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相互之间享有遗产继承权的规定。配偶基于其特殊的身份关系,与基于血亲的父母、子女同作为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可以相互继承对方的遗产。 【条文理解】 夫妻一方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是夫妻之间基于配偶身份关系享有的财产利益,是婚姻效力即夫妻权利义务中不可缺少的内容。 当代立法例大多承认配偶双方具有平等的继承地位,相互享有继承权。但在继承方式上,大体分为两种:(1)将配偶作为独立的法定继承人,且多为第一顺序。例如,英国法律将配偶列在法定继承顺序的首位;至于配偶应得遗产的份额,则根据被继承人有无子女、父母等血亲而有所不同。(2)不将配偶作为独立顺序法定继承人,而作为随从顺序继承人,有权与任何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共同参与继承,按法定比例分配遗产。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931条规定,当配偶与第一顺序血亲亲属共同继承时,继承遗产的1/4;与第二顺序亲属或祖父母共同继承时,继承遗产的1/2;无第一、第二顺序亲属或祖父母时,继承遗产的全部。再如,《瑞士民法典》第462条规定,配偶与直系卑亲属共同继承时,继承遗产的1/2;与父母系继承人共同继承时,继承遗产的3/4;父母系亦无继承人时,继承全部遗产。我国古代社会,妇女地位低下,实行以男系亲为本位的宗祧继承,基本特征为:父传子继、嫡长先占、妇女无权。丧偶妇女只在“夫亡”“无子”“守志”三个条件具备时,才“合承夫份”,但对该财产也仅仅是代为管理而已。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第1144条明确规定,配偶,有相互继承遗产之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的《婚姻法》以废除男尊女卑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为己任,明确了妇女的继承权。其中,第12条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1980年《婚姻法》承继了该规定精神,其中第18条第1款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该款内容未作变动。本条亦承袭了《婚姻法》的规定,未作修改。《妇女权益保障法》进一步明确了妇女的平等继承权。《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4条规定:“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而且,根据《民法典》继承编中的第1157条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即夫妻之间的遗产继承权不因是否再婚受到影响。 夫妻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也是继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说,本条规定是《民法典》第1127条关于配偶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依据。之所以将夫妻相互享有继承权规定在婚姻效力中,而不是明确规定在继承法律规范中,有其历史原因:《婚姻法》(1950年、1980年)制定在先,而《继承法》(1985年)制定在后。夫妻相互继承权是以配偶身份关系为基础的权利,在制定《继承法》之前,在《婚姻法》中设立规定是必然的。1985年的《继承法》,即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相互继承权的规定,将配偶列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考虑到夫妻相互遗产继承权,是配偶身份关系在民事财产法效力中仅次于夫妻共同财产权的重要内容,因此,虽将婚姻法和继承法统一编入《民法典》,但从各自制度体系相对独立完整的角度考虑,沿用该条仍有其必要。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夫妻相互遗产继承权应当源于合法的婚姻关系 夫妻相互遗产继承权是基于配偶身份关系,因此,该权利的主体是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只有婚约的男女之间、姘居的以及非婚同居的男女之间、已经离婚的男女之间不享有该项权利,但如果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期间,一方死亡的,由于尚未有生效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故另一方仍享有配偶遗产的继承权。 二、 具体遗产分割比例和顺序 夫妻相互遗产继承权的客体是夫妻一方的个人遗产,因此,夫妻相互继承遗产时,应先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死亡配偶遗产的范围,再确定配偶一方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对此,《民法典》继承编中的第1153条第1款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三、夫妻一方因意外事故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否为遗产 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179条和第1181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可见,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而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而并非死者死亡时即已经存在并遗留的合法财产。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本人。对于近亲属的范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第1045条明确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基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死亡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作为第一顺位的请求权人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夫妻一方为死亡赔偿金的合法权利人之一,但并非基于继承死亡配偶的遗产所取得,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 四、夫妻共同居住的公租房在一方死亡后,可否继承 公房承租是指公房所有人或管理人将国家所有或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所有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行为。公房承租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出现的一种产物,是我国传统福利住房分配制度的体现。对于公有住房,承租人只有租赁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例如,《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中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方外迁或死亡,承租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可以办理更名手续。因此,作为与其共同居住的配偶一方,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使用,但不能主张作为遗产继承。 五、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继承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两类。家庭承包针对的是耕地、林地和草地,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他方式承包针对的是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土地。家庭承包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为“农户”,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即承包方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民法典》总则编中的自然人一章明确“农村承包经营户”为一类民事主体。《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55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可见,在家庭承包方式中,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农户,并不与农户内的家庭成员个人发生直接联系。而农户内的具体成员则因生、老、病、死存在变动。但按照“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农户内的夫妻一方死亡的,不影响另一方和其他家庭成员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发生继承的必要。当承包经营农户内的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权利主体不存在而归于消灭。该块承包地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后另行分配,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外的其他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之所以作此理解,是由家庭承包方式“耕者有其田”的基本社会保障功能所决定的。因此,当夫或妻一方死亡时,配偶能够继续承包经营,是由家庭承包方式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决定的,并不是基于夫妻双方之间的遗产继承权所获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第1087条第2款规定,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此种权益,应当包括一方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当然,基于家庭承包经营已经获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可以作为遗产相互继承。 而对“四荒”土地采取的其他方式承包,则是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为处理原则。《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对此,应作如下理解:首先,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并非是农户,而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权利主体是确定的;其次,由于“四荒”土地开发周期长,短期内很难获得收益,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承包人死亡时可能并未产生具体的收益。但承包人在死亡之前所做的投入是有财产利益的,其对应的承包收益应属于遗产范畴,作为夫妻的另一方,有权继承。同时,考虑到此种长期继续性合同的特点甚至其中包含的情感利益,在承包期内,夫妻另一方也可以继续承包,以实现承包收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