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律术语含义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部法律对于有关法律术语含义需要作进一步明确的,通常需要放在附则中规定。本条关于“以上”“以下”等的表述是否包括本数的界定在《民法通则》中也有规定,其第155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由于《民法通则》将期间的规则也放在附则中规定,因此学理和实务上都将这一术语解释认为是对与期间计算有关的术语的解释。这一说法有一定道理,因为上述术语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适用于与期间有关的情况。但是由于社会实践的丰富多样性,在法律适用上,上述术语的适用也并不限于与期间有关的情况,因此在《民法总则》的起草过程中,在将期间单列一章规定的情况下,仍将这一术语解释规则放在附则中规定,此术语的适用范围就不再局限于与期间有关的情况,对于期间之外的情况,比如对于民事主体年龄的要求、标的物数量、面积等都要适用本条规定。此外,相较《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总则》新增规定了“超过”这一情形也不包括本数的规定。《民法典》在附则部分对这一规定予以了沿用。 “以上”“以下”“以内”“届满”等法律用语,为了避免在理解《民法典》时出现的误解,统一认识,有必要对其范围作出明确的解释。 关于“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的规则,属于各个部门法律的通用规则,比如《刑法》第99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刑法》中出现“以上、以下、以内”的用语一般包括以下情形:一是用于刑期的规定。比如,《刑法》第38条第1款规定:“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42条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45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此外,还用于各种法定刑的刑期。比如,《刑法》第131条规定:“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三年以上”,包括三年,“七年以下”,也包括七年。因此,对造成飞行事故,飞机坠毁或者人员伤亡的,最低法定刑为三年,最高法定刑为七年。二是用于罚金的规定。比如,《刑法》第161条规定:“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在这里,“二万元以上”,包括二万元在内,“二十万元以下”,包括二十万元在内。 由于《刑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上述有关刑期或者罚金的规定,都会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而民法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有关“以上”“以下”“以内”的术语除了有法律明确规定之外,还会存在大量的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应该说,约定情形更为普遍,比如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交付标的物的数量等都会涉及。至于法定情形,比如《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7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18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75条第1款规定:“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除了本条之外,《民法典》总则编中并没有关于“以内”“以下”的具体规定。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规定对于“以上”的要求都涉及对此民事主体或者连带债权债务基本属性的认定,只有符合这些规定的年龄、人数要求,才属于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当事人显然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 此外,本条根据民事审判实务中的情况,将“届满”这一情形也明确为包括本数的情形。 关于“不满”“超过”“以外”,本条明确规定不包括本数。这也是遵循《民法通则》《民法总则》规定,并根据审判实务所明确规定的情形。比如,《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7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17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这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本条的情形,应当遵循法定优先的规则。至于约定的情形,如同上述关于“以上”等包括本数的情形一样,在实践中更是大量存在。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以外”等与数量无关的情形并不能适用本条规定,比如《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36条第3款规定的“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这是对于有关主体之外是否有其他主体情形的规定,与数量无关,故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再比如《民法典》第181条、第182条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的规定,也属于此类。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当事人能否依照约定排除本条适用的问题 对此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基本的适用规则应当是在除本条规定之外其他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以及约定排除该规定并不会改变某一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资格、权利义务或者责任属性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改变上述规则的适用。比如上述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要求,当然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但对于债务履行期等情形,当事人当然可以约定“6个月以内”。这里的“以内”,不包括本数。 二、关于本条的适用范围问题 本条规定适用于《民法典》的所有各编,包括总则编和分则各编。而且在我国实行民商合一立法体例情形下,对于商事法的内容,比如《公司法》等也都要适用,至于其他的民事特别法也都要适用。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民法典》施行时间以及相关法律废止的规定。 【条文理解】 按照立法惯例,法律的施行时间都会在这部法律的最后一条予以规定,《民法典》也不例外。对此,本条前半部分规定:“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法律的施行时间问题,属于法律的时间效力的重要内容,此更上位的概念是法的适用效力。法的适用效力,又称法的效力范围,主要指对人、对物和地域、时间的适用范围。 其一,对人的效力,是指法适用于哪些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律对人的效力包括两个方面:(1)对中国公民和中国组织的效力。凡是中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国公民,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一律适用中国法律。中国公民在国外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则上仍适用中国法律,但当中国法律与所在国的法律发生冲突时,要区别不同的情况和具体的国际条约、协定及国内法的规定,来确定是适用中国法律还是适用外国法律。(2)对外国人的效力。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在中国领域内的外国人的适用问题;二是对在中国领域外的外国人的适用问题。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适用中国法律。关于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中国公民的犯罪,按中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中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其二,法的空间效力。法律的空间效力,是指法在哪些地域、空间范围内发生效力。法的空间效力范围是根据法的制定主体、适用范围等不同来区分的。一般来讲有四种情况:(1)在全国有效的法律。是指在国家主权及主权所及的范围内生效的法律,包括领陆、领水及其底土和领空,还包括延伸意义上的领土,即驻外使馆和领域外的本国交通工具。(2)在地区有效的法律。一般是地区性法律的管辖空间。(3)有的法律,不但在国内有效,在特定条件下其效力还可越出国境。(4)国际条约和协定的空间效力范围。一般来讲,国际条约和协定的空间效力范围及于该条约的缔结国和参加国,但缔结国和参加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其三,法的时间效力。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何时生效、何时终止生效及法律对其颁布实施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其中,法的生效时间,一般是根据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自法律颁布之日起生效;(2)由该法来规定具体生效时间;(3)由专门法规定该法的具体生效时间;(4)规定法律颁布后到达一定期限开始生效。 本条和《民法总则》中的规定一样,都是采取了上述第二种情形。