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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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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2-1 19:14:2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对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的一般原则作出了规定,并列举了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高速运输工具这几种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法》在此基础上区分不同危险程度的情形作了细化规定。其中《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条基本沿用了这一内容,另对有关减责事由作了重大修改,将原来的“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修改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提高了侵权人减责的门槛。另外作了个别文字和标点符号的修改。
一、关于本条中基本概念的界定
所谓从事高空、高压作业致人损害赔偿,“高空”“高压”究竟要多高,是一个经验判断的问题,无法界定一个绝对的标准。《侵权责任法》将高度危险责任细分了类型,分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与高度危险物侵权责任。对于侵权作业,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判断标准。高出地面多少米属于高空,高出大气压几倍属于高压?在这里并没有明确标准,原因是高度危险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原先被认为易燃、易爆的物品可能被轻易地储运,危险性已经不复存在。原则上,对高度危险作业进行判断应当掌握以下几点:第一,应当根据当时的社会条件、科技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第二,“高空”“高压”或者从事“地下挖掘”活动,根本特性是从事这些活动具有高度危险性。
(一)关于高空作业
所谓高空作业,是从相对高度概念出发的。这里需要说明的是,高空作业与高处作业的区别。根据GB/T3608 《高处作业分级》的规定,凡在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施工作业,当坠落高度距离基准面在2米或2米以上时,该项作业即被称为高处作业。此处的高空作业损害不仅是指对作业人,也包括对高空作业人之外的人,如对地面的行人造成的损害。高空作业指的是在建筑、设备、作业场所、工具、设施等高部位作业。首先,对作业人来讲,可能造成坠落、伤亡,这种造成作业的工人人身伤亡的,属于工伤事故,一般按照工伤事故的规定请求赔偿;其次,高空作业对地面或其他地方造成损害。例如,高空作业中,建筑物顶部安装广告牌作业时工具、材料、人员脱落或坠落等,造成地面行人或其他建筑物、财产的损害。在此应当注意的是,民用航空运输不属于高空作业,在民用航空器飞行中因坠落物体造成地面人员损害的,应当适用《民用航空法》和《民法典》第1238条关于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责任。如果是高空缆车造成他人损害的,则应属于高空作业,适用本条规定。
(二)关于高压作业
高压,是指高于通常标准的压力。工业上通常利用高压方式制造、运输、储藏特殊能量或者物质,工业上的高压极具危险性,对周围环境和人身安全具有重大危险。“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应指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王利明教授主持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侵权行为编》中将高压致害规定为“以高压制造、储藏、运送电力、液体、煤气、蒸汽等气体,因高压作用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高压”应当包括高压力(计量单位为“帕”)和高压电。其中高压设施致人损害是从事利用高压力设施的作业时造成的损害和高压电作业造成的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即1千伏定为对周围环境具有高度危险电压的起点。日常家用电器额定电压为220伏,三相380伏适用于小型动力用电。对人体而言,无论是380伏还是220伏,都不是安全电压,都可以致人死亡。但是人体接触220伏或380伏的电,都有自救的可能。1千伏及其以上的电压等级的电,对人体会有严重的伤害,没有自救的可能。该解释虽然已经被废止,但上述关于高压的界定,仍具有参考意义。我国以前电力设计规程明确1千伏就是高压电,现在仍沿用1千伏为高压电的起点。1千伏以下的常见电压等级为220伏或380伏,其他电压等级如500伏或600伏也可能存在,但一般人接触不到,通常在发电厂或有特殊需要的场所。《供电营业规则》第6条规定,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2)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千伏。在某些情况下,电力设备实际运行的电压稍微偏离额定电压,不是说该设备的额定电压等级有改变。例如,某一设备的额定电压为1千伏,在特定时间通过的电流即使是980伏或者是1030伏都属正常,并没有改变该设备的1千伏额定电压的性质,当事人不能认为980伏以上的电压为非高电压。对高压输电线路及高压设施致损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据,在于高压电致人损害的特殊性。当人体与高压输电线路或者高压设施的距离低于安全距离时,高压输电线路或高压设施发生放电现象,一旦巨大能量的高压电流击中或者贯穿人体,即使幸免于死亡,也将造成严重残疾,其后果非常严重。而低压电致人伤害,是电流流经心脏造成心脏停止跳动致人死亡,如果电流未流经心脏,一般不会导致死亡,更不会造成残疾。因此,低压电致人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高压输电线路和高压设施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地下挖掘活动
地下挖掘活动就是在地表下一定深度进行挖掘的行为,主要包括地下挖煤、采矿,以及地下建筑、地下管道铺设等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地下挖掘、开采活动。近年来,因地下采矿、地下施工造成的损害日益增多。特别是城市隧道(主要是地铁工程及各类市政地下工程)施工往往处于建筑物、道路和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密集区,城市隧道建设中出现了一些塌陷事件,造成他人伤害。如近年来,北京、上海、深圳、杭州等地都出现过在建地铁隧道塌陷,造成多人伤亡事件。因此,将地下挖掘活动列入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当中,更好地满足了实践的需求。
(四)高速轨道运输工具
高速的界定,通常以火车速度为标准。我国通常以最高时速作为对交通工具的定性标准,只要最高时速达到高速标准,就可以称之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铁路运输是高速轨道运输,是具有危险性的运输活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致人损害的情形包括:铁路行车事故,列车在运行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或者财产损害事故,也包括从列车上坠落、投掷物品、列车排放能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事故。本条将适用范围限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主要指的是铁路,包括通常所谓的铁路、城铁、轻轨。在我国,铁路有快车、慢车之分,但此种区分主要着眼于停靠车站的多寡,就慢车本身的行车速度而言,仍具有高速性特征,因此此处的慢车仍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
二、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依据本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侵权人是否有过错作为本条规定承担责任的要件。无过错责任原则是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法律适用的基本性质,这种根本特性有利于消除或减少社会危险因素,提高高度危险作业人的责任心,保障社会安全,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及时、妥善地救济损害。适用这一责任,主要不是根据作业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和作业人的活动及所从事的业务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从而加重作业人的责任,使无辜受害人得到赔偿。
