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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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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2 18:36: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产品责任中被侵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及生产者、销售者追偿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关于产品责任中被侵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及生产者、销售者追偿权的问题,也就是产品责任主体对外承担责任的规则以及内部追偿权的问题,依照各国通例,通常是由受到缺陷产品损害的受害人的主张确定。受害人可以向生产者主张权利,也可以向销售者主张权利。无论销售者和生产者是不是产品缺陷的造成之人,只要产品使用人使用产品确实存在缺陷,即符合《民法典》第1202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时,那么被主张权利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产品侵权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应当是产品缺陷的造成者,是谁造成的缺陷,就由谁最终承担责任。
在我国以往的法律中,《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侵权责任法》是在《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的基础上,对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外部责任以及内部责任承担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条基本承袭了《侵权责任法》第43条的规定,除了将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具体到“造成他人损害”,还将原来的3款合并为2款,由第2款统一规定追偿权问题。
一、生产者与销售者外部责任的承担
基于对因产品缺陷导致损害的被侵权人利益保护的需要,各国产品责任法大都确立了生产者与销售者对外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则。而具体由谁承担责任,根据受害人的主张来确定。流通过程中所有的产品提供者,包括销售者都要对缺陷产品导致损害的被侵权人承担责任。虽然有时产品缺陷不是经营者造成的,而且他们也并不处于能够阻止缺陷发生的位置,但经营者仍应承担责任。对于销售者承担何种责任,存在争议。我们认为,此时销售者承担的责任和生产者承担的责任一样,都是严格责任。“在他们和缺陷产品的无辜受害者之间,产品的销售者作为商业机构比个人使用者和消费者更有能力针对此类损害采取保险措施。在大多数情形下,批发商和零售商能够将产品责任的所有损失追及产品派售链的源头——制造商。当参与侵权诉讼的制造商对于原告来说存在法律程序方面的诉讼困难时,本地零售商可以先将损害赔偿金支付给受害人,然后从制造商那里获得补偿。最后,让零售商和批发商承担严格责任,能够激励他们仅和有商业声望的、财务状况良好的制造和分销商打交道,从而有利于保护产品的使用者和消费者。”相比之下,基于过错责任制度,从实际操作的角度看,销售者可能会逃脱其应负的责任,而要求其承担严格责任,同时又赋予其在对产品缺陷之形成没有过错时对生产者的追偿权,既能够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也比较符合公平原则。
因此,在满足产品责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只要产品在离开经销链之时存在缺陷,受害人选择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该销售者就要承担全部责任;若选择主张生产者承担责任时,生产者也要承担全部责任。
二、生产者与销售者内部责任的划分
生产者与销售者内部责任关系的确定规则是产品缺陷的造成者应为产品侵权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这也是确定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追偿权的依据。
产品缺陷形成的原因,尤其是销售者的过错及其对产品缺陷形成的原因力即为划定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有关责任范围的基本依据。至于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追偿权法律关系,包括以下两种情形:其一,销售者向生产者追偿。这时必须满足的条件是:(1)销售者已经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该产品缺陷之形成原因在于生产者,而非因销售者自己过错行为所致。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我们认为,考虑到“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和生产者对产品制造、设计等的实质控制,有关产品缺陷形成原因的举证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应该予以分担。比如生产者可以通过举证证明该缺陷是由销售者过错造成来免除自己的责任,对于其生产流程、产品设计方案等内容承担举证责任;销售者也要对该缺陷之形成是由于生产者的原因造成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而且这时产品缺陷形成的原因通常已经在销售者向产品缺陷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中确认,从某种意义上讲,并不会加重销售者的举证责任负担。其二,生产者向销售者追偿。这时必须满足的条件是:(1)生产者已经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该产品缺陷之形成是由于销售者的过错行为所致。如上所述,在这种情况下,基于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经济实力并不会存在过大差距,而且往往生产者更会处于优势地位,因此,这时销售者的责任应该是过错责任,即由生产者对销售者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销售者之间,比如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的追偿关系,也要遵循上述规则,在举证责任上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由主张追偿权的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
三、生产者之间的市场份额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往往会发生同类产品造成侵权后果,但是生产这种产品的不止一个生产者,且并不能确定具体是由哪个生产者生产的产品造成的损害。这就会涉及生产者之间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法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对此最为科学有效的解决方案就是著名的市场份额责任理论。该理论是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在辛德尔诉阿尔伯特制药厂一案中确定的。其具体案情为:原告辛德尔的母亲在怀孕期间曾服用了DES(乙烯雌酚),后生下了患乳腺癌的原告。至20世纪70年代初期人们发现乳腺癌的发病与DES有联系,于是,原告根据被告是在原告出生前几年中制造该药的八家药品制造商之一,就在加利福尼亚州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确认:法院在决定每一个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时,根据一定时期内各个被告作为个别制造者投入市场的某种产品的数量与同种产品的市场总量之比例,就可以确定被告应负的责任。我们认为,数人生产的同类产品因缺陷造成损害,不能确定致害产品生产者的情形可以成立共同危险行为。一般而言,共同危险行为导致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是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规则不宜适用于这种生产产品导致损害而不能确定具体生产者的情况,而是应按照市场份额的规则进行处理,即按照其产品在市场份额中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应当首先确定各个生产者在生产当时产品所占市场的具体份额,再根据这一份额确定自己应当分担的责任。如果某生产者能够证明自己的产品同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该生产者就推翻了产品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要件,其也就不必承担相应的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销售者责任承担的问题
