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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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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18 22:31: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收养人成年之前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了被收养人成年之前可以解除收养关系的两种情形:一是经8周岁以上养子女同意,收养人和送养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二是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或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且双方无法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送养人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本条源于《收养法》第26条,内容无实质性修改,根据《民法典》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修改,将应当征求其同意的养子女的年龄范围由“十周岁以上”调整为“八周岁以上”,与《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的规定一致。
民事法律关系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关系可基于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而产生。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可以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引起收养关系的产生。法律关系在符合法定原因时也可终止。引起收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两种:一是因收养人或被收养人死亡而终止;二是因收养的解除而终止。《民法典》并未规定因收养人或被收养人死亡而终止收养关系,法律关系一方主体死亡是引起法律关系终止的当然原因,虽《民法典》中未对此项事由引起收养关系的终止作出专门规定,基于法律关系的基本理论也可推导出这一结论。《民法典》中对收养关系的解除作出了详细规定。收养关系的解除可以两种方式进行,一是各方当事人的合意解除,二是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收养关系。两种解除方式对应不同的解除程序,对于合意解除,可由各方当事人在达成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议以后,自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由收养登记机关登记解除;对于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收养关系,按《民法典》相关规定,应通过诉讼方式向法院提出主张,并由法院经过审理,作出是否准许解除收养关系的判决。
对于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和程序,域外立法例中规定并不相同。《法国民法典》中将收养分为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两种收养方式的条件、程序、效力和解除的规定差异较大。《法国民法典》第259条规定了完全收养不得解除,不完全收养可在具有重大理由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由请求权人向法院提出,由法院审查后判决是否准许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并说明理由。德国民法中将收养分为成年人的收养和未成年人的收养。《德国民法典》第1771条规定了成年人的收养,只要存在重要理由,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就可以向监护法院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申请,由监护法院宣告解除收养关系。对于未成年人收养的具体情形,分为因缺乏当事人的申请(同意)而解除和监护法院依职权解除两种。《德国民法典》第1760条规定了收养关系成立时一方当事人同意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不自由,可以解除;第1763条规定监护法院可以在为被收养人的幸福且有重要理由必须如此的情况下依职权解除收养关系。德国民法中规定了协议解除和诉讼解除两种解除收养关系的方式,但两种解除方式均需由当事人向监护法院提出解除申请,并由监护法院作出解除收养的宣告。协议解除收养也需得到监护法院的许可。日本民法中将收养分为一般收养和特别收养,对于一般收养,《日本民法典》第811条第1款规定了可以由收养各方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解除收养,第812条规定须由当事人双方及2人以上的成年证人以口头或者署名的书面申报,解除收养协议依户籍法登记后生效,此种解除收养的方式类似我国的协议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第812条第1项规定了收养关系当事人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解除收养关系诉讼,由法院审理后判决解除收养关系。《日本民法典》第817条规定了特别收养只能采取法院诉讼解除的方式,并规定了诉讼解除收养的法定情形。英国民法中未规定收养关系的解除,并且收养关系在原则上是禁止撤销的,仅规定了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可以撤销收养关系。美国也仅有少数州规定了收养的撤销。
为了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各国立法例中普遍都限制收养关系的解除和撤销,有些国家甚至禁止完全收养的解除。由于域外立法中规定了不同的收养类型,故在法律中针对不同的收养类型,规定了不同的解除条件和解除程序。为了实现对收养关系解除的国家监督,域外立法例中普遍都规定由法院在对收养解除的条件进行实质审查后,以判决形式宣告收养关系的解除。域外立法例中规定的收养解除的条件和程序较为严格,其目的都在于维护收养关系的稳定,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在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时,被收养人如被随意退养,经常性地变更社会关系和身份会给未成年人造成心理上的压力,不利于被收养人的成长。我国《民法典》中虽未禁止被收养人成年前解除收养关系,但也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解除条件,以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我国《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收养均为完全收养,并无域外立法中的不完全收养、成年人的收养和简单收养等制度。因此,收养解除的条件并未因收养类型的不同而作区分,仅根据收养关系解除时被收养人是否成年,分别作出规定。
本条即是关于被收养人成年之前能否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具体分为三种情形:
一、被收养人成年前,收养人无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或父母双亡,或被遗弃拐卖,或因生父母无力抚养而被迫送养他人,均经历了人生的变故,身世可怜,心灵脆弱,迫切需要温暖、稳定和安宁的家庭环境确保其健康成长。如允许收养人在被收养人尚未成年之前,任意解除与被收养人的收养关系,将使被收养人再次面临失去家人,无人抚养、无处可归的艰难境地,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有限,频繁更换抚养人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非常不利。按照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收养人不得单方要求解除与被收养人的收养关系。在被收养人成年之前,收养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收养人的收养关系,人民法院应驳回收养人的诉讼请求。
