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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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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17 23:35: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沿用了《婚姻法》第23条的规定,仅在文字表述上作了修改完善,如将“国家、集体或他人”改为“他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改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保护,是亲权的内容之一。亲权的内容可分为人身上的权利义务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亲权制度渊源于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但各国立法例有所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设有亲权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亲权与监护不分,统称监护,父母为当然监护人,无父母时另设监护人。我国法律借鉴英美法系做法,没有规定亲权制度,但是建立了统一的监护制度,如《民法典》第27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第34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同时,第26条第1款又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即我国法律通过规定监护制度以及父母对子女的义务,实质上实现了亲权制度的功能。
本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保护和教育,是因为未成年子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对事物的理解能力和处理能力。父母的保护和教育,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子女的健康和安全;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未成年子女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防止未成年子女沾染恶习或从事违反社会公共生活规则和违法犯罪的行为。
在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全面理解教育和保护的内容
所谓教育,是指父母应当依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采取正确的方式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和教育,使子女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同时对其行为加以必要的约束,预防和制止未成年子女的不良行为。教育既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引导和培育,也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错误思想和行为的批评教育。当未成年子女存在不良行为时,父母可以采取说服教育、斥责等必要手段惩戒子女,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应当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但应注意的是,惩戒必须限定在必要的范围与限度内,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禁止使用对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有害的惩罚手段,更禁止家庭暴力。
所谓保护,是指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防止和排除来自外力的各种侵害,使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处于安全状态。这里的“外力”包括父母在内,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首先应确保自己不对子女进行侵害。从内容上看,保护主要包括人身保护和财产保护。人身保护如照顾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保护其身体健康;为未成年子女提供住所;对于不法扣留、拐卖未成年子女而使其脱离父母之人,有请求交还子女的权利等。财产保护如为了利于财产的保存、利用、改良,管理和利用未成年子女的财产;除为了维护未成年子女利益外,不得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等。
此外,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保护还应包括以下具体内容:一是必须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子女,尤其不得歧视有残疾的未成年子女。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这是保障未成年子女生活和生存权利的基本规定。二是必须保证未成年子女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妨碍其入学或使其中途退学、辍学。三是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正确的方法教育未成年子女,使其树立良好的道德品质,预防和纠正其不良习惯。这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管教义务的必然要求。四是不得允许或迫使未成年子女结婚,不得为未成年子女订立婚约。五是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歧视和危害。六是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继承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保护既是权利也是义务
教育和保护是权利,意味着父母有权自主决定进行教育和保护的具体方式,比如如何进行生活上的照顾、让子女在什么学校接受教育等,也意味着有权对侵害子女的行为进行预防和排除,比如请求交还子女的权利、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向加害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等。
教育和保护也是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保护基于亲子关系产生,不得抛弃。法定的教育和保护内容必须进行,比如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未成年人享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这是教育义务的具体体现。同时,父母应承担未成年子女对外产生的风险和责任,比如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的,父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依据第1068条规定,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属于替代责任。依据加害人是否自行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可以分为自己责任的侵权行为与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自己责任,是指每个人要为自己的行为且仅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它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大多数侵权行为都是自己责任的侵权行为,即从事加害行为的人,就是侵权人,同时也是承担侵权责任之人。但是,有一些侵权行为中行为人与侵权责任人并非同一人,即人们不是对自己从事的加害行为负责,而是为他人的加害行为负责,此即“替代责任”,也称“转承责任”或“为他人行为的责任”。在替代责任的侵权行为中,责任人之所以要为他人的行为负责,在于其与致害人之间存在一种特定的关系。这种特定关系表现为雇佣、代理、监护等身份关系。由于存在这种特定的关系,责任人能够支配加害人的行为或者能对加害人的行为产生重大影响。所以当加害人在他人支配或者重大影响之下从事的行为致人损害时,责任人即便没有具体的过失,也应承担责任。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一方面,当未成年子女的人身或财产权益遭受他人侵害时,父母有权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当未成年子女在他人诱使下脱离家庭时,父母有要求归还子女的权利。发生拐骗子女行为时,父母有请求司法机关追究拐骗者刑事责任的权利。另一方面,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子女有监护职责,应对子女进行教育,预防和制止其对他人造成侵害,所以在未成年子女对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比如,6岁的孩子扔石子不小心砸伤了他人,则父母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同时,依据《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这是因为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原因在于监护职责,如果监护人已经尽到监护职责的,虽然不可完全免除其侵权责任,但可以减轻。比如,两个未成年人在学校上足球课期间,因踢球发生争执,一方受伤,当时学校未安排老师在场上课及管理,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加害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亦应对加害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因是在学校上课期间,父母的监护职责无法完全行使,故可以适当减轻。
需要指出的是,本条规定的父母的责任以民事责任为限,当未成年子女的行为构成犯罪时,父母不代其承担刑事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应当贯彻适用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1)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2)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3)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4)教育与保护相结合。实践中,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和保护,亦应遵循上述原则,比如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教时,应当尊重子女的人格尊严,杜绝谩骂、侮辱等行为。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育时,应当尊重其身心发展的特点。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是否尽到了教育、保护义务,应当结合上述原则进行判断。对未成年子女教育、保护不够,或者方法不当,或者滥用教育权利,都属于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
二、共同亲权原则在实践中的适用
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亲权,是现代亲权制度的基本原则,这是男女平等精神的体现。具体至我国,体现为父母共同履行监护职责,即父母是共同监护人。这意味着在通常情形下,监护应当以父母的共同意思表示为依据。当父母的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如何解决?《德国民法典》第1627条规定:父母以自己的责任和相互之间的协商一致为子女的幸福而行使父母照顾权。在发生意见分歧时,他们必须尝试求得一致。第1628条规定:如果父母不能就父母照顾权的具体事务或特定类型的事务取得一致,而规定此种事务对于子女具有重大意义,则经父母的一方申请,家庭法院可以将决定权委托父母一方。此种委托可以附加限制和条件。德国法的上述规定,既保护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又坚持了意思自治的原则,值得借鉴。
我国法律目前对此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原则上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是共同监护人,双方对未成年子女共同履行监护职责。但出现以下特殊情形时,履行监护职责的主体可能发生变化:(1)当父母一方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失踪,或者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监护职责由另一方单独履行。(2)父母一方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监护职责由另一方单独履行。但被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方,应当继续履行负担抚养费的义务。(3)父母离婚后,虽然未成年人归一方直接抚养,但是监护职责依然由父母双方共同履行,其中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一方实际承担的监护职责更多。(4)非婚生子女的母亲,是非婚生子女的监护人。在非婚生子女和其生父之间确认了亲子关系后,其父母是共同监护人。(5)养父母是养子女的监护人。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的生父母监护职责丧失。(6)继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履行监护职责,继父母与其生父母为共同监护人。继父母对不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无监护职责。(7)人工生育子女的监护人,是经共同协商同意人工生育子女的夫妻双方,由双方行使。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单独实施人工生育的,子女由其单独履行监护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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