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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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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2 18:08: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拼装或报废车被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是对《侵权责任法》第51条的吸收,明确了拼装车或报废车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转让拼装车或者报废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是指通过买卖、赠与、交换等方式转让拼装车或者报废车,受让人驾驶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拼装车或者报废车由于零部件损耗等因素,机动车性能大为降低,安全保障缺失,交通事故频发,给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属于法律禁止转让的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第16条以及《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都对报废车、拼装车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然而,现实中由于报废车、拼装车成本较低,转让价格便宜,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实际使用人往往会弃车逃逸,导致难以找寻实际使用人,以至于无法及时救济被侵权人。基于实践需要,本条承继《侵权责任法》第51条,对报废车、拼装车转让后造成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作出了特殊规定。理解本条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拼装车和报废车的含义
拼装车较为复杂,根据《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及原国家工商局、公安部等七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规定,拼装车至少包括三类:一是利用报废汽车零件组装的机动车;二是利用进口汽车零部件组装成的机动车;三是未经国家批准,私自组装的机动车。拼装车在实践中还有其他表现形式,比如“山寨版”汽车、仿造的汽车(由没有生产机动车资格的企业违法生产的汽车)等。针对这一问题,有学者指出,“拼装车”应作广义理解,即凡是没有生产机动车的资质、等级而生产的机动车,均可纳入“拼装车”的范畴。
报废车,是指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虽未达到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考虑到部分达到报废年限的机动车,性能仍足以保障安全运行,《汽车报废标准》规定了可延缓报废,对此类机动车规定了每年应增加年检次数。如果连续3次检验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行驶条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收回行驶证和号牌并通知办理注销。有观点认为,根据《汽车报废标准》,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污控制技术后,排污仍超过汽车排放标准的,也符合本条规定的报废机动车。该观点理由在于,本条并未区分报废原因,也未规定报废与侵权责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此种情形下,让转让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减少尾气排放,有利于保护环境。我们认为,本条虽然使用的是“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表述,但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不符合环保标准报废之间没有关联性,转让人的转让行为不存在侵权法上的过错。此种情况,不应适用本条的规定。
由上,由于拼装车和报废车不符合道路安全行驶条件,这类机动车道路行驶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极大危险性,为法律上禁止流通的机动车。转让人对其进行转让,具有违法的故意,故应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虽然未采取拼装及报废“等”机动车的表述,但其规范意图非常清晰。因此,符合本条规范目的、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也是受本条规范的机动车类型。比如非法改装的机动车,无法达到安全运行标准,其与拼装车一样会对道路安全造成严重威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在此意义上,对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作出了补充性规定。
二、关于连带责任主体的范围
基于转让拼装机动车和报废机动车的主观过错及危害性,本条规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转让包括买卖合同的方式,也包括赠与、交换等方式。在一次转让的法律关系中,转让人与受让人不难区分。若存在多次转让,连带责任主体的范围,本条未作规定。
有观点认为,实践中存在无法查找所有转让人的现实,因此应完全由受让人承担责任。还有观点认为,在多次转让的法律关系中,实际控制车辆的是最后一次的受让人,享有该车的利益,控制车辆的风险。根据风险控制理论,承担责任的人应该是该买受人。既然买受人已经确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应当是最后一次的转让人。我们认为,本条对《侵权责任法》第51条除了将“买卖等方式”修改为“买卖或者其他方式”外,并未作出改变,仍应根据《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多次转让关系中的连带责任主体。多个转让人都存在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对该类行为的法律评价应当保持一致性。如果只让最后一手的转让人承担责任,无法阻却相关的违法行为。此外,尽管多个转让人确实不易查明,但并不影响连带责任的确立。发现转让人的,被侵权人仍可以对其主张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出于对拼装车、报废车转让行为的违法性,依法禁止行驶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和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等因素的考量,只要转让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基于道路行驶目的转让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无论经过几次转让,所有转让人与受让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条并未规定免责事由,相关连带责任是否可以免责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转让人或受让人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该机动车属于拼装车或报废车,不具有过错性,不应承担责任。该观点还认为,日常生活中,不少民众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很多人并不能识别拼装车和报废车,也可能基于其他原因未进行机动车转让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这种情况在广大农村地区尤为突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为被侵权人提供充分救济出发,应理解为本条是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不能因为无过错而免责。
我们认为,《民法典》第1209条作为使用人与所有人分离的责任主体基本规则,已经确定了使用人承担责任的责任原则,并确定了所有人过错责任。拼装车与报废车等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该机动车显然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之一。作为受让人,若为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该责任并不以其是否知悉车辆为拼装车或报废车为前提。就转让人而言,作为拼装车或报废车的所有人,应当知道车辆的基本情况。虽然当事人经常以“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该机动车属于拼装车或报废车”作为抗辩事由,但多为当事人陈述,很少能对此加以充分举证。此外,不以不知道作为免责事由有其法律依据和现实意义。本条规定连带责任的立法本意之一是预防并制裁转让、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让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更好地防止上述机动车重新上路行驶,增加道路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知道拼装或报废车的主观认识,不应成为本条的免责事由。
对于本条,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本条是严格责任,不存在任何免责事由。我们认为,本条的理解仍需要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受到一般规定的限制。转让的拼装车、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都应当适用本条,但并非不考虑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在举证责任方面,被侵权人只需要证明肇事车辆是拼装车或报废车即可。但如果损害并非因机动车属于拼装或报废车造成,而是因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或者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此时,车辆属于拼装、报废的缺陷与损害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则不能机械适用本条。
连带责任还区分为对外效力与对内效力。对外效力上,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意味着被侵权人可以向部分转让人或受让人请求赔偿部分或者全部损失,被请求的责任人不得以超出自己的责任份额为由对抗被侵权人的请求。而内部效力上,本编已经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确定转让人和受让人各自的责任大小,需要综合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客观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比如,若机动车具有牌照、年检合格证明,受让人在过户登记前难以从外观上判断是否为拼装车或报废车,并无主观上的过错,应认定转让人承担主要责任。再比如,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受让人作为驾驶人醉酒驾驶,此时应让受让人承担主要责任。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均不能确定时,则应平均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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