有些国家如英国、法国等为解决收养双方的适应磨合问题,建立试收养制度,对于被收养人的利益保护乃至收养关系的长期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综观域外立法例,已有的关于试收养具体期限的规定虽不一致,但都体现了基于本国国情并结合试收养效果综合考虑确定的精神。收养不仅要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且应当给予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一定的收养磨合期。由私人收养机构或政府收养机构负责在此期间内对预期养父母进行收养后的生活调查,判断其是否适合收养,最后决定是否成立收养关系。这样的程序设置保证了收养的成功率,也符合保护儿童最大利益的目的和出发点,有助于确保被收养儿童成为收养家庭的合法成员并享有相关权利。
我国尚未引入试收养制度,由于被收养人成年之前收养人无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这就要求收养人在收养之前做好充分的准备。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或有肢体残疾或有心灵创伤,比其他未成年人更加需要父母的关爱照顾,养育这些未成年,需要父母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收养人应当对收养之后的各种困难有一定的心理预期,一旦收养未成年人,就要承担父母的责任,不能因养育过程中的困难和阻碍随意放弃被收养人,给其造成二次的伤害。
二、被收养人成年前,收养人和送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但须征得8周岁以上被收养人的同意
世间万物总是处在不断变化的过程中,如果收养成立后,收养当事人情况发生变化,收养人不再适宜养育未成年人,而送养人重新取得抚养能力,并愿意领回被收养人,则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可以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就解除收养关系达成协议,按法定程序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收养为身份契约行为,被收养人是契约一方主体,如果被收养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对于解除收养的意义和效果具有一定的判断和辨识能力,解除收养应当征得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的同意。
三、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损害被收养人利益时,送养人有权单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民法典》中对收养的解除及解除效力的规定体现出侧重保护收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价值取向,在被收养人未成年时,侧重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在被收养人成年后,侧重保护收养人的利益。被收养人成年之前,其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体力、智力和生存能力方面与已成年的收养人相比处于弱势。如果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甚至遗弃、虐待被收养人,对被收养人的成长极其不利。未成年人自我保护和自我救助能力有限,而送养人作为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或对其曾经负有监护照顾义务的人或机构,对未成年人被收养后的生活状态应有一定的关注,如果收养人有损害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送养人应当有权单方提起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收养人确有不履行抚养义务或遗弃、虐待被收养人的行为,损害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判决解除收养关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夫妻共同协议解除收养
《民法典》第1097条规定了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第1101条规定了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因收养关系父母双方的亲权及家庭的和睦,在建立收养关系时应由生父母双方或有配偶的收养人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由此收养的法律效果才能及于生父母双方及收养人夫妻双方。在协议解除收养关系时,也应由生父母双方或有配偶的收养人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决定,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必须由生父母双方或收养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如果生父母双方之间或收养人夫妻双方之间不能就解除收养关系及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应视为各方未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但如果建立收养关系时,送养人依法单方送养的,虽送养人在送养后结婚,因送养人的配偶与被收养人既无自然血亲关系,也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送养人的配偶并不享有解除收养关系的同意权,仍应由送养人单方行使解除收养的同意权。同理,收养人在收养时为单方收养的,收养人在收养后结婚,其配偶与被收养人应属继父母子女关系,在收养关系建立时收养人的配偶并非契约的主体,在解除收养关系时,也无须征得上述收养人配偶的同意。总之,除自然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等原因,解除收养关系时有收养同意权的主体应与建立收养关系时有收养同意权的主体范围一致。
二、关于案由的确定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有关收养纠纷的案由包括一个三级案由“收养关系纠纷”和其下两个四级案由,分别为“确认收养关系纠纷”和“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送养人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应适用解除收养关系纠纷案由。收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收养有效或无效的,应适用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可适用第三级案由,即“收养关系纠纷”。
三、过错方不得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依本条第2款规定,当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或有遗弃、虐待被收养人的行为时,仅有送养人有权单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而收养人作为过错方,无权以其存在上述侵权行为为由,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否则将会面临道德风险。收养人遗弃、虐待被收养人,侵害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被收养人有权要求收养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四、收养的解除不具有溯及力
收养解除与收养无效的效力发生时间不同,对收养无效而言,因收养不符合法定要件而自始无效,收养人可以要求送养人返还收养人为抚养教育被收养人支出的费用。收养解除属于收养终止的一种情形,收养解除建立在收养有效的前提下,在收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法律行为,不因收养解除而受到影响。收养解除向未来发生效力,自收养解除生效时起,收养关系消灭。收养人为抚养教育被收养人支出的费用,不得要求送养人返还,但可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要求被收养人或送养人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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