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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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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3 15:46: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个人之间因提供劳务发生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包括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自己损害和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期间遭受第三人侵害三种情形,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基础上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增加规定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享有追偿权;二是增加规定提供劳务一方遭受第三人侵害的责任承担。本条与《民法典》第1191条本质上都是关于雇主侵权责任的规定。考虑到我国当前特殊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劳动法律制度,立法机关对用人单位侵权责任和个人劳务侵权责任作了区分规定。
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主要表现在:(1)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规范和调整;劳务关系由民法规范和调整。(2)劳动关系的一方应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符合劳动年龄条件,且具有与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相适应的能力的自然人;劳务关系的主体可以是两个自然人或者自然人与单位之间,但本条仅调整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比如家庭雇佣保姆、小时工、家庭教师等。(3)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不是接受劳务一方的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4)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相关规定为职工购买社会保险;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可以不承担提供劳务一方的社会保险。(5)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职员违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行为,有权依法处理;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有权中断劳务关系,但没有对接受劳务一方的处分权。(6)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职工有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用人单位向员工支付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并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劳务关系中,报酬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
本条中“提供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包括家庭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但个体工商户、合伙的雇员因工作发生的纠纷,按照《民法典》第1191条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处理。本条不包括因承揽关系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因承揽关系产生的侵权责任问题,由《民法典》第1193条予以规范和调整。
一、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本条第1款前半段是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此种责任为无过错责任、替代责任。只要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构成侵权,接受劳务一方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不问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雇员是雇主手臂的延伸,雇员的行为是雇主权利的扩张,雇员的行为自然可被看作雇主自己的行为。基于报偿责任原理,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是为雇主的利益,因此,按照现代民法利益、风险、责任一致的原则,雇佣活动中所产生的风险应由雇主承担,而不是由雇员承担。
本条增加规定了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解决了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的内部求偿问题。但在外部关系中,对受害人而言,侵权责任主体仍是唯一的接受劳务一方。这与《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相类似,在理解上也是相似,在此不再赘述。但应注意的是,个人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一方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可以比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的条件略宽。
还应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有所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可见,在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场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是雇主与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条规定的是接受劳务一方的单独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虽尚未被废止,但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不一致的规定,不再适用。
二、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
本条第1款后半段是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雇员因劳务自身遭受损害的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这一规定和工作人员在用人单位遭受损害的规定有所不同。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到工伤损害的,用人单位原则上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工作人员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就可以依照相关规定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由于本条仅调整“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不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情形,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所以,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不宜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接受劳务一方无条件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当区分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来处理比较合理。因此,本条规定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比较公平,也符合现实的做法。
在理解本条时,应注意区别本条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不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此采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无须问雇主是否存在过错。实际上,本条已经取代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内容,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如遇到此类问题,应依据本条规定处理。
三、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期间遭受第三人侵害的责任承担
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雇员伤害的赔偿问题,在《侵权责任法》第35条中未作规定,本条第2款增加规定了第三人侵权致雇员伤害的赔偿责任,其基本内容吸收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只是表述上有所区别。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条第2款规定承继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精神,赋予遭受第三人侵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以选择请求权,其既可以请求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与接受劳务一方的关系为不真正连带债务。
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既有相似性,又有显著区别。二者的相似性体现在:(1)债务人均为多数;(2)给付为同一;(3)各债务人均负有全部给付的义务;(4)因一人的全部给付而使全部债务归于消灭。
二者又存在以下显著区别:(1)债务发生原因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的数个债务的发生原因各不相同,一般是由相关的法律关系竞合产生;而连带债务的各债务的发生,通常是基于同一原因,如基于同一合同约定,或基于共同侵权行为。(2)主观目的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并非法律或当事人为担保债权实现而有意设立,其发生纯属偶然,各债务的产生主观上并无共同关系,产生后尽管一人的履行可使全部债务消灭,但这只不过是为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因其他人履行债务而额外受益,才作出这样的认定;而连带债务各债务人之间须有主观的共同目的,相互之间发生主观的联系。多数债务人为满足债权人的债权及为其债权提供担保而连为一体,各债务均为达此目的的手段。连带债务人中任何一人履行给付就使设定连带债务的目的实现。(3)法律效力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债务人相互间无主观联系,故除债权人债权满足的事项外,原则上其他事由只发生相对效力,其效力不及于其他债务人;而在连带债务各债务人之间因具有主观的联系,债权人免除部分债务人所生之事项,其效力一般均及于其他债务人。(4)债务人的责任分担不同。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债务人相互之间没有主观的共同目的,故就债务的承担并无分担关系,从而也不发生内部求偿,即使有内部求偿,也只是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而连带债务各债务人相互之间有主观的共同联系,有责任分担关系,从而相互之间存在内部求偿权。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第三人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之间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从终局责任承担的角度考虑,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这种追偿是代位清偿的追偿权。
四、“因劳务”行为的理解与判断
同《民法典》第1191条一样,接受劳务一方并非对提供劳务一方的所有侵权行为都承担赔偿责任,而是仅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职务行为造成的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何正确判断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理解并正确适用本条的关键和核心要素,而本条并未对提供劳务一方的职务行为作出认定,只是精炼地表述为“因劳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总结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对雇员职务行为作出了明确界定,该司法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可以看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在是否是雇员职务行为的判断上,一方面,从主观上要求雇员的行为是以雇主的授权或指示为基础,并在其范围内从事的劳动行为。雇主享有对雇员的行为在雇佣工作期间加以控制的权利,雇员主观上也是为雇员的利益而从事工作。另一方面,从客观上又要求即使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作为“执行职务”看待。作出此规定的重要意义在于,第一,可要求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中滥用其权利,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行为负责。进一步要求雇主对雇员的行为进行及时和必要的管理与监督,包括在对雇员选任上的注意与谨慎义务。第二,更有利于保护受损害第三人,避免对执行职务范围进行人为的限制。我们认为,此规定既考虑雇员主观意思,又对其客观行为加以判断,构成一个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既合理地划分了雇佣关系的范围,又能顾及对受害者利益的维护,在实践中颇具典型性和可操作性,在理解本条时应注意借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本条不适用于因承揽关系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
因承揽关系产生的侵权责任问题,适用《民法典》第1193条的规定予以处理。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关系属于雇佣关系是适用本条的前提。在实践中,对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可以结合以下因素进行综合判断:(1)受雇时间是长期的,还是临时的;(2)工作性质是日常的,还是应急的;(3)该工作人员是否有自己的工资和业务:(4)是谁提供工作工具和设备;(5)是根据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在特定地点工作,还是自己决定工作地点;(6)领取工资的方式是固定的还是一次性的;(7)双方事前如何确定各自的身份以及合同如何规定等。
二、关于帮工关系中的侵权责任问题
侵权责任编没有规定帮工人责任,由于帮工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在性质上有所区别,故不能认为本条适用于帮工人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4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尚未废止前,审判实践中遇到帮工人责任的案件,仍可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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