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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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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7 21:36:0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预防型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现代侵权法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发展趋势
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是落实侵权责任的具体形式,没有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侵权责任的规定将没有任何威慑力。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进步,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也不断丰富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不断向多元化发展
从比较法上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强调了损害赔偿这种责任方式的主导地位,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需求越来越多元化,这就需要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也要适应人们多元化的需求。损害赔偿主要是在保护物权等财产权益方面发挥作用,对于人格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益,单纯采用损害赔偿,其作用就受到了较大限制,这就需要采取多种方式对这些民事权益进行保护,包括恢复名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例如名誉权受到侵犯的,最直接的损害后果首先是名誉受到毁损,社会评价降低,对受害人最直接的补救方式是恢复名誉。只有采取恢复名誉的方式才能消除这种损害发生的根源,才能对受害人给予最直接、最有效的补救。恢复名誉的方式不是损害赔偿能够代替的。赔礼道歉在一些情况下也是十分有效的补救方式,在有些案件中,受害人并不需要得到多少赔偿,他只需要加害人赔礼道歉,这可能在某种程度上只是满足人格尊严的需要,也可能只是一种心理安慰,但不管怎么样,它是在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时的一种很好的补救方式。此外,现代社会侵权形态的多样化,也需要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化。例如,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出现了网络侵权这种新的侵权形态。网络侵权具有快速性、广泛性等特点,为了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就必须采取停止侵害等侵害责任方式。因此,侵权责任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就是侵权责任方式的多元化。这既适应了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扩大的要求,也为受害人提供了全方位的救济。应该说,我国《民法通则》对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适应了这种发展趋势,第134条第1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从《民法通则》多年的实施效果看,多样化的责任承担方式对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侵权责任法》第15条对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基本采纳了《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只是将属于违约责任的两种方式,不适用于侵权案件的“支付违约金”责任和可以被“恢复原状”包含的“修理、重作、更换”删除。《民法总则》第179条在总结和继承我国二十多年的民事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顺应时代发展需要对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作了系统全面的规定,这些责任承担方式被《民法典》总则编沿用,其中绝大部分的内容都可以适用于侵权责任。本条对预防型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作了具体规定。
(二)向更加注重预防型侵权责任发生的方向发展
在损害时常发生的现代社会,侵权法在制度设计上明确预防损害的功能并细化相应规则是十分重要的。“民事责任所具之功能,有预防之功能、复原之功能及惩罚之功能。”美国学者卡拉布雷西甚至认为:“事故法的首要功能就是减少事故成本与避免事故发生的成本的总和”,具体来说,就是减少事故的数量和严重程度,减少事故发生的社会成本以及人们为处理事故而支出的管理成本。
预防型民事责任,是指权利相对人违反其义务,对权利人的权利已经造成损害而且还在继续侵害时,或者虽然没有造成现实损害却存在造成侵害的危险时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预防型民事责任在对某些权利和利益的保护方面,尤其是对绝对权的保护,有着补偿性民事责任形式所无法比拟的优点和长处。因为损害赔偿仅仅是在损害发生后的一种亡羊补牢的做法,而停止侵害则是防患于未然的做法,防患于未然胜于亡羊补牢。王泽鉴先生即非常明确地指出“损害的预防胜于损害补偿”。冯·巴尔教授则认为,“如果一个国家不授予其法院在‘损害尚未发生的期间内’基于当事人的申请提供法律保护措施的职权,这个国家就未尽到法律保护的义务”。因此,现代侵权法不仅要注重损害的填补和救济,更应该在具体的侵权责任制度设计时注重损害预防功能的实现。而损害预防功能的实现,不仅要依靠侵权责任的惩戒性措施的警示威慑作用来实现,更要依赖诸如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积极的或具有事先性的救济措施来实现。停止侵害,实际上是要求侵害人不实施某种侵害行为,即不作为。消除危险则是在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可能的时候,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来消除此种危险。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的责任形式,是对民事权利积极的保护,都体现了对损害或者未来损害的预防。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仍在继续进行,受害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责令侵害人停止其侵害行为,这样可以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扩大侵害后果。而在产品责任领域,产品停止销售与售后警告以及产品召回制度所对应的恰恰就是侵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中的停止侵害和消除危险的形态。
(三)向更加强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方向发展
近现代以来世界各国愈加重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究其根源,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在于惩罚,而在于通过惩罚性的加重赔偿来更好地预防相关侵权纠纷的发生。一直以来,我国侵权责任法理论始终坚持侵权损害赔偿的补偿原则,坚持损害赔偿的补偿性,强调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与实际损失相当,赔偿不能超过实际的损失范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在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201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之后,惩罚性赔偿发挥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后来,《合同法》第113条进一步确认了惩罚性赔偿。但上述两部法律都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赔偿范围作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多数意见建议进一步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有鉴于此,《民法典》第179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责任编中就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环境侵害以及产品责任的内容中都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二、关于预防型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主要类型
