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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时间效力】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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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7-17 15:02: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时间效力】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规定时间效力的规定。
【条文理解】
法的适用效力,又称法的效力范围,主要指对人、对事以及地域、时间的适用范围。法的时间效力是法的适用效力的重要内容,是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生效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对于司法解释而言,同样存在时间效力问题,包括司法解释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司法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
本条是有关司法解释修正后时间效力的规定。在修改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过程中,因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下调,有关时间效力的规定成为除利率保护上限问题之外的第二大重点,因其涉及民间借贷主体双方的直接经济利益,涉及社会综合治理环境下存量债务的清理工作,涉及新旧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考虑到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保护,考虑到该条规定将会对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产生的深远影响,在本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修正后,我们又对此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基础上,与此次《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清理工作一起,对该条文作了进一步的补充完善。
一、关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同法的溯及力一样,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司法解释对其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有无溯及力的问题,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一直存在不同认识。我国《立法法》第93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我国首次在宪法性文件中规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指法律文件的规定仅适用于法律文件生效以后的事件和行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出发点在于对信赖利益的保护。法作为社会的行为规范,它通过对违反者的惩戒来促使人们遵守执行,人们之所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接受惩戒,就是因为事先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哪些行为是法律允许的,哪些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起指导和警示作用。不能要求人们遵守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法律,法只对其生效后的人们的行为起规范作用。如果允许法具有溯及力,人们就无法知道自己的哪些行为将要受到惩罚,就没有安全感,也没有行为的自由。因此,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这也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通行的原则。如1787年《美国宪法》规定: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过。《法国民法典》规定: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溯及力。在我国,法不溯及既往同样适用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方面。但《立法法》并没有把法律解释和司法解释列入其中。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是对现行立法的解释,故自公布之日起,对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均应当适用。这种对司法解释施行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司法解释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案件加以适用司法解释的主张,实际上是赋予了司法解释一定的溯及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解释虽然理论上是对既有法律的解释,但我国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起着填补立法空白,甚至创设新规则的作用。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公布施行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只要案件的一审程序开始于司法解释施行之前的,都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
关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中对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作了规定;“一、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二、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三、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四、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关于民事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并无类似上述刑事司法解释溯及力的统一规定,相关规定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司法解释的具体条文中。我们认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司法解释是对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释明,一般是在法律施行之后作出,故其在生效之日就应适用于审判实践,而且具有溯及力,但其溯及力应受被解释法律的时间效力范围的限制。
梳理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以来公布的主要民商事司法解释,有关时间效力的规定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类:适用于其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不适用于其施行前已经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以及再审案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1]等。
第二类:适用于其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不适用于再审案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3]等。
第三类:规定司法解释对施行前事件和行为没有溯及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
第四类:只规定施行前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例如,《证据规定》[5]《民事诉讼法解释》等。
第五类:对溯及力没有做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考察以上五类解释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释基本遵守以下两点:(1)体现了“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法律溯及力原则,有关程序法司法解释(第四类)多贯彻“程序从新”的精神,对于尚未终审和启动再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可以适用新作出的司法解释。(2)实体法司法解释大多实行有限度溯及既往原则,多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或“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
二、关于本条文的理解和适用
(一)适用于新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
本条文第1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是指本规定自2020年8月20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对于已经受理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本规定。这是本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一个总原则。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本身有其特殊性,究其本质,并不是对现行有效的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而是在没有法律规定和行业主管部门规范性标准的情况下,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审判工作实践需要,对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作出了规定。《民法典》第680条第1款作出了“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规定,但民间借贷的高利贷应如何认定?国家有关规定是什么?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和行业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中尚找不到答案。确定“利率”标准问题本身属于金融主管部门的职责范畴,而我国目前对于民间借贷的监管实质上处于行政管理缺位状态,没有相对应的管理部门,也没有国家层面的民间借贷利率规范性的规定。实践中,民间借贷行为非常普遍,民间借贷纠纷高发,大量民间借贷案件进入法院,为了明确、统一全国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的裁判标准,我们只能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于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作出规定。需要强调的是,我们规定的“利率保护上限”是裁判标准,而不是利率标准,不是“行为规范”,如果当事人不起诉到法院,当事人怎么约定利息标准,法院在所不问,也无权干预。尽管如此,从现阶段来讲,有些单位和个人将司法解释的利率保护上限标准视为“国家有关规定”,虽然不符合法理本身,但从某种意义上讲,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确实起到了“行为规范”的实际效果。因此,对于“利率保护上限”的调整,是应当遵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
