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未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处理】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时如何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争议一直是当事人诉求的热点和司法实务中的难点问题。若民间借贷合同中对于利息有明确约定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往往是约定利率是否过高、有无提前扣除利息、已还本金数额如何认定等,若民间借贷合同中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则往往是应否计算利息、如何计算利息。 根据调研情况显示,在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出台之前,在当事人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司法处理并不统一,有的支持利息,有的没有支持利息,有的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持利息,有的根据原告请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持利息。鉴于此,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第25条对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时如何处理作了规定,统一了司法裁判标准。本次修正《民间借贷规定》,对本条规定的基本内容未作实质性修改,但将第1款“借期内利息”修改为“利息”,将第2款“市场利率”修改为“市场报价利率”。 民间借贷中,会出现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与民间借贷的特点有关。从经济学角度讲,逐利性是资本的特性,利息和利率是与资本相关的概念,利息是因暂时放弃货币的使用权而获得的报酬,是放贷人对自己作出的在某个特定的时间之前不收回贷出货币的承诺的补偿。利率作为利息与本金的比例,被视为货币作为一种商品的价格。故对金融机构而言,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借款合同一般有利息,比如《商业银行法》第38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这是由金融机构作为企业的营利性决定的。民间借贷不同于金融机构借款,民间借贷的主体既包括企业,也包括自然人,借款目的既包括生产经营的资金周转,也包括生活所需的临时用资,与金融借款相比,民间借贷的形式和内容更加多样化,少了规范化,体现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就会呈现有的约定利息,有的不约定利息,有的虽约定了利息但利率不明确的状态。本条规定根据借贷主体的不同,对于没有约定利息和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定了以下四种情形: 一、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形 案例:自然人A向自然人B借款6万元,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A逾期未还款,B起诉至法院,要求A返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法院判决A返还本金,未支持B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 传统的民间借贷主体多为自然人,出借人和借款人双方一般具有亲友、同事或朋友关系。借款用途多用于子女婚嫁、教育支出、购买自用房屋、大病医疗等突发性支出,借款目的多为传统的互帮互助。《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则上是无偿的,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才应当支付利息。这样规定是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有着互通有无的作用,能够方便生产生活,促进邻里和睦安宁,形成互帮互助、友好相处的和谐氛围。故本条规定和《民法典》的规定是一致的。 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 案例:自然人A因资金紧张向自然人B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逾期不偿还,应当支付利息,但并未约定利息支付标准。A逾期未偿还借款,B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A返还5000元本金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庭审中,B主张A向其支付了3个月利息,每个月支付100元,共计300元。A主张已还的300元是本金。对于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借款双方均为自然人,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依照《民法典》第680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A向B支付的300元,属于对本金的返还;另一种观点认为,虽借条上未约定利率,但约定了应支付利息,若能查明A已还的款项为事实上定期支付利息的,应推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对A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如果约定不明的,该如何处理。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对此问题的认识也经历了一个变化过程。如1988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意见》(现已废止)第122条规定:“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如因利率发生纠纷,应本着保护合法借贷关系,考虑当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处理。”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991年颁布的《借贷意见》(现已废止)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本条规定在2015年制定过程中,也曾存在争议。最终,本条规定对此问题予以明确:“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确的,均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这样规定,主要是基于当时适用的《合同法》(现已废止)第211条第1款规定。《民法典》对这一规定的精神并未改变,《民法典》于第680条第3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故本条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是一致的。 三、自然人之间借贷之外的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形 自然人之间借贷之外的借贷,是指借贷一方或双方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间借贷。根据出借人的不同,可分为自然人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及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出借人的借贷。借贷双方中一方或者双方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能否支持?有意见认为,对于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民间借贷,即使没有约定利息,也不应该一概否定利息请求。其理由为:(1)《民法典》第680条仅规定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并未涵盖非金融机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2)认定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约定利息的就不支付利息,对出借方不公平,不符合等价有偿的民法基本原则。(3)利息为占用一方资金而向对方支付的对价,同样存在着市场价格,非金融机构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带有商事主体性质,从价值追求及审判理念亦应区别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即使市场价格难以确定,至少可以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 我们认为,如果民间借贷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从借款目的看,尽管非金融机构法人、非法人组织进行资金融通多是为获取利益,但也不能排除一些企业之间为临时救急而互通有无、互相扶携。(2)本次对本规定的修正,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做了扩展,比如对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一律认定无效,不再要求“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个主观要件,对于“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一律认定无效等,即对于民间借贷的生效要件规定更为严格,意在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减少民间借贷的营利性。(3)与自然人比较,非金融机构法人、非法人组织从事民商事行为能力、风险防范能力和对于市场预期判断能力普遍较高,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定者,如果为了取得利息,应在借贷合同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利息的,应视为出借人没有追求利息的本意或者借贷双方没有达成支付利息的合意,对于出借人要求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应当注意的是,《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是对所有的借款合同,不区分合同主体是自然人还是非自然人。所以与本条规定和《民法典》的规定是一致的。 