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亲子关系异议之诉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与《婚姻法》相比,本条属于《民法典》新增的内容。 亲子关系,又称父母子女关系,亲为父母,子为子女。亲子关系根据其产生根据的不同,可分为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和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前者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产生,后者基于法律的认可而设定,包括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就亲子关系产生的争议,主要分为两种:确认尚未形成的亲子关系和否认已经形成的亲子关系。对于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成立与否主要依赖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比如收养关系是否成立,要看是否进行了收养登记;继父母继子女之间是否成立拟制血亲关系,要看是否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对于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成立与否主要依赖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血缘关系。实践中,因母亲可由子女出生的事实加以确定,故是否存在血缘关系,主要是确定子女的生父。 从科学技术角度讲,生父只能通过血缘关系确定。血缘关系的判断方法,随着科技进步在不断改善。在科技尚不发达的时代,人们通过比较父子之间的相貌、性格等判断亲子关系的存在与否。19世纪末,人类开始通过对血型的检测、比对来确认亲子关系。20世纪70年代,人们发现可以用人类白细胞抗原来做亲子鉴定。现在人们已经可用DNA进行鉴定,准确率几近100%。亲子鉴定虽然从科技角度可行,但成本高,而且一经鉴定,无论是肯定亲子关系还是否认亲子关系,都势必会极大地影响子女及其父母目前的生活。故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基于对婚姻道德的信任,很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都继受了罗马法确定的“婚姻示父”规则,确立了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即在母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推定其母亲的丈夫就是其生父。同时,为了保护真实的血缘关系,又赋予了一定范围的主体否认该子女与所推定的生父之间血缘关系的诉讼请求权,即婚生子女的否认制度。与此同时,对于非婚生子女,也赋予了一定范围的主体确认该子女与自己或被告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的诉讼请求权,即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 上述制度,均是为了兼顾身份关系的真实性和法律关系的安定性。各国基于不同的价值考虑,在上述制度的设置上进行取舍。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婚生子女的推定、否认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但是在实践中,有关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的案件大量存在,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也是在兼顾身份关系的真实性和法律关系的安定性之间衡量,比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就规定了在亲子关系确认、否认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情形的处理。基于实践的需要,吸收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本条从立法角度,首次对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作出规定。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可以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主体 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即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子女和自己或者被告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类似于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分为自愿认领和强制认领。自愿认领,是指认领人承认子女为自己所生并认领为自己的子女。对于自愿认领的主体,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认领人为生父,少数国家如日本的法律规定,父或者母均可认领。强制认领,又称父的搜索,是指认领人不愿认领子女时,有关当事人诉请至法院强制认领人认领子女。各国或地区法律对强制认领请求权人的范围规定不一。如法国、德国规定请求权人仅为子女本人;瑞士规定请求权人为子女和母亲;日本规定请求权人为子女及其直系血亲卑亲属。 本条规定没有采用认领的概念,直接从当事人的诉求出发,规定为亲子关系的确认。也没有区分自愿还是强制,既包括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自己和子女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形,也包括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和子女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形。 参考其他国家的规定,结合实践中的情形,本条对于原告的范围规定如下:父亲、母亲和成年子女。父亲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主要是指生父自愿认可亲子关系的情形。母亲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主要是指生父不愿意认可亲子关系,生母以生父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子女和生父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形。此外,父亲或母亲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实践中还包括孩子被抱错,或者被社会福利机构领养,或者和父母离散,父母请求确认自己和孩子之间存在亲子关系的情形。成年子女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主要是指以生父为被告,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情形,也包括弃婴或者父母离散的子女以生父或生母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本条规定的原告范围没有包括未成年子女,是因为未成年子女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其要确认亲子关系,可以母亲或父亲作为原告提出。除本条规定的范围外,其他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亲子关系确认之诉。 二、可以诉讼请求否认亲子关系的主体 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即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和子女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类似于婚生子女否认制度。婚生子女的否认,是对婚生子女推定的限制,是指有关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否认推定的婚生子女为自己亲生子女的一项制度。现实生活中,确实有受婚生推定的子女实际上是婚外性关系所生子女的情况。