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限制现役军人配偶离婚请求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对军人婚姻实行特殊保护是我国婚姻制度的一个特色,是《国防法》确定的一项重要原则。对现役军人离婚作出特殊规定是立法保护军婚的重要举措。无论是革命战争年代还是和平时期,军人作为从事军事工作的特殊群体,对国家和平与发展都作出了极大的贡献,军队是国家安定和人民政权稳定的基础。军人婚姻的稳固,关系到军心的稳定。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对于鼓励军人献身国防,提高部队战斗力起着积极的作用。军人生活的特点是无法和配偶经常生活在一起,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有利于维护部队广大官兵的切身利益,有利于维护军队的稳定,符合我国的国情和军情,对于消除军人的后顾之忧,激发军人保家卫国的热情,增强部队战斗力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同时,这也是拥军优属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对军婚实行特殊保护源于革命战争年代,该制度创建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34年制定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抗日战争时期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规定:“抗日军人之配偶,非于抗日军人生死不明逾四年后,不得为离婚之请求。”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明确规定:“现役革命军人与家庭有通讯关系的,其配偶提出离婚,须得革命军人的同意。”1980年公布的《婚姻法》在确立婚姻自由原则的同时,再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1997年公布的《刑法》对破坏军婚罪作了规定。这充分说明,对军人婚姻实行特别保护,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政策,也是有关军人婚姻立法遵循的重要原则,这项政策和原则至今没有改变。 1980年《婚姻法》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征得军人同意。这一规定在实践中遇到了一些问题,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的时候,以及之后的司法实践中,有的部门和一些法律专家就提出,这一规定不符合婚姻自由原则。实践中,也出现了军人一方有家庭暴力等重大过错时,其配偶要求离婚,但是军人一方拒不同意,最终导致双方的夫妻关系急剧恶化,对双方尤其是非军人一方造成极大伤害的情形。因此,立法机关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在2001年《婚姻法》第33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之后增加规定“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民法典》本条仍然沿袭了2001年《婚姻法》第33条的规定。 一、本条的适用主体 本条规定适用的主体是现役军人和现役军人的配偶。根据《兵役法》第5条的规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现役军人包括现役士兵和现役军官。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役制士兵和志愿兵役制士兵,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现役军官包括被任命为排级以上职务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授予相应军衔的现役军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虽然不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编制序列,但是在婚姻问题上仍按现役军人婚姻问题处理。一般来说,现役军人不包括以下几类人员:一是在军事单位中未取得军籍的职工;二是退役军人,包括复员军人、转业军人、退休军人、离休军人以及退役的革命伤残军人;三是在地方担任某种军事职务的人员,如不属于军队编制的在武装部工作的干部、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的预备役士兵。 现役军人的配偶,指同现役军人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的非军人一方,也是本条的主体。 二、不适用于本条的情况 (一)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则不是本条调整的对象 本条的立法意图,是以一定方式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实现权,从而对军人一方的意愿予以特别支持。如果双方都是现役军人,不管由谁首先提出离婚诉讼,若要适用本条的规定,则必然会妨害另一方军人的利益。这与本条特殊保护军人婚姻的立法意图不相符合。 (二)现役军人向非军人主动提出离婚的,不适用本条的规定,应按一般离婚纠纷处理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2001年11月9日发布的《军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对现役军人离婚作出了具体规定:“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慎重,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纪律,不违背社会公德。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部队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配偶是地方人员,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所在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进行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方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如军人一方坚持离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配偶是地方人员,配偶一方要求离婚,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第12条规定:“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权限与申请结婚的相同。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时,应要求离婚双方签字或提供本人书面意见……”此条“同意离婚”是政治机关同意现役军人申请离婚或起诉离婚。由此可见,部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代表军队对军人婚姻实施管理,军人离婚须由部队团级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 三、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情形 根据本条规定,在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时候,则配偶要求离婚无须征得军人的同意,也就是即使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法院也可以判决离婚。对于什么才算是重大过错,本条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079条第3款前3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有其他重大过错行为的。其他重大过错行为主要是指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并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嫖娼等违法犯罪行为等,可以认定为重大过错行为。 四、对于破坏军人婚姻的违法犯罪行为应给予相应惩罚 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须得军人同意的规定,只是保护军人婚姻的民事法律措施。如果此类纠纷是由第三者破坏军婚造成并且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第三者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59条规定:“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正确理解本条规定与离婚法定理由适用之间的关系 《民法典》第1079条第2款规定:“……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这一规定的法律意义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法定离婚理由属于普通条款的范畴,这一原则广泛适用于一般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准确地区分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从而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通过判决的形式决定是否准予离婚。而本条是只适用于“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案件的特别条款,是从维护军队稳定的大局出发,作出的对军人婚姻的特殊保护的规定。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处理非军人要求与军人离婚的诉讼案件中,应首先适用本条的规定。只要军人不存在重大过错,则无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的,均应征得军人的同意。 二、非军人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军人不同意离婚时,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应与有关部门配合,教育非军人一方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如系双方感情不和,非军人一方感情转移,甚至与第三者有通奸、同居、重婚或者其他重大过错,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不能继续维护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级以上的政治机关在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后,也可准予离婚。如果政治机关做了思想工作后,军人一方仍坚决不同意离婚,根据《民法典》规定及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非军人一方的离婚请求。非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后,如非军人一方长年累诉要求离婚,而军人一方始终不同意离婚的,人民法院此时不能机械执法,必须综合衡量立法者制定法律的本意,即立法本意是保护军婚,但绝不是机械维系已无感情基础的形式意义上的婚姻。此种情况,人民法院须与部队政治机关加强沟通、达成共识、互相配合,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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