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在婚姻和家庭关系中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规定。夫妻作为婚姻家庭关系的核心,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是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必然要求。 【条文理解】 本条是确定夫妻权利义务的基础,是处理夫妻间所有家庭事项的指导原则。当夫妻在婚姻生活和家庭生活中发生争执时,应以夫妻法律地位平等原则作为解决争议的基准。 本条源于《婚姻法》第13条,仅就文字作了个别调整,将原“家庭”改为“婚姻家庭”,以在表述上与“婚姻家庭编”更为契合。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三章的体例结构看,家庭关系包括了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因此,广义上讲,家庭关系实际上能够涵盖婚姻关系,但此种表述能够更加突出夫妻婚姻关系在家庭中的核心地位。 法律上的男女平等原则是针对历史上长期存在的男尊女卑和性别歧视而言的,是近代民主法治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人类社会由男女两性共同组成,女性在社会中的解放程度或者说男女平等的实现程度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标志。在我国,男女平等首先是一项宪法原则。根据《宪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法律中的男女平等原则是上述宪法原则的具体化。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第1条即明确废除“男尊女卑”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确立了“男女权利平等”的婚姻法基本原则。其中第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1980年的《婚姻法》第9条进一步简化规定为:“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2001年修改《婚姻法》时延续了该规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3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近现代亲属立法一般均采“夫妻别体主义”,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中相互平等、人格独立,夫妻之间不存在任何人身依附关系。比如,《法国民法典》第216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但其权利与权力受夫妻财产制之效力以及本章之规定的限制。《意大利民法典》第134条第1款规定,依据婚姻的效力,丈夫和妻子相互取得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半个多世纪以来,男女平等原则为推动男女在各个领域内实质上的平等,发挥了制度上的保障作用,但实现男女两性在社会生活、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的实质平等是一个渐进的、不断争取的过程。当今中国,无论是在社会生活中,还是在家庭生活中,男女两性相互尊重、人格独立、平等参与、公平竞争的两性实质平等尚未完全实现,还存在与男女平等原则相悖的现象。本条规定,即以贯彻两性实质平等为目标。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也是民事主体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4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之间在有关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中法律地位也应当是平等的。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体现在各个方面,比较重要的如:(1)婚姻居所决定权。婚姻居所是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和生活的场所,是夫妻共同生活,维持婚姻关系的基本条件。婚姻居所的确定,对于保持夫妻生活的独立性、实现婚姻的特定功能,具有重要意义。古代社会实行夫妻一体主义立法,“妻从夫居”被视为天经地义的准则。资本主义早期立法仍将婚姻居所的决定权单方赋予夫方,规定已婚妇女应服从丈夫的“居所指定权”。20世纪中期女权运动和民主运动的高涨,促成许多国家修改亲属法,相继废止丈夫单方决定婚姻居所的制度,改采由夫妻双方协商决定婚姻居所的原则。《婚姻法》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虽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共同决定婚姻居所,但此应为夫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地位平等原则的应有之义。(2)家庭事务管理权。为了家庭的共同生活的需要,夫妻双方需要对家庭事务进行管理,大到投资理财、买卖房产,小到购买日常消费品、订立子女教育合同等,夫妻均有平等的决定权利。对于日常家事,《民法典》第1060条明确了日常家事代理的法律后果,但是对于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范畴的,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决定,未经夫妻一方同意的,不对该方发生法律效力。此外,还应注意的是,夫妻地位平等,不仅指夫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也要求双方承担平等的义务。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注重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审判实践中,平等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要注重实质平等,而不仅仅是形式上的平等,尤其是在双方的权利发生冲突时。这也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一般规定中的第1041条的应有之义,即在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基础上,也要特别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比如,虽然夫妻双方均平等地享有生育权,但在夫妻之间因生育利益发生冲突时,判断哪一方享有生育决定权时,需要特别考虑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男女双方虽基于自身人格独立和完整都享有生育权,但其生育权在实现上存在明显区别。