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国法律在规定婚生子女推定制度的同时,还规定了婚生子女的否认制度。关于婚生子女否认权的主体,各国民法规定不一致。比如法国、日本规定仅丈夫或其权利的继受人享有否认权,瑞士规定丈夫和子女享有否认权,德国规定夫妻双方和子女均享有否认权。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婚生子女推定和否认制度,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一般应认定为婚生子女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掌握的一项不成文的办案规则。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也是受理婚生子女否认之诉的,比如丈夫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自己与妻子所生子女之间没有亲子关系。本条规定依然没有采用婚生子女否认的概念,而是直接从当事人的诉求出发,规定为亲子关系的否认。关于可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的主体范围,本条立法过程中争议很大,最终本条规定将原告范围限定为父亲和母亲,将成年子女和其他主体都排除在外,可如此理解:第一,法律上的亲子关系应以真实的血缘关系为基础,故应允许法律意义上的父或母提起诉讼,确定子女的生父和生母。第二,应兼顾亲子关系的安定性,在当事人之间已发生了亲情和亲子关系的社会事实的情况下,从保护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出发,应限制当事人以外的人否认亲子关系,故不允许子女法律意义上的父或母之外的第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第三,父母抚养子女成年后,子女应当负有赡养义务,为防止出现成年子女否认亲子关系后不再对原法律意义上的父母承担赡养义务的情形,成年子女不可作为原告提起亲子关系否认之诉。 三、提起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之诉应有正当理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亲子关系的确认和否认,对于子女来说,不仅涉及一系列权利义务的产生、消灭,更是人身关系的重大改变,直接影响到家庭和社会的稳定,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严格审核和认定。 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应当提供亲子鉴定报告等可证明血缘关系存在的证据。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般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一是夫妻在妻受胎期间没有同居的事实;二是夫有生理缺陷或没有生育能力,包括时间不能、空间不能、生理不能等;三是子女和其他人存在血缘关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亲子鉴定报告的采用 从科技角度讲,虽然亲子鉴定的准确率很高,但是亲子鉴定在采集检材时需要当事人的配合。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另一方当事人不配合的,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不宜强制当事人进行鉴定。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应结合现有的证据作出判断。如果原告已经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原告作出有利推定。如一案例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01年3月举行完结婚仪式后才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9月,被告生育一女,出生医学证明上载明“出生孕周40周”。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六个月零十日小孩出生,与出生医学载明“出生孕周40周”的时间周期不一致。原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自己是否为孩子的生物学父亲进行亲子鉴定,被告不同意进行鉴定。经法院释明后,被告仍拒绝进行亲子鉴定,并承认孩子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法院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第1款规定,推定原告与孩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 应注意的是,亲子关系的推定不可绝对化。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是人民法院处理涉及亲子关系的案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除了追求真实的血缘关系外,亲子身份关系的安定、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影响,都是应当考虑的因素。 二、亲子关系被否认后,能否请求返还抚养费 亲子关系被否认后,子女就丧失了婚生资格,原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对该子女无法律上的抚养义务,其与该子女在否认前的抚养关系,即属欺诈性抚养关系。对于欺诈性抚养,各国立法均确认受欺诈人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支出的抚养费有返还的请求权。至于该请求权的理论基础,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一是不当得利说,即无抚养义务之人支付了抚养费,对于生母而言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二是无因管理说,即无法定义务而对非婚生子女予以抚养,构成无因管理。三是侵权行为说,即认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采取欺骗手段,共同实施了逃避法定的抚养义务的违法行为,使受欺诈的原抚养义务人“履行”了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是生父母对被欺诈人的财产侵权行为,应当负侵权民事责任。对此种情形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至少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认定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抚养行为,返还抚养费,同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25];认定侵害原告人格利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返还抚养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26];认定抚养行为不是出于真实意思,应为无效,返还抚养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27]。我们认为,对于欺诈性抚养关系,因受欺诈人原并无抚养义务,其已经支付的抚养费用对子女的生父母而言构成不当得利,故其可以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返还已经支出的抚养费用。同时,符合精神损害赔偿要件的,可以支持。在确定抚养费返还数额时,原告应当对抚养费给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确实无法举证证明的,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经济收入、离婚时共同财产分割情况、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酌情判定。当然,由于此类案件不仅涉及财产关系,更涉及人身关系,受欺诈人对孩子付出的不仅有抚养费,更多的还有感情投入,所以这类案件还是应以调解为主,争取双方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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