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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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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3 15:41: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了住宿、餐饮娱乐、银行、交通运输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以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的责任。本条规定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进行了修改,修改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第1款的修改,在列举式中增加了机场、体育场馆这两类典型的公共场所,另外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表述由原来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调整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二是第2款增加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在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有权向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偿。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概念和性质
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德国法上的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并非德国成文法的规定,而是基于诚信原则从判例中发展出来的一般规则。德国一般社会安全注意义务要求创设或者持续特定危险源者,为保护他人免受损害,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通常认为,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存在先前行为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才得以启动。这是因为,认定责任人是否应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必须严格把握条件,否则将使人动辄得咎,社会将陷入不安定状态。
依据本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在我国,尽管目前还没有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性规定,但在一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行政规章中早已存在一些相关规定,比如,《物业管理条例》第46条第1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这些规范性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可以视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化。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我国立法、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在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的表述是“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其主体范围主要是经营者和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从字面来看,《侵权责任法》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比,一是将“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改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二是将“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改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此,立法者认为,合理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既要以人为本,对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或者活动,要求行为人履行必要的防范损害发生的义务,充分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又要考虑我国国情,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出发,不能盲目地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因此,《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也包括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除了已经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还包括机场、码头、公园、餐厅等。此外,“其他社会活动”表述过于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起歧义和争议,因此规定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即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中的公共场所,包括营利公共场所,也包括了非营利的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公共场所。但是,《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围绕着“公共场所”的争论并未停息,对于公共服务性场所是否属于“公共场所”范畴,即公共场所管理人这种称谓,是否等同于“经营者”,抑或限定于“管理者”,仍然存在争议。有的学者对此表示担忧,认为这种表述,可能使得部分经营人逃脱对他人进入自己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约束。可见,《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关于“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这一表述,在实践中确实造成了一定困惑。为此,《民法典》进行了进一步的修改明确,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范围规定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列举式中规定的“机场、体育场馆”显然属于公共服务性场所,而对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这一表述,也明确表明相关场所的经营者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当说,本规定对于《侵权责任法》第37条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的规定并未进行实质性修改,本条规定修改后与《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立法精神并不相悖,只是此种调整相较于原规定的表述更加科学、准确。
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认识。一是附随义务说。此种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因与受害人订有契约,其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依契约产生。二是法定义务说。此种观点认为,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法律、行政法规大量地规定了各种情况下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情形,而《合同法》却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列举性规定。此种义务应当被视为一种法定的义务。三是竞合说。此种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的基本性质有两种,一为法定义务,二为合同义务。事实上,这两种义务是竞合的。
尽管在实践中,大量的安全保障义务既存在于侵权责任中,也存在于合同责任中,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来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已经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明确纳入侵权责任救济的范围。据此,我们认为,将安全保障义务认为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较为妥当。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特点
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即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致损行为来源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的责任可能不同。具体来说,如果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损害的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直接侵权人,承担直接责任;如果损害系因第三人行为导致,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疏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也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间接侵权人,其承担的责任是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责任具有如下特点:
(一)关于责任主体
一般的侵权责任中,责任人与行为人相一致,责任人就是直接侵权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中,直接责任人有可能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本人,也有可能是第三人。也就是说,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在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既有可能承担直接侵权责任,也有可能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因此产生不同的侵权责任形态。这与典型侵权责任相比,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
(二)关于责任性质
根据本条的规定,无论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直接责任还是补充责任,都以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前提条件。这就意味着,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就可以免除责任。因此,本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有观点认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责任是一种过错推定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应当对自己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证明责任。但从本条文义来看,立法并未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证明责任明确确定由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因此,认为本条规定确定的责任性质为过错推定责任的观点理由似并不充分,被侵权人对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仍然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
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把握:第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法规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以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作为判断的标准和依据。第二,行业标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应当达到同行业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义务。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一般是某一行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其往往具备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资质、管理能力,其对安全保障注意义务的履行应当高于对普通人的标准,即要达到与其专业管理能力相匹配的程度。比如物业管理公司对于物业周边消防安全隐患的清除,游乐场经营者对于游乐设施、特殊器材的专业维护等。第三,合同标准。尽管安全保障义务是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但不能否认的是,如果合同约定一方负有对另一方的安全保障的义务,则安全保障义务也来源于合同的约定。因此,合同约定的标准也是判断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尽到相应义务的一种依据。如果合同仅对安全保障义务作出泛泛的约定,此时,应当以能够实现订立合同目的即以保障当事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合理标准进行解释。第四,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按照善良管理人的标准确定。在比较法上,美国侵权行为法中,对于受邀请而进入土地利益范围的人,土地所有人或者占有人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要保证受邀请人的合理性安全。在法国,有判例认为,在欠缺法定的作为义务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对他人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应根据善良家风的判断标准加以确定。这种标准与德国法上的“交易上必要之注意”相当,都是要以交易上的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地加以认定。行为人有无尽此注意义务的知识和经验,以及其向来对于事务所用的注意程度,均不过问。第五,特别标准。根据保障权利的特点和目的,在一些场合,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应采取特殊标准。比如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未成年人心智发育不健全,认知和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因此应当采用较成年人权益保护更高的标准。
