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对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处理】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查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后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间借贷纠纷一直是虚假诉讼的重灾区。为防范与惩治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本规定第18条规定对如何识别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作出规定。但是,在人民法院已经认定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属于虚假诉讼后,应当如何作出具体处理,是审判实践中的又一难点。因此,本条规定以查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事实为基础,以《民事诉讼法》第111~113条规定为依据,从如何处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如何制裁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主体的角度作出规定,对于规范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程序,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为保持与《民法典》的规定相一致,本规定在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的基础上,对原条文中部分文字表述作出修正,将“依照”“根据”《民事诉讼法》具体条文的表述,统一修改为“依据”,在适用中应当加以注意。 正确处理已被人民法院识别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案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虚假诉讼意见》第11条规定,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驳回其请求。《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依据本规定第1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能够认定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关于“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之规定,应当作出“驳回其请求”的处理。 从《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立法目的看,对虚假诉讼采取“驳回请求”的处理方式,是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作出实质性的否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理论,该条关于“驳回请求”的立法旨意,可以由两种途径加以实现:一是通过裁定的形式,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二是通过判决的形式,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通常认为,裁定驳回起诉是适用于程序上的处理方式,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适用于实体上的处理方式。因此,关于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虚假诉讼后,应该采取何种处理方式的问题,实践中也曾经出现过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虚假诉讼当事人所提的诉讼是虚假的,其目的是损害他人的利益。在虚假诉讼情况下,当事人根本不具有诉权,因此,人民法院应从否定当事人诉权的角度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这一意见曾为诸多学者和司法实务人员所支持,全国人大法工委亦赞成此种处理意见。另一种意见认为,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所提起的诉讼虽在实质上不具有真实性,但对其中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当事人的起诉条件,属于民事诉讼实体审理的范围的,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登记制度,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过程中,仅对形式问题作出审查,并未进行实体审理,尚不足以认定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虚假诉讼。而在经过实体审理,能够认定当事人提起的损失属于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中,并不能否定当事人仍然享有实体诉权。即便是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中,当事人也并不欠缺借贷合同关系的请求权基础,当事人诉争的事项是基于借贷合同关系引发的实体争议,只不过这种实体争议是当事人虚构的。对于当事人所主张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需要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依据的事实或者理由作出“虚假”的判断,此种判断不属于程序上的事项,而属于实体事项。因此,对于虚假民间借贷事实中当事人的主张,应当通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形式予以否定。 具体而言,本条规定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中,人民法院应采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主要基于以下理由:首先,“判决”与“裁定”二者在三方面存在重大区别:一是适用的事项不同,裁定解决的是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目的是使人民法院有效地指挥诉讼,清除诉讼中的障碍,推进诉讼进程。判决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权利义务问题,即实体法律关系,目的是解决民事权益纠纷,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以解决。二是作出的依据不同,裁定根据的事实是程序性事实,法律及规范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而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根据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依据的法律是《民法典》等实体法。三是二者的作出形式、上诉范围、上诉期限和法律效力不同。相较于裁定,判决不得以口头形式作出,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针对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等程序性事项作出的裁定准许当事人上诉的情况下,当事人对判决提出的上诉通常没有限制条件。另外,因判决的效力及于实体,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概括而言,判决相较于裁定,具有实体性、规范性和稳定性。因此,就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而言,当事人起诉的目的并非获取程序上的利益,而是意图通过捏造案件事实,恶意串通获取人民法院对所谓争议的民间借贷“纠纷”的实体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多为实体上的内容,应通过判决的形式来加以处理。 其次,从“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的效果而言,虽然都是请求方的诉讼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两者在实践运用中也有着本质的区别。简而言之,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区别:第一,二者适用的法律不同,驳回起诉适用于程序法的相关规定,而驳回诉讼请求必须以实体法的规定为依据。第二,二者适用的诉讼主体不同,驳回起诉适用的诉讼主体是单一的,主要适用提起诉讼的原告,而驳回诉讼请求适用的主体是多元的,既可以针对提起诉讼的原告,也可针对提起反诉的被告以及提出诉讼主张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我们认为,这一点对于虚假民间借贷的处理而言至关重要。