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高度危险物即是《民法典》第1239条规定的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的危险物品。这些物品因为本身即具有对人身、财产极易造成损害的高度危险性,因此,国家对高度危险物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高度危险物生产、储存和处理制定了严格的规范。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规范,对其占有、使用的高度危险物进行储存或者处理。生产、储存、使用高度危险物的,应当根据高度危险物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在现实中,有的储存、使用高度危险物的单位的安全措施不到位,随意处置高度危险物,对周围的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产生巨大威胁,并造成人员伤亡事故。因此,应当对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并加重责任人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74条规定:“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关于本条的理解,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责任主体 高度危险物侵权责任主体主要集中在所有人以及管理人。对于物的损害责任,由所有人以及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危险物被遗失的,所有人对遗失物虽然丧失了占有,但是对该物并没有丧失所有权,仍然是自己的财产。这种遗失的危险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应当由物的实际权利人承担责任。危险物被抛弃,所有人就丧失了该危险物的所有权,如果被抛弃之后,该危险物由于其自身的危险性而致害他人,仍然产生侵权责任,虽然抛弃危险物的人已经丧失对该物的所有权,但是造成损害的原因还是抛弃者自身的行为,对自己抛弃的危险物所造成的损害,只要这个危险没有被别人所占有或者别人没有对此产生所有权,还要由抛弃物的所有人承担责任。 二、关于遗失和抛弃行为的界定 遗失高度危险物,是指高度危险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非基于自己的意愿对高度危险物丧失占有,高度危险物处于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动产的情形下的一种状态。抛弃高度危险物,是指所有人基于明确放弃对该危险物所有权的意思表示,丧失对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依据物权法原理,构成抛弃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放弃对物的占有,二是所有人作出放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原则上,在遗失物与抛弃物难以区分的情况下,应推定为遗失物。 抛弃与遗失行为在物权法上的区别在于:(1)物品遗失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抛弃必须要有抛弃的意思。(2)从后果上看,在遗失物的情形下,所有人并未丧失物的所有权,但在抛弃物场合,原物主的物权已经消灭。所以遗失物拾得人不能基于拾得行为而获得所有权,但拾得抛弃物的行为却可根据先占规则获得所有权。(3)抛弃行为是单方行为,是权利处分行为,所以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行使抛弃行为,使物成为抛弃物,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只有在其监护人同意或其行为能力与抛弃行为相适应的情况下所为的抛弃行为才具有法律效力。但遗失是事实行为,所以即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直接使物成为遗失物,使自己成为遗失人。直接占有人将物抛弃,对作为间接占有人的所有人来说构成遗失。 三、侵权责任构成 依据本条规定,遗失或者抛弃高度危险物的侵权责任,作为高度危险责任的具体情形,其归责基础仍在于高度危险物本身的危险特性,因此这里的侵权责任也是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据此,构成遗失或者抛弃高度危险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所有人或管理人遗失或者抛弃了高度危险物。(2)被侵权人受到损害。(3)该损害后果与高度危险物的危险性具有因果关系,即由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被侵权人因为高度危险物自身的危险性质遭受损害。从因果关系判断上,首先要强调的是,被侵权人的损害是由该高度危险物造成的,这一举证责任应采取倒置的方法。至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抛弃或者遗失高度危险物,就被侵权人而言,其只需证明侵权人是该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可,该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对其妥善保管高度危险物或者未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承担举证责任。就损害后果而言,当然要由被侵权人举证。 四、责任承担 依据本条规定,有关责任承担规则如下: 1.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以该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为原则。按照有关高度危险物的生产、储存和处置的安全规范,所有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管或者处置其所有的高度危险物。其抛弃或者遗失高度危险物的,该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不仅包括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包括停止侵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等,比如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将抛弃的高度危险物妥善回收,防止损害扩大。 2.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应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现实中,所有人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将其所有的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如所有人可能不具备大量储存高度危险物的条件,将生产所需的高度危险物交由符合条件的储存单位保管。有的所有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将高度危险物通过运输交由他人占有、使用。管理人在这里就是指根据所有人的委托,对高度危险物占有并进行管理的单位,如专业的危险化学品仓储公司、危险化学品运输公司等。高度危险物的管理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规范,妥善管理他人所交付的高度危险物。如果因为管理不善,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存在这一情形的,要由管理人承担责任,而非所有权人承担责任。 3.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应当选择有相应资质的管理单位。如果所有人未选择符合资质的管理人,或者未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应当认定所有人存在过错。依据本条规定,在所有人有过错的情形下,管理人抛弃、遗失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可以要求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或者要求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要求所有人和管理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在诉讼主体上,此二者可以成为共同被告,尤其是被侵权人往往选择将他们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这时人民法院就应当审查该所有人有无过错,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在此要注意的是:(1)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甚至必要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追加被告。(2)该所有人过错的有无问题,不能适用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规则。在外部责任上,仍要坚持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即被侵权人一方无须就所有人的过错程度承担举证责任,而应由所有人就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如果管理人主张所有人承担责任的,这在本质上应属于所有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与充分救济受害人的危险责任原则无涉,这种情况应当由管理人对所有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3)在内部责任划分上,应当适用《民法典》第178条关于连带责任的一般规则,即所有人和管理人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超出自己部分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本条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形 本条规定情形会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发生竞合。即某一遗失或者抛弃高度危险物的行为会造成环境污染,从而也符合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这一情形应当构成请求权基础的竞合关系,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中之一来主张权利。 二、本条规定情形的免责事由问题 本条并未与本章此前有关条文一样,明确规定了免责事由,由此会导致适用上的争议,比如是适用侵权责任编或者总则编的一般免责事由规则,还是作为一项绝对责任,认定为没有免责事由。对此,我们认为,对此应当作体系解释。一方面,本条规定在高度危险责任这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章节下,对高度危险物造成的损害,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只有在法律规定了免责条件而且符合免责条件的情形下才能免除责任。另一方面,从本条规定情形看,与第1239条规定的情形类似,高度危险物的范围一致,有关归责原则也是相同的,但不同之处在于本条中抛弃或者遗失高度危险物的行为就应当尽到妥善的安全保管义务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而言,其本身存在过错,更具有可归责性。因此,在免责事由上应该更严于第1239条的规定。再比较在免责事由上要严于第1239条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的情形,比如第1237条规定的民用核设施致害责任、第1238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致害责任均将受害人故意作为免责事由,而对不可抗力是否免责的问题作了不同情形的限缩,这可以对本条情形下免责事由的适用提供有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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