(三)关于责任类型
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中,具体又分为作为侵权责任和不作为侵权责任,尽管对于作为和不作为的界限不那么明确,但学界已经作出多种分类标准,比如:从违法的含义角度来区分,作为违反了法律的禁令,不作为则违反了法律的命令;从因果链的角度来区分,作为是指侵权人在受害人的法益上制造了危险,不作为则是指未排除威胁到受害人的危险;从行为的外部表现来区分,作为是指不应有所为而为,不作为是应有所为而不为;从加害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对受害人的利益发生不利影响来区分作为与不作为等。尽管存在多种划分标准,但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本条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不作为责任。具体来说,在场所责任中,特定场所处于经营者、管理人控制之下,经营者、管理人对该场所内的不特定的人因此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场所责任的义务来源。对于组织者责任而言,一是组织者组织了群众性活动,并开启了危险源;二是组织者对于组织的活动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即组织者应当在活动中负监督、管理等义务。因此,这是一种因先前行为而引发的责任。由此可见,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即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其怠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其承担的责任属于典型的不作为责任。
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构成要件
本条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两种责任类型: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致使他人遭受损害应承担的直接责任;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使被保护人遭受第三人的侵害时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一)直接责任
本条第1款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直接责任。在没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况下,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保护人遭受侵害,义务人承担的是直接责任。这种责任的构成要件是: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采取能够预防或消除危险的必要措施,因而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被侵权人因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履行义务而受到了损害;不存在第三人行为的介入,即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就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补充责任
本条第2款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因第三人的加害行为而产生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即为补充责任。之所以在这里规定补充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主要考虑是在第三人介入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虽有过错但其与该第三人没有任何形式的共同意思联络,即不具有共同的主观过错,且一种积极的加害行为与一种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并非直接结合对受害人产生损害,故两者不能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是:第一,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第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采取防范或者制止第三人的加害行为或者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的必要措施,因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第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客观上为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提供了便利和条件,因而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建立起了间接的因果关系。
本款规定的补充责任应作如下理解:第一,它是对直接责任人的补充。在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中,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才是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直接原因和终极原因,因此第三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只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法律规定由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责任,为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提供了另一种途径和保障,因而是一种对直接责任人的补充。第二,第三人的直接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不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本款规定的补充责任有“相应的”这一限定词。相应的补充责任是指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并非完全承担,而是在与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相匹配的补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能否向第三人追偿的问题,《民法典》对《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作出修改。关于这一问题,立法及司法解释先后经历了几次变化。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因第三人致害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司法解释赋予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在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后对第三人享有追偿权的理由在于,实施积极加害行为的第三人理应对受害人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不应因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承担补充责任而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比较两者的过错程度,第三人的过错明显重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不赋予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追偿权不符合过错责任原则尤其是比较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对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以及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的相当因果关系的归责性体现在其补充责任承担本身。《侵权责任法》起草的过程中,有关单位曾提出采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责任后,赋予其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但该意见未被采纳。有观点认为,这体现了立法的进步,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能激发管理人或组织者积极关注注意义务。也有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否认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对第三人或者直接侵害人的追偿权,预示了直接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在实际上不需要承担责任,违反了法律应有的指引、评价、教育功能。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有无追偿权的问题,一直存在着支持论与反对论两种观点。支持论从最佳预防效果、利益平衡原则、补充责任制度设计目的等角度证成其观点。反对论则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因自己过错承担责任理所应当,况且立法对补充责任的责任承担范围和比例进行了限定,已经考虑了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过错程度保持平衡,符合比例原则,故无必要再赋予其追偿权。《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采纳支持论的立场,明确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主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在第三人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的场合,如赔偿权利人仅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人民法院应当将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追加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如赔偿权利人仅起诉直接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追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物业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认定是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问题。具体来说,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物业管理范围的认定。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范围有明确的约定则从约定,当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管理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物业管理区域与市政公共区域又无明显物理区分时,应综合物业性质、建筑特点、建设规划,以能够实现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目的即以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合理区域范围为准。二是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物业公司毕竟为民事主体,不具强制执行的权力,对治安、消防等安全事故的控制能力有限,并非只要出现安全事故物业公司就应当然地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权责匹配的问题,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主要体现为协助性和防范性特征。即,对消防、治安等安全事故,物业公司并非首要和第一责任人,物业公司有义务协助有关单位进行安全隐患排查、采取应急措施、配合损失救助等,以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或损失的扩大。对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应结合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事故的急难险重程度、与物业公司资质相匹配的专业管理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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