我们确定本规定适用于新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1)考虑借贷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作出的利率约定,只要不违反当时的有关规定,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本着沿用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有关时间效力规定的原则,对原司法解释的修正,按照惯例一般不对时间效力作变更;(3)根据此次司法解释修正的主旨,是希望能纠正近年来民间借贷“乱象丛生”的趋势而缩减民间借贷的空间,从降低利率保护上限、严格限定出借范围两个方面进行修改,符合我国目前经济发展形势,更加有利于维护国家金融市场秩序与社会和谐稳定。对于新受理的一审民事案件规定适用本规定,尽可能快地引导今后一个时期的民间借贷行为,充分发挥司法解释在法律适用方面的规范作用。
(二)第2款的具体理解与适用
首先,制定本条款的必要性。一般从制定司法解释的惯例来看,有关时间效力条文除时间效力内容外一般不做其他实质性的规定,此次在条文第2款对利息计算作出具体规定,是因为本规定对利率司法保护上限大幅度下调后,对于本规定施行前发生的借贷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是必须解决的问题。同时新旧司法解释衔接问题也较为突出。而且本规定施行后,利率保护标准是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基础值,是一个动态数据,如果没有相关规定,新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利息的计算可能会成为困扰法官裁判的突出问题。
其次,对于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借贷合同,利率标准采用“分段原则”。这一规定也是有限溯及和有利溯及的运用,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与司法解释裁判规范引导原则的有机统一。根据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十九次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相关规定,凡是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通常情况下,立法和立法解释不应具有溯及力,否则会损害社会成员的信赖利益,而司法解释是对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具体规定,解释内容一般不得超越法律本身之意,也就不会违背社会成员的正当预期,溯及既往也就不会损害人们的信赖利益。如前所述,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标准虽然规定在司法解释中,但因国家没有相关法律或主管部门的规范性规定,使得司法解释实际担负了立法的使命。因此,对于本规定中的利息问题便不能像其他司法解释一样可以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本规定施行前,当事人按照当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订立的合同,原则上应受到法律保护,利率保护标准的变化或调整旨在对之后民间借贷行为的引导和规范,如果新规定强行干预之前的民事法律行为,强制使其归于无效,就会破坏社会成员最基本的信赖利益。这是第2款规定最基本的理论依据,“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直接体现的是新规定对旧行为不溯及既往的效力。
再次,在法无溯及力的同时,本规定颁布后的规范和引导作用也应当有所体现,同时为了衡平当事人利益,对于成立于本规定之前、延续到本规定之后的借贷合同,仍有利息请求的,应当采用本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即“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也是为了增加法律适用的确定性。
(三)第3款的具体理解与适用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的基本要求是,由同一部门法就相同的问题,在不同时期先后作出的规定应该以最新规定为准。[6]一般而言,在后的规范性规定均较在先的规定更科学,更符合实际情况,更有利于保护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新法优于旧法是法的适用的一般原则,司法解释也应遵循该原则,故本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三、关于司法解释生效时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有关生效时间的规定经历了两个阶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司法解释施行日期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办〔2007〕396号,以下简称《法办〔2007〕396号通知》)的要求:“一、今后各部门起草的司法解释对施行日期没有特别要求的,司法解释条文中不再规定‘本解释(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条款,施行时间一律以发布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中明确的日期为准。二、司法解释对施行日期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在司法解释条文中规定相应条款,明确具体施行时间,我院公告的施行日期应当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一致。”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都是按照《法办〔2007〕396号通知》的要求进行的,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自司法解释公布之日起生效,通常在司法解释前面审委会通过部分表述为“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种表述方式多适用于急需要尽快出台且施行时机比较成熟的情况,为了使司法解释尽早发挥应有作用而采取的做法。二是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通常在条文最后一条表述为“本解释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这种方式一般是基于预留一段准备期,使得需要适用本解释的有关方面做好必要的学习、掌握和准备,以便于司法解释的顺利实施。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司法解释施行日期问题的通知》(法办发〔2019〕2号),对司法解释施行日期重新作出规定,该通知第1条规定:“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是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重要内容,司法解释应当在主文作出明确规定:‘本解释(规定或者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批复类解释在批复最后载明的发布日期作为施行日期。”根据该条规定,本规定即使属于公布之日生效的情况,也应当在主文中作出明确规定。以上规定应是针对新制定的司法解释作出的规范表述。本规定属于对2015年司法解释的修正,并非制定一部新的司法解释,为了保持新旧司法解释的延续性,该条文并没有采用“自×年×月×日起施行”的表述,也是与《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清理的做法保持一致。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本条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需要把握好两个问题:
一、关于本规定与其他司法解释的不一致问题
本条第3款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理解问题。我们认为,本规定与其他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定位应限定于“同一法律问题或者规则”,若系不同问题的规定,当然不能适用本条规定的内容。一般而言,本规定对原有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内容作出修改或者新增的规定,属于本规定与此前出台的其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情形,对此应当适用本规定。对于本规定并没有规定,而此前出台的其他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有规定的,这一规定又与本规定相关条文并不冲突,则原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继续适用。
二、正确审理新受理案件
对于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起诉到法院的一审案件,应区分以下情形处理:第一,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适用本规定确定的各项规则。第二,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在计算利息时要掌握好“分段计算原则”。当事人请求适用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计算合同成立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法条规定“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应作如下理解:“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是指本规定第25条等条文规定的,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如果双方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的,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归还之日的利息应按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LPR四倍为标准计算;如果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此时还没有LPR值,在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归还之日该阶段的利息,则应适用起诉时一年期LPR四倍的利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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