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接受或放弃继承、遗赠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关于接受继承的问题 所谓接受继承,即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同意接受被继承人遗产分配的意思表示。接受继承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所谓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只要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理解接受继承及相关行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从主体看,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可以是继承人本人,也可以是其代理人。(2)从意思表示形式看,接受继承的形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明示的表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默示接受,是遗产接受的主要形式,因为继承开始后,非纠纷或遗产状态不明的场合,继承者的继承权是清楚、明确的,一般无须声明和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故立法表述也反映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这种默示,可以理解为消极表示,如不表示自己继承或不明确表示自己是否继承或明确表示自己不放弃,也可理解为通过行为可推定,如实际分配遗产。总之,无论有无明示或默示,只要没有明确的放弃继承,即可推定其接受继承。推定其接受继承,根本目的是保护继承人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其法律根据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享有的继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非经明确放弃,任何人不能予以剥夺。基于此,《民法典》第11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二、关于放弃继承的问题 所谓放弃继承,即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不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如接受继承一样,放弃继承也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继承人放弃继承后,不再享有其放弃的遗产继承权。 放弃继承需要注意的问题如下:(1)放弃继承的时间为继承开始后。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这一期间作出。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尚无继承权或处于权利不确定状态,不存在权利的放弃问题;遗产分割后,遗产权属已经明确,再行放弃,属于自己财产之处分,已非继承法上所谓继承放弃,而属于民法上财产之抛弃。(2)放弃继承的形式应予明确表示,不能以默示的方式作出。明确表示,也就是说,原则上应为书面形式;非书面形式的,可以为其他形式,但需能确定其表示的明确性;同时,无论书面还是非书面形式,该表示需传达给其他继承人。另外,根据《继承法意见》第47条、第48条规定,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如本人承认,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3)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继承人亲自作出。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除非不放弃继承对继承人有利益损害。(4)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因受欺骗、胁迫等,让继承人违背真实意思而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则放弃继承属无效行为。(5)放弃继承可以翻悔,但时间必须在遗产处理之前。如放弃继承在遗产处理之后,即不予承认,因为遗产一旦处理,则继承已经结束,法律如果再行支持翻悔,将使遗产处理问题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遗产的利用和效益的发挥,也将使遗产分割后已经稳定的社会经济关系受到影响。 放弃继承的效力。一般认为,放弃继承产生两方面的效力:一是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效力。《民法典》第1161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二是时间方面的效力。放弃继承的效力,可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需要注意的是,为限制放弃继承对继承人法定义务的影响,《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从反面规定了对放弃继承的有关限制。 三、关于接受遗赠或放弃遗赠的问题 当自然人以遗嘱的形式将其个人的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一旦该自然人死亡,受遗赠人知道被继承人遗赠的行为,即存在接受遗赠或放弃遗赠的问题。接受遗赠或放弃遗赠,从性质上看,均属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也即只要受遗赠人单方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产生接受遗产或放弃遗产的后果。 接受或放弃遗赠需要注意如下问题:(1)接受或放弃遗赠的主体。接受遗赠的主体可以是受遗赠人本人,也可以是其代理人。放弃遗赠的主体,一般应为受遗赠人本人,法定代理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代为放弃。(2)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时间限制。按本条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作出接受或放弃的意思表示。该60日表示期间,起自知道受遗赠事实后,该“知道受遗赠事实”应理解为“知道或应该知道”,但实践中,认定“应当知道”必须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即需严格掌握,否则容易侵害受遗赠人的合法权利。(3)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形式。接受或放弃遗赠,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所谓明确的意思表示,即该表示行为必须能够确认为有接受或放弃遗赠的意思表示。表示的形式,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其他形式,可以直接,也可以间接,但要满足能够确认接受或放弃遗赠的程度。如受遗赠人虽未以书面或口头表示接受,但其特定行为能够反映其接受遗赠,也应认定为接受继承,不能简单以未作出书面表示等即否认其接受遗赠的权利。(4)接受遗赠的权利可以转移给他人。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明确表示接受遗赠的,其可以将该权利转让给他人,其他继承人不能予以限制,实际上这属于民法上自己财产的处分。另一种转移的方式,是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已表示接受遗赠,但在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可以依法转移给其继承人。对此,《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8条已对后一种情形予以规定。(5)附义务遗赠的处理。如果遗赠附有义务,则需履行义务才能得到遗赠,但是否先予履行义务,须视被继承人遗赠的要求。实践中,如果义务能够履行,而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如果附义务遗赠人确实因客观原因等不能履行,则需视具体情况处理受遗赠遗产的权利限制问题,目前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继承人是数人的,放弃继承是否应传达到全体继承人才能生效 对此,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从法理看,放弃继承是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作出放弃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定义务等,即应为有效,并发生法律效力。也即,放弃继承并不以该放弃意思表示传达给其中一个继承人或全部继承人为效力发生的要件。如,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留一封信表示自己放弃所有继承,即使非向全部继承人传达,也已生效力。 二、放弃继承又翻悔的,其继承权能否恢复 这个问题也是实践中会遇到的问题。《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6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该条只规定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但并未规定何种情况应予以承认。我们认为,实践中需要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继承翻悔的,如果该撤回放弃继承得到其他继承人一致认可,则可以恢复继承。这种情况无论是否进入诉讼,考虑到继承的互谅互让原则及继承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均应予以恢复。 2.实践中,放弃继承翻悔如果仅有部分继承人认可其恢复,则不能恢复其继承,放弃继承作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其他继承人知道放弃继承之前翻悔,放弃继承不为其他人所知,则虽有效力,但因及时的终止,对他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不影响其继承),能否承认恢复,需要法院予以确认。 3.放弃继承翻悔必须有可据恢复的正当理由。翻悔的正当理由应为放弃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有的是被欺骗作出放弃继承;有的是为了诉讼方便在相关诉讼中表示放弃继承等。 4.如果放弃继承有争议,需要恢复继承的继承人可提起恢复继承权之诉,请求人民法院对其继承权予以确认。 三、关于放弃继承无效的问题 继承开始后,继承作为一项权利,一般允许放弃,但根据《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也即是说,继承虽是权利,但放弃继承具有一定限制,主要从被继承人相关债务人的利益考虑而设置。实践中,对“法定义务”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有责任有能力尽法定的抚养义务而不尽形成的债务。如被继承人因为生活所需欠下的生活费、医药费等债务,如是继承人未尽法定抚养义务所致,则其不能以放弃继承而免于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2.被继承人为继承人个人事务形成的债务,如为继承人上大学、找工作、结婚、买房子等形成的债务,继承人不能以放弃继承而免于偿还被继承人为此所负债务。 3.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的法定义务。支付被继承人的丧葬费是继承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公序良俗所要求,继承人不能以放弃继承而拒绝支付丧葬费。除上述情形外,认定放弃继承无效,同时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态度是否故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