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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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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9-17 00:28: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结婚的形式要件的规定。我国采取法律婚主义,以国家公权力监督婚姻的成立,并保障婚姻的效力。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则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只有经过婚姻登记,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举行婚礼仪式或者办结婚酒席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不成立法律上的婚姻关系,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登记,完成登记手续才能确立合法的婚姻关系。
【条文理解】
根据本条规定,男女双方结婚,除符合结婚的实质性要件外,还应当履行法定的程序,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既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亦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
婚姻不仅是结婚双方当事人的私事,其还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国家出于公共管理的需要,规定了结婚应当办理结婚登记。只有办理了结婚登记,所成立的婚姻关系才受到国家和法律的保护。结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为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这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的民事登记工作,是政府对公民婚姻关系的建立进行监督和管理的制度。不同国家对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有不同的规定,大致分为三种:登记制、仪式制、登记与仪式结合制。我国历史上结婚多采取仪式制,当事人通常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根据不同的地方习俗,有的仪式是办酒席,有的仪式则采取宗教方式。还有的是通过村里德高望重的主婚人或者证婚人见证的方式。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我国历次婚姻法的修改都明确规定结婚应当办理结婚登记,即登记制。婚姻涉及重大社会利益,要求结婚双方办理登记一方面可以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及时发现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性要件,避免近亲结婚或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等无效婚姻的出现,也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身体健康、提高生育质量;另一方面可以产生向社会和亲友公示的效果,有利于维护家庭和谐,保证一夫一妻制,减少重婚的发生概率。虽然传统的结婚仪式也有一定的公示功能,但在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城市化不断推进,结婚仪式在“熟人社会”的乡村可能还有一定的公示功能,而在人口流动性大、陌生人社会的城市,其公示性已被大大削弱。此外,结婚登记作为婚姻关系成立的必备要件,也是国家作为公共事务的管理机关对于加强人口与户籍管理的需要。同时,结婚登记制还是对婚姻问题进行法治宣传的重要环节,有利于破除历史上遗留的落后的旧传统、旧思想。
一、婚姻登记机关
根据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当由本人亲自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申请,提交法律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查明双方的结婚申请是否符合结婚条件。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中国公民与外国人登记申请,则应自收到申请后一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发给结婚证。若申请结婚登记的申请人受单位或者他人干涉,不能获得办理结婚登记所需证明时,婚姻登记机关查明确实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如果婚姻登记机关对申请人的婚姻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只有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才是受法律保护的婚姻。但是,本次民法典编纂未采纳2001年《婚姻法》关于“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的规定,修改为“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基于此,婚姻关系的成立与否取决于是否完成结婚登记。因此,尽管当事人结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其婚姻效力不受影响。
二、事实婚姻
我国实行婚姻登记注册制。现实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关系,一般称为事实婚姻。事实婚姻分为两种,广义的事实婚姻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具备结婚的实质性要件,但缺乏形式性要件的婚姻;二是既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性要件,又缺乏形式性要件的婚姻。狭义的事实婚姻仅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一直是我国婚姻制度和修法过程中讨论的重点,我国立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经历了从承认、相对承认、不承认到有条件的承认的转变。在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实施之前,承认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19942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再次确认事实婚姻无效。2001年《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既然此前的法律规定已经明确事实婚姻无效,已经在人民群众中形成了普遍的认知,现在又修改为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是立法的倒退,引起不必要的混乱。且自1950年《婚姻法》以来,都规定了结婚必须办理结婚登记,这个规则已经实行了几十年,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虽形成事实婚姻但仍不去办理结婚登记的,则应当自己承担不登记带来的法律后果。也有观点认为,尽管结婚登记制度已实施多年,但实践中男女双方形成事实婚姻但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仍大量存在,形成原因各有不同且复杂,在男女双方的事实婚姻具备结婚的实质性要件时,若仅因为缺乏登记这个形式要件就一概认定为无效,将对当事人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影响,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应当区分处理。因此,2001年《婚姻法》未对事实婚姻的效力作出明确认定,但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再次强调了结婚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应当及时补办登记,否则其婚姻将不受法律保护。此后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又对补办结婚登记的程序问题进行了细化解释。本次《民法典》编纂并未对2001年《婚姻法》关于补办婚姻登记的规定予以修改,因此,现阶段我国对事实婚姻仍采取有条件地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承认的态度。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2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2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该规定,199421日前的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即便是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但199421日之后的事实婚姻,若不补办结婚登记,一律将按照同居关系处理。因此,199421日之后的事实婚姻,当事人未到婚姻登记机构补办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补办登记的效力问题,有观点认为,男女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根据之前的法律规定为无效婚姻,在补办结婚登记之前,不具备有效婚姻的要件,补办登记不具有溯及效力,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应当自补办登记之时起为合法有效婚姻。