比如,《民法总则》是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但要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而《民法典》是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一般而言,法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通常表述为“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比如《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第66条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种表述方式多适用于需要尽快出台且马上施行时机比较成熟的情况,为了使法律尽早发挥应有作用而采取的做法。至于《民法总则》明确规定在公布之后的一定日期为具体的生效时间,通常表述为“本法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这种方式一般是基于预留一段准备期,使得需要适用法律的有关方面做好必要的学习、掌握和准备,以便于法律的顺利实施的考虑。《民法典》作为民商事领域的基本法律,其内容事关经济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对广大人民群众的切实利益以及民商事审判实务影响重大,尤其是《民法典》各编对于《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担保法》等法律都作了一系列修改,新增完善了相关规则制度,体系庞大,内容丰富,需要社会各个行业领域学习消化吸收,这都需要一段时间。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民法典》的贯彻施行,本条明确规定了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以留足本法施行前准备的充分时间。 关于相关法律的废止问题。编纂《民法典》不是制定全新的民事法律,也不是简单的法律汇编,而是对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编订纂修,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对经济社会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有针对性的新规定。从新旧法律对照的角度上讲,《民法典》主要是针对《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的相关内容进行的修改编纂,从调整范围上讲,《民法典》的调整范围与上述九部法律的调整范围也是对应关系。换言之,《民法典》属于新法,这九部法律属于旧法,《民法典》施行后,上述九部法律自然应当废止。但是在此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施行前,即自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颁布后至2021年1月1日之前,《民法典》并未施行,上述九部法律也并没有被废止,审判实践中对于上述九部法律仍然要予以适用。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问题。 关于法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则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不具有溯及力。一般情况下,我国法律坚持“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有例外,特别是在刑法中,目前各国采用的通例是“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现行刑法就是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对此,我国《立法法》第93条对于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作出了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此规定的法理依据在于,法律作为社会的行为规范,它通过对违反者的惩戒来促使人们遵守执行,人们之所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接受惩戒,就是因为事先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哪些行为是法律允许的,哪些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起指导和警示作用。不能要求人们遵守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法律,法只对其生效后的人们的行为起规范作用。如果允许法具有溯及力,人们就无法知道自己的哪些行为将要受到惩罚,就没有安全感,也没有行为的自由。因此,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法是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国外大多数国家都承认这一原则。因此,无论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还是规章,不论其效力等级是高还是低,都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这是一个原则,但是,任何原则都是相对的,都可能有例外。对于法不溯及既往这项原则来说,如果法律的规定是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或增加公民的权利,也可以具有溯及力。如刑法的从轻的规定就是如此。因此,上述规定,为了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法律规范可以有溯及力。这里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指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所直接指向的具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法律、法规、规章等特定的调整对象,不是泛指,不是为了保护多数人的利益而使法律、法规、规章等具有溯及力。 按照这一法的溯及力基本规则,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有关法律关系以及民商事纠纷,都要遵循从旧兼从轻的规则,即适用原有的规定,比如《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的规定,相关案件纠纷都要适用这些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对于这些已经生效法律都没有规定的情形,尤其是涉及《民法典》的新增规定,则有必要参照《民法总则》的规定予以处理。对此,《民法通则意见》第196条规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要考虑到该条规定比照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当时特定社会背景,即《民法通则》施行前有关民事法律还不够健全,而如今,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故对于《民法典》施行前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即使参照《民法典》的规定,也应当是参照《民法典》规定精神,通过对此前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予以解释来适用。具体而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在《民法典》施行前,人民法院在具体执法办案过程中,《婚姻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等九部法律继续适用,依据上述法律作出的司法解释也可以继续适用。比如,在这期间,《民法总则》第六章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物权法》第186条有关流质契约禁止的规定等都可以继续适用。如果原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规定内容不具体而《民法典》有明确规定或者《民法典》对原有规定作出重大修改的,要在准确理解《立法法》第93条规定精神的基础上,按照有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利于依法妥善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法律秩序统一的原则,参照适用《民法典》有关规定的精神、内容,比如《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第1176条关于自甘冒险的规定、第1177条关于自助行为的规定等,在相关案件中都可以参照《民法典》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予以适用。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有关人格权纠纷的法律适用,要适用《民法典》人格权编各章的规定,比如第1033条关于隐私权侵权行为的规定,第1035条关于个人信息处理具体要求的规定等。 二是《民法典》施行后,上述《婚姻法》等九部法律同时废止。《公司法》《证券法》等商事、海事、知识产权等部门特别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继续适用。司法解释条文与《民法典》规定相冲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条文不再适用;《民法典》吸收了司法解释的内容并作进一步完善的,应当直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比如夫妻共债共签的规则,就要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与上述九部法律相关的司法解释条文与《民法典》内容不冲突或者属于明确细化法律适用规则的,可以继续适用。有关公司法的系列司法解释,作为商事主体法的内容,与《民法典》有关规定不存在冲突的,可以继续适用。 三是《民法典》颁布后发生的法律事实或者法律事实状态持续到《民法典》实施后的,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实施以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应当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可以按照有利溯及的原则适用《民法典》新增规定进行处理。《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民法典》颁布后,特别是《民法典》施行后有关新旧法衔接适用问题是审判实践中普遍要面临的问题,以上是我们在目前阶段的一个研究成果。有关新旧法衔接的具体规则,还需要相关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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