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异性收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了异性单方收养时应具有40周岁以上的年龄差距。 本条源于《收养法》第9条,该条文中仅规定了无配偶的男性单方收养女性应具有40周岁以上的年龄差距,而并未要求无配偶的女性收养男性需达到一定年龄差距,该条文一直被诟病具有性别歧视之嫌,本条将仅针对单身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差距限制扩大至所有的异性单方收养。根据本条规定,单身女性收养男性,也应具有40周岁以上的年龄差距。 因男女生理结构特征不同、侵犯事件发生的概率不同,依《收养法》制定之时社会通常观念,男性侵犯幼女的可能性较高,而女性侵犯幼子的可能性较低。《收养法》规定异性收养的限制条件,其立法初衷为避免养父侵犯养女之事,保护女性被收养人的利益,故仅对单身男性收养女性作出限制。但该条规定因有性别歧视之虞而受到质疑,且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女性侵犯男性的事件亦有发生。故本条规定放宽适用范围,将女性收养男性需具备一定年龄差距的内容纳入条文中。 域外也有关于收养人年龄或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差距的限制的相关规定。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要求收养人须年长被收养人20岁以上,但此种限制的目的在于确保收养人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利于收养效果的发挥,与本条规定意在防止异性间收养违反伦理和侵害事件发生的立法目的不同。域外相关规定中少有专门针对异性之间的单方收养需达到一定年龄差距的限制。由于在域外收养制度中,收养关系的成立通常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准许才得以宣告,法院会对收养各方是否适宜建立收养关系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其中收养人一方的经济状况、人格品行、道德操守和遵纪守法情况会被法院重点考虑,以决定是否准许建立收养关系。域外相关规定中对于收养关系的建立一般有收养前的评估、对收养条件的实质审查、试收养和收养后的监督回访等一系列完善的制度,确保收养期间不会发生收养人对被收养人侵害事件,无须“一刀切”式对异性单方收养作出专门的限制。我国是由登记机关进行收养登记以确立收养关系,而不是通过法院进行实质审查决定是否准许收养。由于长期以来登记机关在进行收养登记时侧重于对申请材料的形式审查,主要根据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是否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来判断收养人的适格性,故有必要在《民法典》中对异性单方收养的年龄差距作出规定,尽可能减少异性单方收养可能产生的伦理道德风险和违法事件的发生,最大限度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年龄差距整40周岁的符合本条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1259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本条规定异性单方收养年龄相差40岁以上,应包括40周岁本数。即异性间单方收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差距正好40周岁的,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可以收养。 二、对无配偶者的理解 无配偶者包括未婚单身、离婚以及配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人。配偶下落不明、被宣告失踪或无行为能力的,均不能视为无配偶者。 三、禁婚亲的限制 《民法典》第1048条规定直系血亲禁止结婚。该条规定的直系血亲既包括自然直系血亲,也包括拟制直系血亲。拟制血亲,谓本无血统关系,法律拟制视同有血统关系的血亲。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虽无实际的血缘关系,但已建立起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法律上视同父母子女关系,也受禁婚亲制度限制。在收养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限制,不得结婚。在收养关系解除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是否还受禁婚亲制度的限制,我国民法中未作规定,按照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通常做法,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执行最严格的禁婚亲制度,不仅收养期内不得结婚,即使收养关系解除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也不得结婚,以防止收养期间内可能产生的道德和伦理风险,保护养子女的利益。 四、排除本条适用的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1099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条的限制,即自然人单方收养其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即使为异性单方收养,也不受本条限制,双方年龄相差不足40周岁,也可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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