亦有观点认为,既然允许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那就表明补办登记后,对补办前男女双方依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关系予以认可,补办登记的效力溯及至双方具备事实婚姻时,补办之前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为明确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问题,考虑到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制度只是出于我国实践中存在大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种补救规定,并不代表立法对于事实婚姻的认可,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以来,历次婚姻法修改都规定了办理结婚登记是结婚的形式要件,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并不能推翻结婚登记制度。故《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该条采取了补办结婚登记具有溯及力的观点,补办结婚登记的,在补办之前的婚姻效力亦为法律所认可。但也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即只能溯及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结婚登记存在程序瑕疵的救济途径
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并提交相关材料以供婚姻登记机构审查。但是,在婚姻登记实践中,经常出现婚姻登记瑕疵的问题,比如:一方当事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借用他人身份证件、冒用他人身份与另一方结婚登记;或者一方当事人本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而是委托他人代理进行结婚登记;或者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的结婚证记载的姓名、年龄与实际共同生活者不符;或者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发放结婚证等情形。婚姻登记在性质上属于一种民事登记,与户籍登记或者收养登记的性质相类似,其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的婚姻状态。在婚姻登记中,行政机关的职责仅是对当事人行使婚姻自由权的合法性及其结果进行审查确认,因此,婚姻登记虽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但仍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系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故程序具有瑕疵的结婚登记理应先由婚姻登记机关通过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更正。因民事审判司法权不同于行政审判司法权,在民事审判中审查认定结婚证的效力问题超越了民事审判的职权范围。因此,如果当事人认为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主张更正或撤销结婚登记的,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予以更正或撤销婚姻登记,在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更正或不予撤销的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婚姻登记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当然,当事人亦可以选择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撤销婚姻登记的后果等同于没有登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受到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
婚姻登记瑕疵与婚姻无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婚姻无效制度是法律设立的一种对形式上已成立的婚姻关系,由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针对该婚姻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提出异议的一种救济制度。婚姻无效本质上是欠缺结婚实质要件的婚姻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法律后果。《民法典》已对无效婚姻的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排除了任何否定婚姻关系的其他事由。因此,当事人不能仅以结婚登记时的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来主张婚姻无效。程序具有瑕疵的结婚登记当然存在不合法性,如果经该结婚登记的婚姻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人民法院有权经当事人的申请宣告该婚姻无效。但是,法律并未就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故结婚登记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关系无效。如果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瑕疵为由请求否定其婚姻效力,人民法院不得直接宣告婚姻无效。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存在瑕疵的婚姻不予区分一概宣告无效,不仅随意扩大了无效婚姻的适用范围,影响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亦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如果当事人仅以结婚登记程序瑕疵为由请求否定其婚姻效力,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发现讼争婚姻法律关系不属于无效婚姻的三种情形,应以判决形式驳回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结婚登记存在程序瑕疵的纠纷处理
结婚登记程序固然是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而设定,但法律更重视结婚登记的实质,甚至为达到实质目的而迁就结婚登记程序。结婚登记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其登记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存在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男女双方因婚姻关系而取得的各种人身权益将随之消灭。故对于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要综合考虑程序违法的程度和对关系人的信赖保护,应先尽量补正瑕疵。如果无法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认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婚姻登记机关作出的婚姻登记。《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婚姻登记行政案件原告资格及判决方式有关问题的答复》(法〔2005〕行他字第13号)第2条规定:根据2001年《婚姻法》第8条规定,婚姻关系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且不能证明婚姻登记系男女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对该婚姻登记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如贺某某与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案,上诉人以婚姻一方当事人贺某(上诉人之父)没有到场登记、结婚登记材料不齐以及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载明审查意见等结婚登记程序问题为由主张撤销被诉婚姻登记。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贺某所在单位出具了贺某与某某玲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状况证明、某某玲长期与贺某一起生活并将其户口转入贺某名下,贺某所留书信材料多次向子女介绍某某玲生活身体状况并委托妻子某某玲管理事务、明确某某玲共有财产情况等。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贺某确有与某某玲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实际以夫妻名义长期生活。现上诉人以婚姻登记程序存在问题为由,主张撤销其父贺某与某某玲的结婚登记,不符合婚姻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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