根据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定义,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才成立虚假民间借贷诉讼,驳回原告的起诉,对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中被告的诉讼请求并未作出实体处理,不利于防范和惩治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行为。第三,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驳回起诉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再次起诉的,如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如无新的证据,不能就同一诉讼请求和事实向人民法院重新提出诉讼。由此可以看出,驳回起诉与驳回诉讼请求虽是人民法院常见的两种裁判行为,但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法院的立案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而驳回诉讼请求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经审理后,对无正当理由或法律依据的实体请求以判决形式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是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权的一种否定评价。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中,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意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当事人的争议往往在形式上均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又不属于第124条所列七种情形,因此对原告的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然而,因为当事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和依据,或者说“法律关系”是虚假的,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采取判决方式驳回其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判决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不仅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的一审阶段,在案件审理的二审阶段,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也应采取判决方式,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同样,对于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所确定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认定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也应采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方式。 二、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依法不予准许 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中,许多当事人一旦察觉到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于己不利,就会采取申请撤诉的方式来规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继续审理或者后续处理。如果准许原告撤诉,案件并没有实体结论,很可能无法消除无辜第三方因虚假诉讼行为所遭受到的不利或者损害。审判实践中,对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中的原告是否可以撤诉,曾经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撤诉是当事人所享有的基本诉权,是原告处分自己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在当前人民法院面临案多人少的情况下,准许原告撤诉也有利于快速结案。因此,即便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能够被认定是虚假诉讼,鉴于其并未达到其诉讼目的,应当允许其撤诉。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于原告的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可以准许原告撤诉,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我们认为,一般而言,提起诉讼及撤诉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权,人民法院不应加以干预。但在当代民事诉讼实践中,为了防止当事人利用撤诉损害他人的利益,各个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律均认为,对于当事人的撤诉申请,应由人民法院作出审查,并在撤诉不合法的情况下予以限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明确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8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撤诉申请中的两个要素作出审查:一是撤诉的有效期间;二是申请撤诉的合法性。就申请撤诉的合法性而言,要求当事人的撤诉在实体上不得有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得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损于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否则应当认为当事人是在滥用诉讼权利,不应得到支持。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能够认定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当事人申请撤诉是为了规避法律及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显然不具有合法性,人民法院不应准许。 此外,本条规定不予准许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原告撤回诉讼,还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第一,人民法院在不予准许原告撤诉的情况下,并在案件判决书中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为虚假诉讼,对当事人的起诉作出实质性否定,可以有效防止当事人另行起诉浪费司法资源,杜绝其再次利用司法损害他人利益的可能性。第二,从诉讼费的角度,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则其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可以从经济上惩罚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参与人的不诚信诉讼行为。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7条,以及《虚假诉讼意见》第11条规定在实践中对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遏制起到了很好的效果。从审判实践的实证效果出发,也应坚持不允许当事人撤回虚假诉讼,以净化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提高司法公信力。 当然,对于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要根据在案证据、当事人借款目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判断。疑似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可以准许。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对于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原告撤诉的案件,应援引的具体法律条款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5项已对“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情况作出明确规定,应当作为不准许原告撤诉的程序性条款加以援引。