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收养人成年之后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了被收养人成年之后通过协议或诉讼方式解除收养关系的两种情形。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可以在平等自愿原则基础上,签订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无法达成协议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由法院对收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本条源于《收养法》第27条,内容基本未作修改。 《民法典》第5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收养关系是基于收养当事人的合意由法律拟制设立,也可以在法定情形下终止。收养终止的原因分为因收养当事人的死亡而自然终止和因收养的解除而终止。域外相关规范中普遍规定了收养终止,而将收养解除作为收养终止的一种情形。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就规定了收养的合意终止、死后终止和判决终止三种情形,其中合意终止和判决终止相当于我国《民法典》中规定的收养的解除。因死亡而终止收养关系的,以该收养关系为中介的其他亲属关系并不终止;因依法解除而终止的,以该收养关系为中介的其他亲属关系随之终止。 现代收养法已进入为子之收养的发展阶段,收养法的宗旨是使无人抚养的被收养人得到照顾并能健康成长。当被收养人已经成年,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人,具有生存能力之后,收养的目的已经基本实现。养父母抚养教育养子女至成年,花费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甚多,养子女成年之后,应当孝顺赡养养父母。但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并无自然血亲关系,属于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其亲子感情并无血缘关系作为基础,如果双方关系确已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如不允许解除双方之收养关系,强令并无血缘关系且已不和睦的养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则于收养双方均无益处。因此,本条规定了被收养人成年之后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和程序。 一、合意解除收养关系 《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收养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收养身份契约设立拟制血亲关系,也可以通过契约解除收养关系。被收养人成年之前可由收养人和送养人在征得被收养人同意情况下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被收养人成年之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自行判断解除收养关系的意义和效果,无须送养人代理被收养人作出意思表示。可由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解除收养关系。双方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后,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机关办理解除登记时终止。双方应在协议中对收养人抚养被收养人所支付费用的补偿问题以及收养人的养老问题一并商讨明确。被收养人成年之后,送养人不再享有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权利。 二、诉讼解除收养关系 当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但又未能就解除收养关系及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时,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均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收养关系。人民法院应结合收养的事实及亲子感情、纠纷原因等综合分析,在确定双方确实无法再以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的,应当依法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因收养人已将被收养人抚养至成年,被收养人具有生存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而收养人往往已年老体弱,在收养关系解除时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对收养人抚养被收养人至成年的,解除收养关系时应注重保护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属于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当事人提起解除收养关系之诉,是要求消灭收养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及因此产生的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涉及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变更,属于身份诉讼。但如果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同时,还要求进行财产分割或提出经济补偿、赔偿的请求,则属于给付之诉。人民法院可以对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合并审理,一并作出判决。由于身份诉讼具有不同于一般财产诉讼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对身份诉讼作出了一些特别的规定。在审理合并之后的案件时,应区别对待,对于当事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形成之诉,应适用身份诉讼的特别规定;对于当事人要求分割、给付财产的给付之诉,可不适用身份诉讼的特别规定,按照一般民事诉讼的规定审理。 三、解除收养关系效力发生时间 解除收养关系效力发生时间因解除方式不同而有所区别。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收养关系自双方当事人至收养登记机关办理完成解除登记,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时终止;诉讼解除收养关系的,自法院作出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生效时收养关系终止。我国民事诉讼实行两审终审制,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自上诉期满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二审判决作出时生效。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注重调解,调判结合 养父母抚养养子女至成年,表明双方收养关系已存续较长时间,养父母为抚养养子女付出很多,双方已有一定亲情基础,如果随意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无法回报养父母的养育之恩,与中华民族知恩图报的传统美德不符,且养父母未来的养老问题也将面临困难。人民法院在审理一方起诉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时,应注重调解。对于双方仅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一时激情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以说服劝导为主,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尽可能维系收养关系;对于双方确实积怨已深,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尤其是养父母在养育过程中曾有不履行抚养义务、遗弃或虐待养子女等严重伤害养子女感情的行为,或养子女成年后有不赡养、遗弃或虐待养父母行为,双方亲子感情确已无法修复的,应及时判决解除收养关系,并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对解除收养后的财产关系一并审理并判决。 二、解除收养关系案件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收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要求确认、撤销和解除身份关系的案件可称为身份诉讼,例如离婚案件属于典型的身份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关系不仅关乎当事人的人格、身份,还关系以当事人为核心的亲属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稳定。对于身份诉讼,应从伦理因素考虑,注重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域外立法中一般都对身份诉讼作出特别规定,总体体现出法院职权的扩张与对当事人意思自由进行必要限制的趋势。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对于身份诉讼的审理程序也作出了一些特别规定,在审理收养关系纠纷案件中应准确适用,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不适用约定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条规定表明约定管辖仅适用于合同和财产权益纠纷,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不能由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条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该规定表明虽然当事人不能对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约定管辖,但对于收养关系解除后,当事人因分割财产、追索抚养费、要求经济补偿或损害赔偿等诉至法院,可作为财产权益案件,由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 (二)人民法院应依职权取证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以上规定表明,对于收养关系纠纷案件中涉及收养效力、收养是否应予解除的事实及证据,不能仅依靠当事人自行举证。例如,对于收养是否符合《民法典》中规定的收养条件、收养当事人是否存在不依法履行抚养义务,是否有遗弃、虐待等行为的,因直接关系到收养的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 (三)不适用自认规则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该条规定了自认规则及适用的例外。对于身份诉讼不适用自认规则是各国立法的通例。身份关系涉及社会公序良俗,不能仅依当事人意思承认或否认。在解除收养关系案件中,对涉及收养关系应否解除的重要事实,不能仅凭当事人自认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依职权调查取证。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相符的,予以确认;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符的,不予确认,人民法院应在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作出判决。但对于解除收养关系案件中涉及的财产内容,不能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 (四)身份诉讼申请再审程序的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2条规定:“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结合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对于离婚案件,当事人对于判决中涉及婚姻关系的判项不服,不得申请再审;对于判决中涉及财产分割、给付的判项不服,可以申请再审。该两项规定虽然是针对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作出,但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与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均为身份诉讼,具有不同于财产诉讼的特殊属性。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生效会立即引起当事人身份关系的重要变化。例如,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一经生效,被收养人与养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与生父母恢复父母子女关系。收养解除的法律效力不可逆,因此应当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解除婚姻关系案件的诉讼程序。对于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中涉及收养关系的判项内容,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但仅对财产分割、抚养费支付及经济补偿等财产给付的判决内容不服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五)当事人死亡时诉讼终结 《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和第151条规定了诉讼的中止和终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对于一般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时,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只有在当事人死亡且没有权利义务承继人时,才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终结诉讼。而对于解除收养关系案件,在一方当事人死亡时,无须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可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终结诉讼。《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2条规定:“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需要终结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该条规定表明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因当事人死亡而终结诉讼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二审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