本条内容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第21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条仅是在文字上将“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修改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本条有关“等”的表述即为不完全列举,为此类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预留开放性空间。根据本条规定,此类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停止侵害,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仍在继续中,应当承担的立即停止侵害行为的侵权责任方式。对于任何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不法行为人都可以适用这种侵权责任方式,立即停止其侵害行为。停止侵害责任方式的主要作用是:能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扩大侵害后果。这种侵权责任方式以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中为适用条件,对尚未发生的或业已终止的侵权行为则不得适用。责令停止侵害,实际上是要求侵害人不实施某种侵害行为,即不作为。
(二)排除妨碍
排除妨碍,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他人无法行使或者不能正常行使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碍权益实施的障碍。行为人不排除妨碍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其排除妨碍。例如某人在他人家门前堆放垃圾,妨碍了他人通行,同时污染了他人的居住环境,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将垃圾清除。受害人请求排除的妨碍必须是不法的,如果行为人的妨碍行为是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则行为人可以拒绝受害人的请求。受害人也可以自己排除妨碍,但排除妨碍的费用应由行为人承担。
(三)消除危险
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或者其管领下的物件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的可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具有的危险因素予以消除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适用消除危险这一责任方式的前提必须是有危险状态的存在,这一危险具有造成现实损害的可能性,但是该损害又尚未实际发生。从关联性的角度看,消除危险请求权是从排除妨碍请求权中派生出来的,二者都是因为侵权人妨碍其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正常行使所产生的请求权。排除妨碍的功能在于消除妨碍状态以求获得其权利的正常行使或利益的实现,其所针对的必须是实际存在或将来必然出现的妨碍。消除危险的目的在于防止损害和妨碍的发生,因而在传统民法中被称为妨害预防请求权或妨害防止请求权。然而,当损害已经发生或者妨碍已经形成的,再适用消除危险则已于事无补。
在此应当注意的是,被侵权人主张上述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并不要求侵权人具有故意或过失,即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请求权并不以侵权人具有过错为要件。此时,被侵权人对于侵权人的过错无须证明,仅证明其人身或财产权利正在遭受侵权人的现实侵害或现实威胁即可。
三、本条规定与行为保全的衔接
实践中,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害应当包含权利侵害和造成损害后果两个方面,而损害与实际损失结果是不同层次的概念。当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权利构成现实危险或妨碍时,即使未造成实际损失,也有必要予以救济,以有效避免实际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据此,有学者主张,应当明确规定侵权行为禁令制度,即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的要求侵权人停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使权利人免受侵害或现实威胁的一种强制性措施。我们认为,上述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在预防损害发生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实现上既可以通过非诉讼方式自力主张来实现,也可以通过此规范的行为指引作用来有效预防有关纠纷的发生,但在上述方式无法达到预防损害的目的时,则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这时就要发挥本条规定的裁判规范作用,同时要做好与相关诉讼制度的无缝对接。这里的对接,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决及执行,还包括相应的保全措施,特别是行为保全,且从最大限度发挥其功能上讲,诉前行为保全显得尤为重要,因为作出裁判以及后续的执行在时间上相对较长,而保全措施相对就比较及时。2012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行为保全的规定,赋予了当事人起诉和申请仲裁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的权利。其第10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101条第1款又进一步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审判实践中有关人身保护令的运用在权利救济和损害预防方面与这一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妙。此外,在知识产权领域也都有诉前禁令的实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申请人不起诉或者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被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申请人赔偿,也可以在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起的专利权侵权诉讼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的适用,要注意有关诉讼时效是否适用的问题。对此,依据《民法典》第196条的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之所以有此规定,是因为从权利属性上讲,上述责任承担方式又可以构成物权或者人身权这些绝对权请求权的内容。比如就财产侵害而言,有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内容,总则编和侵权责任编系从责任承担方式的角度予以规定,而物权编则从物权的保护,其实是从物权请求权的角度作了规定。物权请求权的实质在于保障物权恢复其圆满状态,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该存在,也就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同样,作为物权权能一部分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物权请求权,也就不应当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同理,对于其他绝对权请求权比如人身权、知识产权等中涉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都不适用诉讼时效,即只要符合各自责任形式要件的,权利人就可以主张,而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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