我们认为,从《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看,具体包含两方面涵义:一是原告有申请撤诉的权利,且原告申请撤诉的,应在宣判前提出;二是人民法院应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依法进行审查,视原告有无违法行为作出是否准许撤诉的裁定。而第154条第5项规定更加侧重的是裁定的适用范围,其立法意旨在于指导人民法院正确区分、掌握和运用裁定与判决的适用范围。因此,从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及主要解决的问题来看,对原告申请撤诉的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 三、对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行为的制裁措施 (一)识别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是采取制裁措施的前提 人民法院已经查明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实践中,基于种种原因,各级人民法院在对虚假诉讼参与人的制裁程序中存在诸多的消极做法。因此,在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的起草过程中,采纳了立法机关、法学界以及司法机关的主张,以《民事诉讼法》第111~113条关于民事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为依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对虚假民间借贷参与人员作出制裁,以维护司法公信力,规范民事诉讼秩序。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虚假诉讼意见》,分别从虚假诉讼参与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等其他参与人的角度,对制造、参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行为主体的制裁措施作出进一步具体规定。具体而言,对制造、参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行为进行制裁,首先需要以认定当事人提起的诉讼是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为前提。实践中,因2015年《民间借贷规定》中,并未对何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进行明确界定,而是采用列举的方式,对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具体情形提出参考。2016年《虚假诉讼意见》中,对虚假诉讼也未作出明确定义,而是以认定要素的方式,对虚假诉讼的内涵和外延作出勾勒。我们认为,结合上述两项规定,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应至少包含两方面的要件:一是当事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行为;二是在主观上存在恶意。 从客观方面看,“制造”一词的本意,是指将原材料加工成为可供使用的物品,比如制造兵器;或者有意识地造成某种氛围、局面,比如制造事端。本条规定中,借用有意识地造成某种局面的意思,来定义“启动、引发”虚假的民事诉讼的主观状态。而“参与”,往往和制造结合起来,指当事人积极进入到已经发生的虚假诉讼中。制造和参与,形象地描述了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发生与发展的整体过程,表明当事人已经实际实施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行为。 从主观方面看,所谓的恶意,在民法上是一个十分宽泛且抽象的概念,用于整体表达当事人在诉讼中主观方面的态度。恶意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相对于“善意”而存在,因为善意这一概念本身包括“诚实”“信用”“真诚”“公开”“不含有欺骗和伪装”等内容,是一个民法中更为常用的抽象概念,也是民法精神的重要体现,“恶意”有时甚至会以“非善意”的形式出现。因此,目前比较主流的意见认为,民法上的“恶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对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的一种明知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判断“恶意”的主要标准,在于当事人“明知不法而为”。但是,在特定情形下,行为人应当知道而因可归咎于该行为人的重大过失而为之,也可以构成恶意。就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而言,其“恶意”的确定,应主要判断行为人明知其没有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基础,而通过采取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伪造变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诉讼,意图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和执行,侵害第三人、集体或者国家利益。也就是说,应局限于当事人“故意”的层面,不应涵盖重大过失,主要理由在于:首先,就虚假诉讼对目的的追求而言,往往需要当事人对于结果具有明确认识,尽管实践中在重大过失的法律后果上经常会适用“重大过失等于故意”的规则,但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中,当事人制造、参与虚假诉讼,利用司法审判权谋取非法利益,侵害他人合法利益,这种积极的心理状态难以由“欠缺一般人的注意”的重大过失来解释。其次,就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行为模式而言,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提起民事诉讼,只能是故意情形下的行为。就上述两个角度而言,将本条规定的恶意限定于民法中的故意,比较符合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实际。 (二) 制裁措施的适用对象 依据本条规定,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行为的实施主体主要为虚假诉讼参与人与其他人。诉讼参与人与其他人为自然人的,应依法予以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单位进行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可以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 首先,关于诉讼参与人与其他人的范围问题。我们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诉讼参与人应当包括诉讼参加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具体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则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等。另外,依据2016年《虚假诉讼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特别强调对参与虚假诉讼诉讼代理人,以及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制裁,这主要是考虑到,当前我国的许多虚假诉讼中,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为赚取高额代理费用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主动帮助当事人捏造事实的方式,努力促成当事人制造虚假诉讼,将人民司法当成了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丧失了作为法律人所应有的道德和良知,客观上助长了虚假诉讼的滋生蔓延,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也同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格格不入。不过,依据2016年《虚假诉讼意见》第14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应当依照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等规定作出处理,应当注意将其与本条规定的虚假诉讼参加人和其他参与人的制裁存在区别。 其次,在单位参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况下,应首先针对单位本身采取制裁措施。因为单位的通常表现为人与财产的集合,属于抽象的民事主体,不能适用拘留的民事强制措施,本条规定对单位参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制裁措施仅为罚款。