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减责、免责事由法律适用规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规定的法律适用一般规则 侵权责任法律规则的适用规则在《侵权责任法》中有规定,其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没有保留这一规定,而是在此基础上明确了免责或者减责事由有关法律适用规则。本条强调的内容不仅是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则,还包括“本法”即《民法典》相关部分规定的免责和减责事由对于有关侵权责任纠纷也同样适用的问题,这里主要包括总则编和人格权编的有关规定。 特别法优先适用、一般法补充适用系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有关侵权责任法律规定的适用要遵循这一规则,同样对于侵权责任的违法阻却事由的规定也要适用这一规则。在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有二:其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作为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一般法,在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要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时其他法律就是特别法。但相较于民事责任而言,侵权责任又属于具体的民事责任,即相较于总则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本编侵权责任的规定又属于具体规范。对于侵权责任编没有规定的情形,则要适用总则编的规定。其二,要注意在后的一般法如果修改了在先的特别法规定,则应当坚持在后的一般法优先适用的规则,这实际上是适用了后法优于先法的规则。比如前述的《水污染防治法》第96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水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而《民法典》第1233条改变了这一规则,该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基于以上论述,有关侵权责任免责、减责事由的法律适用需要考虑在侵权责任编之外的规定的适用问题,比如总则编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的规定,在遇到相应侵权责任纠纷类型时就要考虑适用。 二、民法典有关免责或者减责事由的规定 除了侵权责任编之外,《民法典》中有关免责或者减责事由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总则编和人格权编中。 (一)总则编关于免责或者减责事由的规定 总则编在民事责任部分也系统规定了免责事由,这些内容对于侵权责任同样适用。具体如下: 1.不可抗力。总则编中的第180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正当防卫。总则编中的第181条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3.紧急避险。总则编中的第182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4.见义勇为。总则编中的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5.紧急救治。总则编中的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人格权编关于减责或者免责事由的规定 人格权编规定的免责或者减责事由主要集中在某些特定的人格权范畴,在处理相关纠纷时要予以适用。在此简要列举如下: 1.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人格权编中的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1020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2.关于受害人同意免责的规定。从法理上讲,受害人同意属于免责事由,这要以受害人同意建立在不受欺诈、胁迫的前提下,且不违反公序良俗。侵权责任编没有将受害人同意作为一般的免责事由予以规定,在人格权编中对此有体现,比如第1033条、第1035条均有关于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对其他人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同意规则。 三、其他法律规定的免责或者减责事由 (一)关于其他“法律”的界定 这里的其他“法律”,应仅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而不包括行政法规等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此没有扩大适用或者解释的空间。《立法法》第8条第8项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是制定法律的事项。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由此涉及民事基本制度,除了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可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外,均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来规范。而诸如合同、物权、婚姻、侵权等都应当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此前的《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作为民事基本法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有关侵权责任的规范,包括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免责事由、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型以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等事项,需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加以规定。当然,这里的其他法律即指《民法典》之外的有关侵权责任的某些特殊问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单行法律、特别法律中作出规定。比如,《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其他法律规定的免责或者减责事由 这一情形在实践中比较常见,在不少单行法中也有体现。需要把握的原则就是特别法优先适用和后法优先适用的规则,特别是涉及同一事项,在后的一般法对于在先的特别法有不同规定的,要适用在后的一般法规定。在此要注意的是,在后的一般法的规定仍然是原则性规定,特别法的规定仍然是前述一般法所涵盖的具体内容,该具体内容如果在一般法所调整对象适用的法律规则中并未涉及,这时不应认为在后的一般法规定改变了在先的特别法规定,而仍应适用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则。有关单行法中规定的免责或者减责事由的情形较多,简要列举如下。 1.根据《邮政法》第48条规定,“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给据邮件是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政企业以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据此,汇款和保价邮件即使由于不可抗力受到了损害,邮政企业也要对收件人承担赔偿责任。 2.《民用航空法》第126条规定:“旅客、行李或者货物在航空运输中因延误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本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不承担责任。”第161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部分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相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时,受害人证明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超出其所授权的范围的,不免除或者不减轻应当承担责任的人的赔偿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免责或者减责事由的情形,学理上仍有其他类型,比较典型的就是“意外事件”。由于意外事件在内涵外延的界定上存有争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均没有将其作为法定免责事由。但是实践中,意外事件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其既可以阻却因果关系的成立,也可以否定行为人的过错,其实已经构成了客观存在的一个免责或者减责事由。 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意外事件不是因当事人的故意和过失而发生,而是偶然发生的事故,是外在于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的事件,它表明当事人没有过错,因而应使当事人免责。罗马法法谚认为“不幸事件只能由被击中者承担”,被告当然不承担民事责任。作为免责事由的意外事件应具备如下条件:(1)意外事件是不可预见的。确定意外事件的不可预见性适用主观标准,即应以当事人为标准,也就是当事人在当时的环境下,是否通过合理的注意能够预见。(2)意外事件是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意外事件是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的要求,是说行为人已经尽到了他在当时应当尽到和能够尽到的注意,或者行为人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事故的发生,从而表明损害是由意外事故而不是当事人的行为所致。(3)意外事件是偶然事件。意外事件是偶然发生的事件,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因此,意外事件的发生概率是很低的,当事人尽到通常的注意是不可预防的。比如在一个案件中,原告之父在晚上回家跨过被告家旧墙时,因连日暴雨,旧墙忽然倒塌将其砸成重伤,于当日死亡。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一切经济损失。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之父因连日暴雨而遇上旧墙倒塌,是意外天灾事故致死,也是当时周围群众均未预见到的,不属于被告故意或过失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因此,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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