生育行为需要具备一定的生理、健康条件,并存在生育风险。基于生理结构和分工的不同,妻子为妊娠、分娩在人身自由、身心健康等方面较丈夫承担了更多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其为抚育子女成长通常也会付出较丈夫更大的牺牲。因此,生育对女性利益的影响大于男性。为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第1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为了维护妇女权益,法律将生育权内涵扩张至不生育的自由。与生育自由相比,不生育自由更应具有绝对性。所以,当夫妻生育权发生冲突时,尤其是丈夫有生育意愿而妻子无生育意愿的情况下,侧重于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既符合立法本意,也是司法公正的要求。为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的基础即在于妇女享有生育决定权,妇女受孕后,胎儿构成妇女人身的组成部分。丈夫的生育权的实现不得侵害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因此,在未经丈夫同意,妻子擅自中止妊娠,并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权。生育权具有人格权的属性,且在现阶段受到夫妻必须协力才能完成生育行为的人的生物属性制约,所以,此种情况下,妻子擅自中止妊娠的行为本质上不是侵权而只是双方生育权发生冲突。由于女性是生育活动的主要承担者,如果女性不能支配自己的身体,不能拥有拒绝生育的权利,就必然成为生育的工具,就必然没有尊严和人权可言。因此,双方在是否生育问题上发生争议时,赋予女性生育决定权,不违背该条立法目的,也更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一般规定中的婚姻家庭基本原则。当然,生育是个人生命延续,人类自身繁衍,社会持续发展的基本活动,也是婚姻的一个重要职能,婚姻中的任何一方生育孩子的愿望都是合理的。在现代社会,生育权的本质和特性决定了不能强制公民生育。夫妻生育权,是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须双方共同行使。夫妻双方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应当平等协商、相互尊重、相互体贴,充分尊重对方的生育意愿,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当夫妻一方因生育问题提起诉讼,主张生育的丈夫对于擅自中止妊娠的妻子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无论是基于违约还是基于侵权,人民法院均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确实无法消除分歧的,当事人可通过离婚等途径寻求生育权救济。 二、关于婚内侵权问题 现实生活中,发生家庭暴力等婚内侵权的情形并不少见,而不少夫妻基于各种复杂的因素,在反复权衡利弊后并不想选择解除婚姻关系,那么在婚内也应有一定的救济途径。处在婚姻关系的夫妻之间,并不因配偶的身份关系享有侵权赔偿的豁免权。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夫妻一方的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时,另一方完全有权利得到司法上的保护。不能仅仅因为是夫妻关系,一方就可以任意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当然,由于我国目前大多数家庭实行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度,在此情形下,不存在对夫妻之间发生的损害进行赔偿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受损害方的治疗等费用,一般也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支出,判决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的婚内赔偿,即相当于用自己的钱赔偿自己的损失,并无实际意义。但是,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判决侵权的夫妻一方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在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还可以要求侵权的夫妻一方进行婚内经济赔偿。 三、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但并不意味着双方的意见总是一致的,尤其是在一方恶意转移财产损害另一方利益或者一方需要负担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的巨额费用时。在夫妻双方并不想解除婚姻关系时,此时原则上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为平等保护夫妻双方权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立法过程中也完全吸纳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第1066条进行了相应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即为婚姻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转的物质保障,权利义务得以实现和履行的物质基础。此种在特别情况下使双方分割财产,能够更好地保障夫妻另一方财产的安全,真正实现夫妻权利平等,也使得家庭的保障功能不致因一方的问题而受到影响。该种在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度下增设的重大理由分割财产情形符合婚姻家庭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与《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民法典》物权编中的第303条规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实际上就是对“重大理由”在夫妻共同财产制度情形下的具体化。如此,既可以保持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同时又能保护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的平等处分权利。当然,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毕竟为例外情形,因此,在适用中需要严格掌握,不能任意扩大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