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用核设施或者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时责任承担规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核技术发展和核事故的危害 核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核能的和平利用是20世纪人类最伟大的成就之一。早在20世纪30年代,随着核物理科学的发展,核能的利用被提上重要日程。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以来,美国和苏联在研发核武器后,也开始进行核能的和平利用。1954年,苏联利用石墨水冷生产堆的经验,在奥布宁斯克建成了世界上第一座核电站。1957年,美国第一座核电站——希平港压水堆核电站投入运行。我国的核工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创建和发展起来的。1950年成立了中国科学院近代物理研究所,开始从事核科学技术研究工作。1958年,中国第一座实验性重水型反应堆和回旋加速器建成并投入运行。自20世纪50年代核工业形成以来,世界核电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迄今为止核电保持了良好的运行安全纪录。总的来说,核能是一种安全、经济、清洁的能源。但是,任何事物总有其两面性,1979年美国三里岛事故、1986年苏联切尔诺贝利核事故、1999年日本东海村核燃料加工厂临界事故也在警示我们,尽管核电站发生严重事故的频度极低,但一旦发生,后果会极为严重,因此必须采取严格措施保证核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我国一直十分重视核安全管理,不仅制定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而且加入了《核安全公约》,全面履行公约所要求的核安全义务。但关于核设施发生核事故的民事责任,在法律层面规定得较为原则,如《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59条规定:“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民法通则》第123条也对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高速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作业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2007年,国务院针对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向国家原子能机构作出《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该批复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对核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归责原则、赔偿限额等问题作了规定。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议,应当根据国务院这一批复内容,对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作出规定。民用核设施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行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应当更加严格限制,因此,有必要对民用核设施的致害责任作出单独规定。在《民法通则》和2007年国务院批复的基础上,《侵权责任法》第70条明确规定了核事故责任的承担规则,其第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相较这一规定,本条的修改主要有:一是增加了“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二是责任主体上将原来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修改为“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三是细化了免责情形,将原来的“因战争等情形”修改为“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另还作了有关文字修改,比如将原来的“但”修改为“但是”,对部分标点符号也进行了修改。 二、“核设施”“核事故”等概念的厘清 所谓核设施,依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62条第2项规定,“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所谓民用核设施,是指非军用的核能设施,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为和平目的而建立的核设施。所谓“核事故”,又称“核事件”,依据《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24条第5项的规定,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根据国际原子能机构相关文件,核事故是指人类在和平开发利用核能的活动中所发生并给人体健康、财产和环境等造成损害的灾祸或者非同寻常的重大事情。《美国1988年普莱斯-安德森修正法》(亦即《美国1954年原子能法》修正案)规定,“核事件”是指由源材料、特殊核材料或核产品的放射性、有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性能而引起或导致的、在美国境内发生的任何事件包括非常核事件,此类事件在美国境内外引起人体伤害、生病、疾病、死亡、财产灭失或损害或者财产的用途丧失。依据我国《核安全法》第93条规定,“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放射性废物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者其他危害性事故,或者一系列事故”。 三、本条规定的法律适用 依据本条规定,核事故责任这类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民事立法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目的在于促使从事高度危险业务和行为的人、经营者高度谨慎、积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尽力保障周围人员、环境的安全;一旦造成损害,能迅速及时地查清事实,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尽快得到救济。由此,核事故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一是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二是发生了损害后果;三是核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免责事由,依据本条规定,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在此要注意的问题是:(1)本条规定限缩了不可抗力的适用范围。并非所有的不可抗力都可以作为核事故责任的免责事由,而是仅限于“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这与国际上通行做法也是一致的。(2)与其他法律规定的衔接适用问题。《核安全法》第90条规定:“因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损害的,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核损害责任制度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造成的除外。为核设施营运单位提供设备、工程以及服务等的单位不承担核损害赔偿责任。核设施营运单位与其有约定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约定追偿。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通过投保责任保险、参加互助机制等方式,作出适当的财务保证安排,确保能够及时、有效履行核损害赔偿责任。”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与本条规定属于有关核事故赔偿责任的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这一规定与本条规定相比较,细化了一些规定,比如有关约定追偿的问题,本条并没有规定,应当适用上述规定。但在免责事由方面,本条规定增加了“受害人故意”这一情形。对此,由于《核安全法》是2018年施行的,本条规定在后,且又增加了适用情形,这时应当遵循“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则,适用本条规定,即“受害人故意”属于核事故责任的法定免责事由。此外,这里的“受害人故意”必须仅限于此文义,不可作扩大解释,不能把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包括在内。(3)关于举证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情形下,被告方应负有更重的举证责任,依据本条规定,被告方要对“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仅需对发生了核事故,其受到了损害承担举证责任,至于因果关系,应当遵循推定的做法,由被告方对于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且被告方只有证明损害是由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可以否定该因果关系的存在,从而免责。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调整对象 本条调整的对象是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的损害。其中,核设施包括民用核设施和军用核设施,本条规定的是民用核设施。 二、责任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责任的主体是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也就是所谓民用核设施的营运者。按照2007年《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国函〔2007〕64号)的规定,民用核设施的营运者应当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营运者以外的其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境内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营运核电站、民用研究堆、民用工程实验反应堆的单位或者从事民用核燃料生产、运输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且拥有核设施的单位,为该核电站或者核设施的营运者。因民用核设施的设计人、建筑人的过错,导致该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按照上述批复的规定,也应当由该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然后由经营者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设计人或者施工人等责任人追偿。核事故损害涉及2个以上营运者,且不能明确区分各营运者所应承担的责任的,相关营运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责任方式 本条规定的“侵权责任”的范围显然要宽于损害赔偿责任。由于核事故对周围环境带来很大的危害,往往会带来次生危害。在发生核事故后,民用核设施的运营者不仅要进行损害赔偿,更要在事发时积极采取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等措施。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在损害赔偿责任上,由于核事故造成的危害面比较广,为了兼顾核工业的正常发展和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国际通行做法是通过立法规定民用核设施的赔偿限额,我国也不例外。如上述批复中规定:“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核事故损害的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对非常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赔偿,需要国家增加财政补偿金额的由国务院评估后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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