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概述和立法背景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其特点在于:一是致害物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工作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二是致害形态为前述建筑物和物件发生了脱落、坠落。三是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在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其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存在设置或管理瑕疵。四是责任主体具有多样性,包括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且其对造成损害的其他责任人享有追偿权。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作为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司法解释中均有规定。《侵权责任法》把《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倒塌、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一分为二,将建筑物等脱落、坠落的致损责任规定在该法第85条,将建筑物等倒塌的致损责任规定在第86条。《民法典》编纂中,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的立法模式,对于本条条文内容未作修改。但是,《民法典》调整了条文顺序,对调了建筑物等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与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的顺序,这样是为了理顺建筑物损害责任三个条文之间的逻辑关系,避免理解和适用中产生歧义。 二、归责原则及构成要件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采过错推定原则,被侵权人只需证明自己遭受的损害系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所造成的即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便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责任构成要件有三: (一)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 1.致害物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是指出于一定目的、按照一定技术规范,由人工建造的,附着于土地之上的设施,统称为工作物。尚未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组成部分或者附属设施发生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均适用本条规定。搁置物、悬挂物,是指搁置、悬挂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非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本身组成部分的物品,如搁置在阳台上的花盆、鸟笼,悬挂于房屋外墙的广告牌、空调机,脚手架上悬挂的建筑工具等。 2.加害形态为脱落、坠落。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方式有倒塌、脱落、坠落三种,第一种倒塌的情形已单独规定在《民法典》第1252条中,本条规范的是脱落、坠落两种情形。脱落,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组成部分从主体脱离。坠落,是指搁置物、悬挂物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落下。脱离、坠落强调物体自发动作,此区别于《民法典》第1254条中的抛掷,后者存在人力介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加害形态主要是脱落,如房屋外墙上的表皮、瓷砖脱落。搁置物、悬挂物的加害形态则主要是坠落,如屋顶瓦片坠落、房屋天花板吊灯坠落、阳台上放置的花盆坠落等。 (二)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造成了他人损害 1.发生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结果。脱落、坠落的建筑物和物件造成了他人人身损害、因伤致残、死亡,或者使其遭受财产上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2.损害的发生与脱落、坠落的设施和物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脱落、坠落的工作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直接或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财产,从而导致了损害的发生。 3.损害是建筑物和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所遭受的损害。如因建筑物和物件脱落、坠落造成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己的损害,则不能通过本条获得救济。此种情形下,如脱落、坠落系由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身过错造成,应自行承担损失;如系因他人责任所致,则可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主张权利。 (三)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过错系侵权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过错推定作为一种法定的特殊归责原则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方式,基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造成了他人损害这一法定基础事实,推定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具有过错。如果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够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通常并不了解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管理、维护情况,难以获得足够的证据。而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对其所有、管理、使用的工作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这些设施或者物体发生脱落、坠落往往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设置、管理、维护瑕疵具有直接关系。在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中采用过错推定,是长期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国际立法通例及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对于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确立行为标准、淳化道德风尚、预防损害发生具有重要意义。 三、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 (一)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所有人,是指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权人,此处不仅指经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还包括未经登记的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和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城市新建房屋等。管理人,是指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而管理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的人。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例都集中在对管理人的界定上,对管理人的理解也较为宽泛,主要有国有资产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也包括其他对建筑物等进行管领控制的人,如遗产管理人等。当然,有些认定在学界存在争议,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管理人的管理、维护义务可以源于法定或约定,违反约定义务通常不发生侵权责任,但在违反的义务既是约定的也是法定的或为社会生活一般规则所要求的,便会发生责任竞合。使用人,是指直接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进行占有和使用的人,主要包括承租人、借用人等。使用人是《侵权责任法》增加的责任主体,其归责的基础在于占有人对物的实际控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作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实际控制人,对设施和物件负有法定或者约定上的管理、维护义务,最为清楚其上存在的隐患、瑕疵,可以以最低的成本避免损害的发生。如因其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则受害人可以要求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三者之间的责任形态是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还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立法并不明确,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争议,对此可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二)其他责任人 其他责任人,是指除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之外,对损害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第一责任人,如果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便须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有些损害的发生除了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过错有关外,还与其他人有关,如聘请的承揽人安装空调或者防盗网不牢固,坠落砸伤路人。此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受害人赔偿后,享有法定追偿权,有权向对损害发生负有责任的其他人进行追偿。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没有过错的认定标准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要达到何种证明程度才能够免责,对此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证明自己已尽社会生活中必要的注意义务。另一种观点认为,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举证证明其不存在管理、维护不当。司法实践中,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简单以证明自己尽过注意义务或维修义务而要求免责,因为建筑物和物件脱落、坠落的事实本身即已表明,缺陷是客观存在的,且未采取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于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没有过错的认定,应当采取善良管理人或者合理人的客观判断标准,前者是大陆法上的概念,后者是英美法上的概念。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只有在证明其本身已尽管理、维护义务,或者损害是因第三人原因、受害人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才能够免责。即便损害是因第三人过错、受害人过错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如果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身也存在过错,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责任的大小根据其过错确定。 二、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与其他责任人之间的责任承担 司法实践中的一个争议在于本条第一句和第二句的衔接问题,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能够证明工作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系由其他责任人的原因造成的,而不是由于自己的过错,此时是由其他责任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还是必须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先行承担责任后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对《侵权责任法》的释义中认为,其他人不直接对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向被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该其他责任人追偿。可见,立法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没有将其他责任人作为直接责任人,而是规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先行承担责任。此时,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并不是最终责任人,其担责后可依法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行使追偿权时,应注意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如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没有过错,则可以向其他责任人全部追偿;如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亦有一定过错的,则应当与其他责任人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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