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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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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1 14:19: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保护患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规定。
【条文理解】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关于隐私权的具体内容,通常而言,隐私权包括四项基本权能:(1)隐私隐瞒权。又称保密权,它首先包括公民对身体隐秘部位的保密权,这是公民一项最根本的隐私权,因为早期人类的隐私意识即萌发于裸露身体隐秘部位的羞耻心,今天的隐私权最早也是从“阴私”的范围逐渐扩大演变而来的。此外,隐瞒权还包括对个人身高、体重、病历、生活经历、财产状况、身体缺陷、健康状况、婚恋、家庭、性生活、社会关系、信仰、心理特征等情报信息的保密权,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刺探、公开和传播。(2)隐私利用权。即公民对个人隐私进行积极利用,以满足自己精神、物质方面的需要。(3)隐私维护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享有维护其不受侵犯的权利,在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依法寻求司法保护。(4)隐私支配权。公民对于个人隐私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可以公开部分隐私,准许他人对个人活动和个人领域进行察知,准许他人利用自己的隐私。如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允许医生检查身体隐秘部位、了解个人经历、生活习惯等。
《民法总则》明确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其第111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民法典》总则编对此规定几乎无变化。人格权编则专章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涉及的是自然人的身份、地位等信息,具有人身属性,属于人格权益的范畴。隐私权也是人身性人格权的一种。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和交叉。
患者的患病信息往往属于敏感信息,对此进行泄露等,会给患者造成极大伤害。《侵权责任法》第62条专门规定了患者隐私权的保护,该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在此基础上保留了患者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同时增加了患者个人信息保护的内容,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其他法律中,如《执业医师法》第22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第37条规定了侵犯患者隐私的法律责任。《护士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护士在执业中得悉就医者的隐私,不得泄露。”
侵害患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的适用较为常见。赔礼道歉也是侵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民事责任的一种有效方式。赔礼道歉可以采用公开方式进行,也可以采用非公开方式进行。法律上并没有规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主要取决于受害人的选择。就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赔礼道歉来说,不公开赔礼道歉的效果更好,避免对患者造成二次伤害。至于赔偿损害,由于侵犯患者隐私权的结果主要是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因此,赔偿损失可以按照《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侵害个人信息的,也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至于赔偿的具体问题,可以适用侵害个人信息的一般规则。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的适用,要注意的是本条旨在强调对患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其导向价值正面积极。在具体法律适用上,本条第一句确立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义务的违反意味着责任的承担,此规定也就为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法律规定基础。本条第二句规定的“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实际上是一个完备的法律责任规范,其侵权行为样态是“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从违法行为反映主观过错的角度讲,意味着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往往具有“泄露”或者“未经患者同意而公开”的故意,但实际情况中也可能是“过失”导致这一情形的发生。因此,涉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害患者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情形的,必须适用本条规定。但从侵权责任构成上讲,本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类型属于过错侵权的范畴,应当遵循过错责任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从实质上讲,这一侵权行为与其他领域的侵害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的情形并无区别。尤其是,这里并不直接涉及医疗机构实施诊疗活动的问题,不涉及医学本身专业性的问题,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就应该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则,有关举证责任的分配,也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换言之,本条规定的情形似应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而不宜适用本章第1218条关于诊疗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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