四、自然人之间借贷之外的借贷,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 自然人之间借贷之外的借贷,如一方或者双方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借贷,在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是否参照《民法典》第680条有关自然人之间借贷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按照何种标准支付利息,存有争议。例如,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债权人主张双方当时有约定4%的月利率,债务人认可存在利息约定,但认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那么关于债务人应否支付利息、按照何种标准支付利息在实务中存在很大争议。 我们认为,非金融机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具有商事主体性质,其作为一方主体的民间借贷案件,应与双方均为自然人的民间借贷在法律规则设定、审判理念方面有所不同,其区别主要表现在:(1)主体的交易能力与司法介入的着力点不同。民事审判在承认当事人在缔约能力上存在差异的前提下,强调对弱者的特殊保护,以实现交易结果公平、实质公平,而商事主体作为职业的经营者,应当推定其具有专业的判断能力、当然的注意义务和对等的交易能力,更应侧重保护当事人的缔约机会公平、形式公平,强调意思自治、风险自担。(2)对于财产安全的保护重心不同,对于借贷双方是自然人的民间借贷案件,如果利息约定不明,应侧重维护财产的静态安全,而借贷双方均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应通过维护资本的动态安全,促进资本的高效流转。(3)责任承担的依据和标准有所不同。民事审判侧重于主观的过错与结果的公平,商事审判侧重风险的承担,追求的是促进效益最大化而不仅限于道义的维护及过错的惩罚。在司法的干预上,应当有所为、有所不为,法官应尽量减少以事后的、非专业的判断,代替市场主体缔约时的、专业的商业判断。所以对于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一方主体的民间借贷,如果对于利息约定不明,不能直接认定为不需支付利息。 在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出台之前,实践中,针对上述情形,一般按照1991年《借贷意见》第8条规定处理。该意见第8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这种做法有其合理性,但该种判断标准过于简单化,有必要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的确定,就其实质而言,应为合同漏洞补充。合同漏洞,即合同欠缺条款,是指合同应对某事项加以规定却未予规定。漏洞补充,旨在补充合同的不备,而非在为当事人创造合同,故应采最少介入原则,避免侵害当事人的司法自治。 基于上述考虑,本条规定,对于借贷一方或者双方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民间借贷,若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应按照下列顺序和标准进行处理: 1.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确定利息。《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借贷双方无法就利息约定通过补充协议予以明确的情况下,首先应通过整体解释补充,即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补充欠缺的有关利息条款。这是因为合同条款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本意。 非金融机构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作为主体的民间借贷合同,多以书面形式订立,表达和传递当事人合同意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在合同的整个内容中是有组织的,可从这种有组织的排列中找出欠缺的利息条款或洞察当事人关于利率或利息的真实本意。如王某为M公司员工,王某通过银行向M公司转款40万元,同日M公司向王某出具《内部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王某款40万元在该收据摘要中注明“收王某借款用于××项目”。收据后附M公司《关于公司内部集资计划的申请书》,主要内容为:由我公司承建的××项目前期启动资金需300万元,研究决定内部集资300万元集资时间为两年年息10%。该申请书有公司负责人签字同意。后M公司未偿还该款,王某诉至法院,请求返还本金并按照年利率10%计算利息,M公司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内部收款收据》中未写明还款利息但注明了该款的用途为“用于××项目”与后附《关于公司内部集资计划的申请书》中提及的内部集资款用途一致,而且在《关于公司内部集资计划的申请书》中明确了内部集资的期限为两年年息10%,故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借期两年。 2.按照合同履行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确定利息。一般认为,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的“交易习惯”:(1)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2)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比如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过多笔借款,之前的几笔借款均是约定月利率1%,每月支付利息,已经履行完毕。之后两笔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旧例,未写明具体利率,但是借款人已经按月偿还了部分款项,偿还的款项数额与按照月利率1%计算出的利息数额是相同的,这种情形下,根据当事人双方以往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实际履行的仍为月利率1%。 应注意的是,确定交易习惯的前提是该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适用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确定利息标准有三个条件限制:一是从客观条件而言,应为交易行为当地或者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二是从主观条件而言,为交易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以加强对不了解当地习惯或者缺乏业内经验的相对人的保护;三是从交易习惯的时间节点来看,应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习惯做法。 3.根据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利息。依照上述1、2标准仍然不能确定利息的,应当按照《民法典》第511条有关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如何履行的规定进行判断。该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在非金融机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作为一方主体的民间借贷中,对利息约定不明时,若不能通过借贷合同的内容、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确定利息的,可以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合同履行地的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利息。 综上,借贷双方中若一方或双方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在利息约定不明时,出借人请求支付利息的,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综合确定。《民法典》第680条第3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的规定,实际上是吸收了本条规定的内容。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如何区分“没有约定利息”和“对利息约定不明” 对于一方或双方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间借贷而言,“没有约定利息”和“对利息约定不明”的不同情形下,是否计算利息的规则是不同的。因此,在实践中,区分两种情形有着重要的意义。 实践中,借贷双方在书面证据中可能并没有利息、利率的明确约定,但当事人发生争议诉至法院后,往往出借人会有口头约定利率、利息的主张。根据《民法典》第669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对一方或双方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民间借贷,原则上要求以书面形式订立。对于口头利息的约定,其效力如何认定?一方面,《民法典》第669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视作带有指引性质的管理性规定。另一方面,根据《民法典》第490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有口头约定的,法律也应认可其合法性。 二、当事人对于有无利息及利率高低的争议处理 当事人对于有无利息及利率高低是否存在争议主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形:(1)双方均认可没有约定利息。(2)双方均认可约定了利息,且对于利率无争议。(3)一方主张约定了利息,另一方不予认可。(4)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比较简单,第一种情形按照“没有约定利息”的规则处理即可,第二种情形适用关于利息、利率的一般原则处理即可。第三种情形要看当事人的举证。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提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的,可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如果主张无利息一方能够提供无利息约定的证据或主张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的,则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第四种情形应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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