侵权责任编删除了《侵权责任法》第42条关于销售者责任承担的规定。删除这一规定可以有效避免条文上与本条的重复,也可以避免对于销售者承担外部责任构成要件的争议。彻底删除《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在产品责任一章中就缺乏明确的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的规定,但是《产品质量法》第42条仍有关于销售者责任承担的规定,该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涉及销售者责任构成的内容,本章删除《侵权责任法》第42条规定后意味着对这一内容已没有规定,《产品质量法》第42条的规定自然就成了认定销售者责任构成的具体规定,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规则,有必要适用该条规定确定销售者的责任。有关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问题,涉及销售者承担终局责任大小的问题,有必要在此予以详细探讨。
(一)销售者的界定
所谓销售者,就是指实施了产品销售行为包括代销行为的人,即产品生产者以外的产品供应商。《产品质量法》第42条对销售者(经营者)的产品责任主体地位作了规定,但未明确销售者的实质要件和范围。我们认为,销售者的构成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以经营该产品为业的人,通常要以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为基本要求。第二,此种经营具有长期性,不能是临时或偶尔的交易,但对于某种产品的营销是否为其主营业,则在所不问。
至于销售者的范围,应该包括产品营销链条上的各个主体。根据产品提供或经营方式划分,主要包括:第一,批发商。即向生产企业购进产品,然后转售给零售商、产业用户或各种非营利组织,不直接服务于个人消费者的商业机构。第二,零售商。即将商品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的中间商,是相对于生产者和批发商而言的,处于商品流通的最终阶段。面对个人消费者市场,零售商是分销渠道系统的终端,直接连接消费者,完成产品最终实现价值的任务。第三,出租人。如上所述,为充分保护消费者利益,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将产品出租的行为准用“销售”的规定后,产品的出租者也就应该成为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
(二)销售者责任的构成要件
产品进入经销环节后,也可能因为某种原因导致产品缺陷的发生。在经销环节中,销售者可以通过实施某种行为对产品质量实施实际影响或控制,销售者的行为可能会增加产品的附加值,但同时也有可能会因行为不当,而导致产品缺陷的出现。通常而言,因为产品经销过程中的某种原因导致的产品缺陷往往是个别性的存在于某产品之上的。但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存在导致大批量的缺陷产品出现的情形。例如,在对产品进行市场营销之前,如果需要销售者对产品承担合理检测的责任,销售商若没有进行这样的检测,或者在检测方式上存在不足,因而造成了产品的缺陷,那么销售者就应对该缺陷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应对缺陷产品导致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这也是从现代民法实质正义的理念出发,基于对产品使用人(通常是消费者)利益进行充分保护的需要所进行的制度设计。在这种情况下,销售者有无过错在所不问,其承担的责任已经属于严格责任的范畴。具体而言,只要产品存在缺陷,该缺陷产品导致他人损害,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供货者,则销售者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此应当注意,《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仅是确定了销售者对产品使用人在其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供货者时的责任承担,即仅是针对销售者与产品使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涉及销售者与其他销售者,尤其是生产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这并不影响其在以后能够确定产品生产者或供货者的前提下,若该产品缺陷非因其过错行为导致,向生产者或其他有过错的销售者追偿的权利。
当然,《产品质量法》第42条也可以作为确定销售者最终责任承担的依据。确定销售者的过错可以作为解决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有关责任范围划分问题的有效工具。在发生产品缺陷致损案件时,受害人可以要求销售者或生产者承担全部责任。确定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责任大小,或生产者能否向销售者行使追偿权,要看销售者对产品缺陷的造成是否有过错和销售者的过错行为与产品缺陷有无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的大小。在这种情况下,基于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经济实力并不会存在过大差距,而且往往生产者更会处于优势地位。因此,这时销售者的责任应该是过错责任,即由生产者对销售者的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销售者之间,比如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的追偿关系,也要依上述规则确定。
二、被侵权人能否向生产者和销售者一并主张权利的问题
依据本条规定,被侵权人享有对销售者与生产者主张权利的选择权。实务中,比较有疑问的是被侵权人能否既向销售者主张权利又向生产者主张权利呢?对此,本条内容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侵权责任编起草过程中,我们曾建议将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明确规定为连带责任。理由在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也非法律明文规定的概念,其外部责任上,应当与连带责任一致,从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则设计的初衷看,二者都是为了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条款规定框架下,如果不允许被侵权人一并向生产者、销售者同时主张权利,不仅会加重其选择负担,而且还会由于其选择不当而失去获得填平损害的机会,这就与本条充分保护其权益的立法目的不符。我们认为,为了充分救济被侵权人利益,使其获得足额赔偿,又防止其获得重复赔偿,应该认定生产者与销售者在外部关系上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有权以销售者与生产者为共同被告起诉。如果被侵权人分别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则应当采用诉的合并的方式进行处理,即使是在不同地方起诉,也应当尽量通过移送管辖等方式进行合并审理。如果被侵权人先后起诉了生产者和销售者,则在生产者或销售者某一主体承担责任或不构成产品责任的判决作出后,另一主体即可以依此判决进行抗辩而不再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这种做法在客观上不但不会给生产者或销售者产生讼累,还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因为结合本条第2款的规定,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通常也要发生追偿关系,他们之间也会发生诉讼。三者的关系能够在一案中一并处理对各方来说都是较为便利的做法。
此外,在被侵权人只起诉销售者或生产者其中一个主体时,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追加另一主体为共同被告呢?我们认为,从本条所规定的内容看,如果仅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的损害即已经获得填平,其就丧失对另一主体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起诉生产者还是销售者是被侵权人自行选择的结果,依照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处分权原则,法院不应依职权追加另一主体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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