据此,关于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加害人实施了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本条规定了两种行为:一是从事高空、高压或地下挖掘活动;二是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从事以上两类活动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发生了损害后果。损害后果的要件属于本条规定情形与其他侵权行为的共性要件,在此不再赘述。高度危险作业只是对他人人身、财产构成严重危险,损害事实尚未发生,则不能根据本条要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3)高度危险作业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要求行为人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必须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的损害是因为行为人从事的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是因为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的。本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
关于举证责任,被侵权人应当对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高度危险作业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至于因果关系,则应采取推定的方式,由侵权人就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至于诉讼中侵权人举证证明其并非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的,即不是该侵权责任的适格主体,当然也就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关于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
依据本条规定,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中的免责事由包括受害人故意和不可抗力两种情形。
受害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形:直接故意,即受害人明知其行为会导致损害后果,而追求或希望损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指受害人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损害后果,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在实践中,受害人的故意有:(1)自杀或自伤,行为人利用高度危险作业实施自杀或自伤行为,这是直接故意,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2)从事与高度危险作业有关的犯罪活动。如盗窃或破坏高度危险作业的设施。受害人的故意作为免除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条件,应由侵权人一方证明受害人的故意,证明其故意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此要注意的是,第三人的过错并非本条规定的免责条件,作业人因高空作业导致他人损害后应对无辜的受害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他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因过错造成此损害的第三人追偿。
关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通常包括:(1)自然灾害,即因自然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地震、台风、海啸等,一般性自然灾害不应当认为是不可抗力。(2)社会事件,即因社会原因引起的不可抗力,如战争、武装冲突、社会暴乱等。不可抗力作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的免责条件,已在《侵权责任法》中作了明确规定,本条对此继续沿用。就举证责任而言,侵权人应当就该损害是由不可抗力造成(包含因果关系要件)承担举证责任。
此外,本条还对高度危险作业的减责事由作了规定。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一规定体现了高度危险作业侵权责任与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一致性,也体现了它们与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致害责任的不同,民用核设施导致损害的后果通常更为严重,其责任承担更为严格,不论受害人有无过失,过失程度如何,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都不能减轻责任。本条将减轻责任的情形,严格限定为受害人的“重大过失”,受害人有一般过失的,不能减轻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同时,这里的“重大过失”也仅是本条规定情形的减轻责任的事由,并非免责事由。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主体问题
本条将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明确为经营者,是指从事高压、高空、地下挖掘活动或者对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经营者是向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之所以规定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是因为在我国绝大多数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公司为国有企业,如铁路、航空、核电等,即所有者为国家,经营者为国有公司。对于这种情形,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人应当是作业的经营者(国有公司)而不是任何国家机关,包括其主管机关。这既符合高度危险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也反映了我国公有制为主体地位的条件下国有企业作为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现状。比如,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使用高压容器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就是高压容器的使用者。如果是高压电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则依具体情况而定。因为电必须有一定的载体才能存在,高电压对周围环境的危害是以电的载体衡量的。高电压的载体应当包括高电压变压器、高电压电力线路、高电压电力设备等。从过程上看,发电、输电、配电、用电等环节必须以一个网络联系起来,并且同时进行。而发电、输电、配电和用电一般情况下分属不同主体。如果是在发电企业内的高压设备造成损害的,作为责任主体的“经营者”就是发电企业。如果是高压输电线路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输电企业,在我国主要是电网公司。如果是在工厂内高压电力生产设备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就是该工厂的经营者。具体到高速轨道运输工具而言,经营者就是从事高速轨道运输的运输企业。如在铁路运输中,责任主体就是铁路运输企业,如一些地方的铁路局。地铁运输就是地铁公司,如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
二、本条与《铁路法》第58条的衔接适用
关于本条规定的高速轨道运输工作致害责任的内容与《铁路法》第58条规定的衔接适用问题。在免责事由上,《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员伤亡。”而本条规定的免责事由仅限于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两种情形,比《铁路法》的上述规定要窄一些。从法理上说,《铁路法》第58条的规定与本条之间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应该优先适用特别法。但《铁路法》系2015年修正(该条规定实际上保留了2009年修正时的相关内容),而《民法典》又属于新法的范畴,因此,又有新法优于后法规则的适用。于是“新法优先于旧法”与“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规则之间就产生了矛盾。此时,应考察此前的相关规定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原理或明确规定是否一致,在本条明确规定只有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方可免除责任的情况下,在相同规范适用范围内,《铁路法》的这一规定似不宜再予适用。在此应当注意的是,这一规则应当严格限定在本条规定的“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若是其他有关铁路事故的情形,则应当适用《铁路法》第58条的规定,因为该条规定的“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以及“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发生的事故,在外延上也与本条规定的“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不尽一致,实际上更加宽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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