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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阅案例] 马素英、杨保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北京高院][假离婚/逃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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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4-17 18:53:4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马素英、杨保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刑事审判参考》2008年第1集·总第60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文首】

马素英、杨保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如何理解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的“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马素英,女,1952 年 4 月 6 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 2004 年 2 月 4 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保全,男,1950 年 4 月 26 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 2004.年 2 月 4 日被逮捕。


【诉讼记录】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马素英、杨保全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素英辩称其不欠车国如、常俊义货款;其辩护人提出马素英没有能力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被告人杨保全对检察院的指控未作辩解。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马素英、杨保全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 1997 年在北京市丰台区开办了生产弹簧床垫的“雅迪”床具厂,经营者为杨保全,但由马素英负责具体经营。1998 年 6-7 月,马素英、杨保全与车国如、常俊义相识并建立了业务关系,至 2000年 4 月,马素英、杨保全共欠车、常二人货款人民币 37.83 万元。因多次索要货款未成,常俊义、车国如遂分别将马素英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1 年 8月 21 日,该院以(2001)丰民初字第 4925 号、4926 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马素英给付常俊义、车国如货款共计人民币 37.83 万元。马素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又撤回上诉,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两份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马素英、杨保全为使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于2001 年 12 月 28 日协议离婚,约定除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归马素英所有外,其余财产(包括“雅迪”床垫厂)归杨保全所有,债务 30 万元由马素英偿还。2002年 1 月 16 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向马素英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院判决,但其仍不履行。同年 2 月 28 日,因马素英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丰台区人民法院对马素英司法拘留 15 日。后车国如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认为马素英、杨保全用离婚方式逃避债务,要求追加杨保全为被执行人。同年 3 月,杨保全参加丰台区人民法院召开的听证会后,认为法院也要让其承担债务,遂将此情况告知马素英。马素英即关闭“雅迪”床具厂,将该厂的机器设备变卖给他人,而后与杨保全共同躲藏到北京市大兴区居住。2002 年 4 月 6 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裁定书,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裁定马素英、杨保全负责清偿债务。因马素英、杨保全外出藏匿,致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长期无法执行。后二人被查获归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素英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伙同被告人杨保全,采用协议离婚、关闭工厂、变卖财产、外出藏匿等方式,逃避法院的执行,致使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属于情节严重,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素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保全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素英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马素英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被告人杨保全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马素英以没有偿还债务能力,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为由提出上诉。


【判决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马素英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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