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某与陈某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2日生育儿子陈某某。2013年5月15日经法院调解,双方协议离婚,约定:陈某某归陈某抚养,杨某享有探望权,探望时间为每月一次,每次一天,逢端午、中秋、春节,杨某可在中午饭前接陈某某外出吃饭(以5小时为界),逢寒、暑假,杨某可分别享有一天的探望时间(不含在每月一次中);杨某于探望权行使过程中,可享有五天的喜、丧事探望权时间。后杨某认为每年19天半的探望时间过短,不足以满足孩子的实际需要及自己的情感需求,阻碍了母子之间的情感交流,遂于2014年1月22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其随时有权探望陈某某。
【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孩子的利益出发,在考虑孩子成长需要的同时,结合双方在同市居住等客观因素,对杨某探望孩子的时间,可酌情增加。故判决将杨某对孩子的探望时间由原来的19天半增加到了49天。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二法院改判驳回杨某的起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主要观点和理由】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问题是容易发生变动的情形,立法规定也是先由当事人就此问题尽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才由法院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就具体细节问题发生争议,仅依此个别问题就再次或数次诉诸法院,不断进行变更,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矛盾的真正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就杨某对孩子的探望权行使已达成调解协议,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杨某起诉要求增加探望时间无法律依据,应驳回杨某的起诉。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探望权纠纷案件,应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调解优先原则。本案双方当事人虽以调解书的形式确定了杨某探望孩子的具体时间及方式,但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具有人身属性,原调解协议不应成为孩子与母亲杨某情感交流的屏障。原审法院考虑孩子成长需要等客观因素,对杨某探望孩子的时间酌情增加,并无不妥。本案不宜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考虑对探望时间予以增加,故应驳回陈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具合理性。对于人民法院已经就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依法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应如何处理问题,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无直接规定。且因探望权不同于抚养权,若在没有特别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情势变更情况下允许当事人随意提出变更请求,有违既判力的维护,也不利于稳定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基此考虑,一直以来,无论是婚姻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探望权的变更问题可以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的做法也是认为此种情形不属于独立的新的诉讼,而是将其视为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将之纳入执行程序解决。 但是,应当认识到,基于人身权利产生的抚养权、抚育费、探望权等纠纷,有其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套用针对契约关系的调整方法来解决。具体言之,财产契约类纠纷,一般具有事后性,法院对过去纠纷的解决通常只考虑过去的事实,不需要斟酌当事人之间的未来关系。而身份关系纠纷则兼具不同的特质,其具有面向未来性。基于此,一方面,当事人无法对未来没有发生的情形进行辩论,使得当事人无法借助传统诉讼程序获得救济。另一方面,未来之事多半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等重大利益,是立法保护与司法救济的终极目的所在,因此,当探视权的行使不足以实现子女最大利益时,应赋予当事人通过诉权行使的方式适时调整,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不构成“一事不再理”情形。民事诉讼法中“一事不再理”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次起诉;第二,裁判生效后产生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从法院角度讲,就是不得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也避免当事人纠缠不清,造成讼累。而本案所涉情形为,随着未成年人的成长和当事人情况的改变,探视权行使方式的基础于生效裁判文书作出后发生了变化,当事人对探望权行使的时间、方式产生了新的需求,形成超出原有生效裁判之外的新的事实。该项新的事实为既判力基准之后发生,并未被生效裁判所确认,不在诉讼系属中,不应受既判力的约束,其性质属于新的事实、新的理由构建下的新诉。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由此,当事人以新的事实、新的理由再次起诉要求变更探望权的方式及时间的,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此应于受理。 其次,符合立法精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该款明确了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和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以上规定,明确了变更抚养关系和增加抚育费的案件,可以再次起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以上规定,明确了探望权的中止和恢复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探望权是一种基于身份关系派生的亲权,对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其性质和重要性与抚养权、抚育费相同,在诉讼中理应具有相同的地位。 再次,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除了需要经济支持,更需要父母亲情关爱。探望权是离异父母子女的亲权组成部分,是父母子女之间接触、交流的自然情感需求,能够使子女得到相对完整的父母关爱,增进父母子女之间的感情,减少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不良影响,促进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可以说,探望权对未成年人及其父母具有重要意义。法院作出有关探望权的裁判后,随着时间推移、未成年人成长以及其他情况变化等,原来确定的探望时间和方式,可能不能满足父母子女的交流需要,不能实现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如果不允许再次起诉,则有可能会妨碍未成年人和当事人亲情权益的实现。因此,从情理上讲,应当赋予当事人再次起诉的权利。 最后,符合立案登记制的要求。探望权纠纷案件能否再次起诉的问题,涉及维护法院判决稳定性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间的选择。从有利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选择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明确探望权纠纷案件可以再次起诉,既符合法理和情理,有利于未成年人子女的健康成长即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实现。同时,对此类案件依法予以受理,亦有利于贯彻落实四中全会关于立案审查制改为立案登记制的决定要求,体现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统一司法实践。
【最高院民一庭意见】
当事人就探望权纠纷再次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作者 ‖张颖新,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来源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2辑(总第62辑),《当事人就探望权纠纷再次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41-144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