这与我国民法上规定的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规定是一致的。但为保护胎儿的利益,《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1条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继承法》认为胎儿拥有的是继承遗产的民事利益,在遗产分割时,要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民法典》改变了这种观点,《民法典》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由此可见,我国实际上采取了个别保护主义立法模式。即对于自然人而言,其权利能力仍然以“始于出生”为原则,但在涉及《民法典》第16条规定的特定事项时,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典》对胎儿遗产继承权进行了修改,将胎儿拥有的继承利益改为了继承权,并将胎儿利益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接受赠与。即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认可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就享有了继承权。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胎儿拥有继承权,可以成为遗产的继承人,可以拥有财产的所有权。胎儿继承的条件是出生时为活体,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则不存在需要保护的对象,则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关于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亦存在两种学说:(1)法定停止条件说,该学说认为,胎儿权利能力取得有停止条件,即胎儿于孕育期间实际上并无权利能力,当胎儿出生时是活体时,再追溯至权利成立之时取得权利能力;(2)法定解除条件说,该说认为,胎儿的权利能力的取得有解除条件,即在孕育期间,胎儿也被视为具有权利能力,只是娩出后若为死体的,其取得的民事权利能力才溯及地取消。从《民法典》的规定看,更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说,即涉及《民法典》规定的事项时,即使在孕育期间,胎儿也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只有在娩出时为死体的,其已取得的民事权利能力才溯及地消灭,视为自始不存在。 本条规定是在《继承法》第28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来,将“胎儿出生时”修改为“胎儿娩出时”,与《民法典》第16条的表述相一致,也更为精准规范。根据本条及《民法典》第16条的规定,遗产分割时,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的情形,在分割遗产时,都应当为胎儿保留其应继承的份额。保留份额的继承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其已取得的民事权利能力溯及地消灭,视为自始不存在,为其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当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时候,将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的法定规则进行分配。另一种情况是,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就由其依法继承。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即胎儿娩出时是活体,之后死亡的,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成为他的遗产,应由他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胎儿是多胞胎的,则应按胎儿的数量保留继承份额。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涉及胎儿继承案件的诉讼主体的确定,胎儿因尚未出生,不可能保护自己的权利,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完成。在涉及胎儿继承的案件中,胎儿尚未出生的,宜以其法定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起诉或者应诉。在胎儿出生后,出生后的婴儿可以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在诉讼中,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婴儿的名义代理其起诉或者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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