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数人环境侵权如何确定责任份额的规定。 【条文理解】 数人环境侵权,是指数人在同一相对集中的时间、同一相对集中的地域内共同或分别排放污染物、破坏生态,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行为。本条即明确了数人环境侵权中,各侵权人承担责任份额的确定依据。 一、立法沿革 数人环境污染责任见诸《侵权责任法》第67条,《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就其承担作了更为细化的规定。本条在《侵权责任法》第67条、《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4条的基础上丰富了内涵,明确了确定责任大小的条件。 与《侵权责任法》第67条相比较,本条有两处重大的修改。一是原因行为处增加了“破坏生态”这一侵权形态,这是本章整体的变化;二是增加了认定责任份额的原因力判断因素,从仅列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两个因素增加为“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此外,有个别文字的修改,如将“污染者”改为“侵权人”。 在《民法典(草案)》(第一稿)中,就此条内容规定为“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仅列举了环境污染行为的原因力考量因素,对于生态破坏情形则未予涉及。在正式发布的《民法典》中,增加了“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等因素。 二、数人环境侵权责任与份额承担规则 从文字表述来看,本条规定的内容显示数人环境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但需要明确的是,本条仅系各侵权人之间责任份额的确定规则,并非规定数人环境侵权一概适用按份责任。具体而言,在数人因环境侵权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各侵权人之间的内部责任份额要按照本条规定加以确定;在数人因环境侵权对受害人承担按份责任时,直接适用本条规定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 结合《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可以就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及其份额承担规则作如下梳理: (一)共同环境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两个以上侵权人共同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的,因存在共同意思联络,为共同加害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68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各共同侵权人对被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按照本条规定确定各侵权人之间的责任份额。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共同侵权行为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环境侵权不可能成立共同侵权。我们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虽不以行为人的故意、过失为要件,但这不意味着行为人没有过错,行为人不仅可以因故意、过失致人损害,同样也可以事先通谋策划。因此,在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环境侵权中,只要数个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者之间存在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形下,判断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他们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对于此种类型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认定,遵循共同侵权的一般规则即可。 (二)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 1.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因不存在共同意思联络,仅在损害后果上具备同一性,构成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除以下2、3两种情形外,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72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的规定,由各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直接适用本条规定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 《民法典》第1172条所规定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既包括《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所规定的“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又包括第3款所规定的“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后者情形下,虽然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部分侵权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但其实这仍然是与其过错相当的“损害担责”原则的体现。换言之,在后者情形下,被侵权人可以对只造成部分损害的行为人主张部分损害,同时对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主张全部损害;也可以仅对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主张全部损害。 在造成部分损害的行为人不具备执行能力或未被起诉时,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需要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随后可行使追偿权;在造成部分损害的行为人具备执行能力时,对于共同造成损害部分,造成部分损害的行为人与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内部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全部损害中扣除共同损害后余下的部分,由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责任。 2.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虽不具备共同意思联络,但每一个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71条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所谓“足以”并不是指每个环境侵权行为都实际上造成了全部损害,而是指即便没有其他侵权人的共同作用,独立的单个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也有可能造成全部损害。是故,各行为人对被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按照本条规定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 3.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170条关于“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在此种情形下,各个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人构成共同危险行为。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且具体侵权人为两人以上的,分别按照以上1、2两种情形,由各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确定未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不能确定造成他人损害之具体侵权人的,由各个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各行为人在对被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基础上,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按照本条规定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三、环境侵权人责任份额考量因素 基于本条规定,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的份额承担,需要根据行为的原因力,亦即各行为人参与致害程度的大小加以确定。所谓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多个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行为人参与致害程度大、所起的作用较大的,应当承担较大的赔偿数额;行为人参与致害程度小、所起的作用较小的,可以分担较小的赔偿数额。 承担污染环境责任份额的大小,主要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综合确定。污染物的种类,是指导致环境污染损害结果发生的污染物的具体类型。不同的污染物对环境污染损害结果发生的作用程度、作用方式是不同的,这也意味着排放的污染物不同,承担责任份额的大小会有所差别。污染物的浓度,是指单位体积环境介质中污染物质的含量。污染物的排放量,是指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乘以排放浓度。突发事故的排污量可以参照监测数据,累积型的排污量可以根据排污单位申报量、日常监测数据、环保部门监测数据、物量核算等方式确定。排放同一种污染物但各自排放的污染物浓度、排放量存在区别,各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份额亦应不同。此外,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亦即污染者的行为在导致环境污染损害的结果中所占的原因力比例,也是综合判定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份额比例的重要因素。 承担破坏生态责任份额的大小,主要根据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综合确定。破坏生态的方式,比如是通过纵火的方式破坏森林,还是砍伐承包地内的林木,不同的方式会影响承担责任份额的大小。破坏生态的范围,比如是破坏了一亩林地还是十亩林地,范围越大责任份额越大。破坏生态的程度,比如是可以修复的损害,还是永久性损害。不同的损害对生态环境破坏的程度不同,所对应的责任份额亦不同;可以修复的损害,基于修复方式和修复成本、修复期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的不同,各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份额大小也不同。同样,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即破坏者的行为在导致生态破坏损害的结果中所占的原因力比例,也是重要的衡量因素。 本条规定的“因素”,是指所有影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或者侵害原因力的各种因子,并不仅限于本条所明确列举的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就污染环境而言,还应包括《环境侵权纠纷司法解释》第4条列举的诸如污染物的危害性以及污染者有无排污许可证、排污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此外,污染环境导致生态破坏的程度等亦是需要考量的因素。就破坏生态来说,行为人有无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许可,是否以科学合理的方式开发利用资源,是否及时采取措施修复因开发利用资源而被损毁的生态环境,是否因破坏生态加剧了环境污染的程度等,均属在确定责任份额时要综合考量的因素。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环境侵权案件中,举证难是制约原告提起诉讼乃至赢得诉讼的重要因素。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以及由此带来的证据偏在现象。诸如污染物种类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超标排放情况,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破坏范围、损毁程度等对案件审理至关重要的环境信息,均掌握在作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人手中。如果没有被告的配合,原告常常无从获知,而被告往往不愿意将不利于自己的信息提供给原告或法院。这种不当妨碍举证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举证权利,还给人民法院查明相关事实,解决当事人纷争带来了不利影响。因此,依法运用证明妨害规则,保证本条所涉各因素事实的举证证明至关重要。 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规定公民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环境保护三项具体的环境权利,同时明确了重点排污单位应承担的环境信息公开义务,这为环境侵权行为的受害人行使知情权提供了实体法依据。就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强制公开的环境信息具体内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第9条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 为落实原告获取环境信息这一重要权利,实现双方在环境侵权诉讼中举证能力的对等化,根据2001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5条关于被告拒不提供对其不利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3条确立了证明妨害规则,明确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提供其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就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被告拒不提供重要环境信息的法律后果予以了明确。 在2001年规定基础上,2019年修正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95条重申了证明妨害规则,明确“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证明妨害规则系对一般证明责任的补充,是在特殊情形下基于公平原则对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之举证责任的减轻,从而避免机械适用证明责任规则作出裁判带来的不公平。人民法院应当针对环境侵权案件中存在的原被告双方信息不对称和证据偏在现象,强化证明妨害规则的具体适用。在作为原告的受害人请求作为被告的环境污染、破坏生态行为人提供其有关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破坏生态的行为方式、破坏范围、损毁程度,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设备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生态环境信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告应当持有或者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而拒不提供,如果原告主张相关事实不利于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