但同样是因为单位作为抽象的民事主体,单位的意志必须由特定的自然人代为对外表达,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中,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在单位实施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行为中具有重要作用的,可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民事法律并无“单位”的概念,《民法典》中与单位相对应的民事主体主要是指法人、非法人组织,但本条规定包括了法人、非法人组织在实施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行为过程中构成犯罪的情形,而我国《刑法》仅对单位犯罪作出了规定,为保证刑民程序衔接的顺畅,本条规定统一使用了“单位”这一概念。 总体而言,本条规定的制裁对象比较广泛,涵盖了所有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只要是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无论其以何种诉讼主体的形式出现,都要本着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的精神,对其加以严厉制裁。 (三)制裁措施的具体形式 从民事的角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1款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2)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3)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4)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通常采取第(1)(2)项规定的行为,妨碍诉讼秩序。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只要能够确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可以直接采取罚款、拘留的民事强制措施。至于罚款的数额以及拘留的期限,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5条关于“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之规定,需要由审判人员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结合主观过错、客观行为以及损害后果等情况加以裁量。 从刑事的角度,鉴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识别往往是在民事审判程序中完成的,而对于恶意制造、参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当事人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需要由有关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并根据相应的刑事法律规范进行审理,不宜也不能通过民事审判程序,由民事法官来加以处理。故本条规定还充分考虑了民刑程序的衔接问题,对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中,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同时已经构成犯罪的,作出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的明确规定。此外,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虚假诉讼的行为违反刑法相关规定的认定和处理作出具体规定,可供实践中结合适用。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应注意强化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 虚假诉讼的大量存在,与当前审判权弱化的趋势存在密切联系。在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如果法院固守司法被动性,削弱对虚假诉讼的规范和查处,极有可能损害司法的公信力及司法权威,与依法治国的要求不符。强化审判权的行使,不仅无碍于司法中立原则,而且有助于司法公信力的树立和维护。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应主动依职权对有关案件是否属于虚假诉讼进行审查。具体而言,为进一步防范与制裁虚假诉讼,首先应保证人民法院在各项审判程序中均可适用本条规定,对认定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当事人采取制裁措施。除在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可以适用本条规定之外,只要能够查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均可获得审理并纠正。 202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着手开展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相关工作,要求加强对民事审判中虚假诉讼案件的识别和规制,尤其是提出对民间借贷纠纷、离婚析产纠纷等虚假诉讼高发民事案件的研究和指导,及时研究出台相关审判指引,为各级人民法院有效甄别防范民事虚假诉讼案件提供有效指引。我们认为,有关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审判指引,是人民法院进一步强化审判权的重要体现,对司法实务和审判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各级法院可以结合辖区内具体情况,制定有关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的司法性政策和文件。 二、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受害人的权益保护 依据2016年《虚假诉讼意见》第1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纠纷虚假诉讼是民间借贷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等方式提起诉讼,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关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中,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侵害受害人利益的情况,应如何保护受害人利益的问题,我们认为,除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裁以外,还应采取相应措施以保障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从程序方面看,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受害人为案外人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之规定,以虚假诉讼案件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之规定,在提出执行异议之后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从实体方面看,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利用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其主观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十分明显,行为人对他人构成的侵权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具有明确且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对于虚假诉讼受害人的侵权救济,涉及被害人失去利益的界定,以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的问题,尚需要司法实践进一步总结经验。 另外,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单方伪造证据、故意使对方进入诉讼等情形的恶意诉讼行为,虽不能认定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性质,为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3条关于“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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