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与“避风港”规则中“通知—取下”程序相配套的“反通知—恢复”程序的操作性规定。 【条文理解】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避风港”规则的具体程序规定,仅规定了“通知—取下”程序,未规定网络用户的反通知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恢复程序,《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吸收借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增加规定了网络用户的反通知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恢复程序。 2006年,我国在借鉴《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案》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基础上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后于2013年修订),在该条例第20条至第23条最早引入了“避风港”规则,创立了我国在自动接人传输、系统缓存、信息存储、搜索链接领域的四项“避风港”,还规定了与之相配套的“通知—删除—通知转送—反通知—恢复”的处理程序。该条例除在第15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接通知而及时删除侵权信息外,还在第16条规定了网络用户的反通知权利,在第17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恢复义务。该条例第16条规定:“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第17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 本条第1款规定的网络用户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即相当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6条规定中的反通知。增加规定网络用户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其目的是赋予网络用户以抗辩权,权利人经网络服务提供者送达网络用户侵权的通知,则基于权利平等原则,网络用户也应享有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权。抗辩意味着对侵权主张的反驳,网络用户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条规定网络用户提交的不构成侵权的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应注意的是,在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来的侵权通知后,网络用户可以提交不构成侵权的声明,也可以不提交,此为网络用户的权利而非义务,但如果提交不构成侵权的声明,声明就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否则该声明无效。 本条第2款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声明的义务和恢复义务。网络用户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不构成侵权的声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用户的合同相对方,有义务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以使发出通知的权利人知晓网络用户的抗辩主张,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有义务告知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在接到网络用户的声明后及时提起了诉讼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则表明其不认可网络用户不构成侵权的声明,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无须恢复其基于侵权通知而采取的删除信息、断开链接等“取下”措施;但若发出通知的权利人接到网络用户不构成侵权的声明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则为保障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立即恢复被删除的网络信息,或者可以恢复被断开的链接,否则其可能构成对网络用户的违约。 如何理解本条第2款规定的“合理期限”?这个问题立法者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果按照3年诉讼时效期间来认定,可能太长,具体应该限定为多长时间,还有待通过司法实践来予以确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其是否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都不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权利人发出的有效侵权通知,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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