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明确了外国人可以在中国收养子女,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属于涉外收养,并对涉外收养规定了不同于国内收养的严格程序条件,体现了保护被收养人利益的基本原则。 本条源于《收养法》第21条,并在此条基础上主要进行了以下修改:第一,将涉外收养的法律依据由“依照本法”修改为“依法”,表明涉外收养不仅应遵守《民法典》中关于收养的规定,还应遵守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涉外收养的规定。第二,涉外收养的登记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表述更加准确完整。第三,取消了有关办理收养公证的规定。涉外收养的登记机关层级较高,可以保证收养真实、有效。第四,对于证明材料外交认证程序增加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件。 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属于涉外收养、跨国收养的范畴。涉外收养是指包含涉外因素的收养,通常理解为收养人和被收养人至少有一方为外国人。我国涉外收养经历了不同的发展阶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到1978年,受国际关系和国际形势制约,我国涉外收养的儿童数量很少。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涉外收养数量有所增加。这一时期作为传统被收养儿童主要供给国的韩国改变了对涉外收养的态度和政策,开始限制涉外收养,而欧洲国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变化,人口出生率降低,人口结构的变化产生了大量收养的需求。1988年,我国政府放宽了涉外收养的政策,规定华裔、与中国有密切联系的外国人或长期定居在我国的外国人可以收养我国儿童。1992年施行的《收养法》进一步放开限制,规定外国人可依照《收养法》在我国收养儿童。这一期间我国涉外收养数量逐年大幅增加。2005年4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关于批准〈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的决定》,我国正式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当年我国涉外收养的数量达到顶峰,有1.3万余名儿童被国外家庭收养,占收养比例的25.49%。近年来,我国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国内收养优先”等基本原则开展收养工作,目前国内收养量占收养总数的近九成,涉外收养量近年呈下降趋势。 涉外收养中存在着收养条件审核难、收养后监督回访难等问题,在儿童福利机构进行的涉外儿童送养中,曾经出现为获取外国养父母交纳的赞助费,违法将儿童送养的情况。为确保被收养人及其生父母的合法权益,规范涉外收养行为,收养法对涉外收养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和程序,相关规定也被《民法典》所吸收。 一、关于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的法律适用 《收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其中“本法”即指《收养法》,表明外国人应当按照我国《收养法》规定的内容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2011年4月1日实施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8条规定:“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收养的条件和手续、收养的效力、收养关系的解除分别规定了应当适用的法律,更加详细具体,经常居住地作为法律适用连接点,与1993年《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的要求一致。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除需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外,还需符合其所在国法律关于收养条件的法律规定并经该国主管机关的审核同意,确保被收养的中国儿童在养父母所在国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如果收养人所在国对涉外收养规定了特别的条件和程序,还应符合该国涉外收养的特别规定。根据《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3条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二、 收养人应提供经过认证的申请材料和相关证明 根据《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4条的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下列文件:(1)跨国收养申请书;(2)出生证明;(3)婚姻状况证明;(4)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5)身体健康检查证明;(6)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7)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8)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照顾儿童的特点等。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除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以外的文件,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上述申请和证明材料可以从收养动机、经济水平、身体健康程度、遵守法纪和道德水准等方面反映收养人条件的适格性。通过外交认证确保申请和证明材料的真实有效。 三、涉外收养应当签订收养协议 国内收养制度建立之初,对于部分收养行为,曾经以签订收养协议或办理收养公证作为收养成立的条件,《收养法》于1998年修正后,对于国内收养已经取消了要求双方签订收养协议的规定,但对涉外收养仍保留了要求签订收养协议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9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涉外收养中,被收养人不仅与外国养父母建立起拟制血亲关系,还可能面临国籍、社会关系和生活环境方面的重大改变,为表示慎重,涉外收养应当签订书面收养协议,以利于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减少纠纷的发生。 四、涉外收养的登记 (一)关于登记机关 国内收养的登记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于涉外收养,为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统一把握涉外收养的条件尺度,《收养法》中规定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本条基本沿用有关登记机关的规定,涉外收养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限制了办理涉外收养登记的民政部门的级别。《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9条第2款将登记机关进一步明确为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无权对涉外收养进行登记确认,未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的涉外收养不能成立。 (二)亲自办理登记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根据该条规定要求,单独收养子女的,必须亲自来中国办理登记。夫妻双方共同收养的,至少夫妻一方亲自来华登记,且需提供经收养人所在国公证和认证的委托书。结合该办法第9条关于收养关系当事人共同到民政部门登记的规定,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也应与收养人共同到民政部门现场办理收养登记。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涉外收养中被收养人的国籍问题。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和《民法典》中对涉外收养的被收养人的国籍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应按照《国籍法》的规定确定被收养人的国籍。《国籍法》第4条规定:“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第6条规定:“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结合上述两条规定,被收养人只要符合出生在中国,且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或者父母双方为定居在中国的无国籍或国籍不明人士,均具有中国国籍。收养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并不包括对被收养人国籍的影响,因此被收养人并不因收养而丧失中国国籍。但因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如果被收养人符合养父母所在国的入籍条件而加入养父母所在国国籍,则被收养人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国籍法》第9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根据第10条规定,中国公民系外国人的近亲属或定居在外国,可以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被外国人收养并随其定居国外,属于《国籍法》规定的退出中国国籍的法定情形。我国收养制度中规定的被收养人均为未成年人,收养关系成立后,其外国养父母成为被收养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为被收养人选择国籍。如果被收养人的外国养父母愿意被收养人保留中国国籍,而不在养父母所在国办理入籍手续,则被收养人可以保留中国国籍;如果养父母已经在其所在国为被收养人申请办理了入籍手续,被收养人已经取得外国国籍,则不论被收养人是否在我国办理退籍手续,均丧失中国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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