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百九十七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侵害人格权禁令制度 (一)侵害人格权禁令的概念与特征 禁令,是指申请人为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或可能造成侵害的行为,在诉前或诉中请求法院作出的禁止或限制被申请人实施某种行为的强制命令。禁令制度在各国法中均有相关规定,我国《民法典》在借鉴国外的经验,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首次规定了针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禁令制度。侵害人格权禁令制度有利于及时制止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防止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后果发生或扩大,具有对人格权保护的事前预防功能。从该制度的目的和功能来看,能有效避免侵害人格权的行为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 侵害人格权禁令具有以下特征: 1.禁令适用于情况紧急的情形。禁令一般适用于现实、紧迫的不法侵害行为,因为停止侵害制度的救济措施需要经过责任认定程序才能由法院作出,在人格权遭受现实紧迫侵害的情形下,仅通过停止侵害制度无法为权利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具体来说,如果不及时采取禁令措施,放任侵权行为继续进行,会造成损害的进一步扩大,甚至导致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害以外的其他损害,如其他人格利益的损害、商誉的减损。另外,隐私权等特殊的人格权一旦遭受侵害,通常具有不可逆转性,因此通过禁令制度对紧急侵害的行为予以制止更符合对人格权保护的需要。 2.禁令适用于正在实施或具有侵害之虞的行为。该条规定强调禁令必须针对“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如下两种情形:(1)行为人正在实施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2)行为人可能实施侵害他人人格权的行为。所谓有侵害人格权之虞,是指未来有可能发生侵害人格权的危险,且发生的盖然性较高。此种侵害之虞通常需要用社会一般人的观点来判断,但针对不同的侵害行为,也应该有不同的判断标准。按照王泽鉴教授的观点,对于第一次侵害人格权的情形,权利人申请诉前禁令时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而在第一次侵害之后,即可以推定行为人有侵害之虞;同时,在具体判断时也需要区分不同的人格权类型,对生命权、健康权而言,判断存在侵害之虞的标准应当从宽,而对侵害名誉、隐私等权利而言,需要与言论自由等法益的保护相平衡,因此,认定时应当更加审慎。 3.禁令的适用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禁令的实体法依据是人格权请求权,受害人申请禁令并不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法性,也不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可能对自身的人格权造成现实的危险或威胁即可。禁令不同于停止侵害请求权,虽然两者的目的都是停止正在实施的侵害行为,不同的是禁令的适用不需要证明损害已经发生,只需要证明满足申请禁令的要件即可请求。不同于侵权请求权的另一点在于,请求法院颁发禁令也不需要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主观过错。在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这一救济方式对人格权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在提起诉讼前,受害人通过提前向法院申请禁令,可以使法院对侵害行为的干预提前,达到更好的预防损害的效果。 4.禁令是一种临时性救济措施。禁令是受害人针对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申请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一定行为的紧急措施,其通常被认为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法院作出终局判决后,禁令自动失效,依据最终判决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禁令作为一种临时性措施,主要原因在于:(1)禁令是在紧急情况下发布的,法院通常仅根据申请人的陈述即可颁行禁令,而且由于情况紧急,法院往往只是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这就使得禁令缺乏审判中的质证等程序。(2)禁令的功能在于临时制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即在人格权遭受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通过颁发禁令的方式临时制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其并不能终局性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3)禁令的效力期间较短。与法院的终局判决不同,禁令的有效期一般较短,停止侵权行为可以面向未来一直发生效力,而禁令的有效期间则往往较短。当然,在禁令的有效期间经过后,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禁令,使其效力更长。 (二)禁令的分类 禁令可以分为诉前禁令和诉中禁令。诉前禁令,是指在提起诉讼前,侵权行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时,为避免损害后果扩大或难以弥补,受害人请求法院颁发禁止令,责令行为人停止相关侵权行为。诉前禁令近些年来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应用最为普遍。诉中禁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已经或有可能使申请人遭受损害,或者可能导致损害进一步扩大,为避免损害扩大,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 诉前禁令与诉中禁令存在以下区别:(1)申请时间不同。诉前禁令是在起诉前申请,而诉中禁令则是在案件受理后进行;诉前禁令发生于诉讼尚未开始时,而诉中禁令则发生于诉讼已经开始后。(2)申请诉前禁令,多是发生于损害没有实际发生的场合;但是诉中禁令,则往往针对损害可能已经发生的场合。(3)申请条件不同。诉前禁令在案件受理前提出,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诉中禁令并不要求以申请人提供担保为前提。第四,有效时间不同。诉前禁令具有紧急性、临时性,时间较短;诉中禁令的有效时间相对更长。 《民法典》并未规定侵害人格权禁令的申请时间,从禁令的制度目的来看,应适当扩大,并可同时适用诉前禁令与诉中禁令。 二、侵害人格权禁令制度的功能 (一)预防损害发生或扩大功能 与侵权责任法侧重对受害人实施事后救济不同,人格权法更注重事前防范、事先预防。侵害人格权禁令制度正是发挥人格权法的预防功能的体现。在美国法中,诉前禁令旨在判决作出前制止侵权行为,其主要目的在于避免损害的发生或者继续扩大,而不是为了保障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我国侵害人格权禁令制度借鉴该规定,也是为了发挥类似的功能。(1)禁令的适用既可能为了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也可能是在有发生侵权行为之虞时,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此时,禁令制度对阻止损害的实际发生,客观上起到了预防效果。(2)禁令可以用于阻止侵权损害后果的扩大,在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时,通过禁令制止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可以有效防止损害后果的持续扩大。在互联网时代,一旦发生网络侵权行为,其损害后果往往不可逆转,甚至造成难以估计的损害,因此,在人格权保护中,更应当强调对损害的事先预防。 (二)救济功能 除了预防损害的功能外,禁令还有救济的功能。一方面,在损害有发生之虞的情形下,权利人及时申请禁令可以有效预防损害的实际发生,从而避免不可挽回的损害发生。另一方面,即使是在损害已经发生的情况下,颁发禁令也有助于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从而保护受害人免于遭受更大的损害。两种情形下的实质都是为受害人提供一种及时性、针对性的救济方式,当然,对于已经发生的损害,受害人还可以行使其他请求权。 (三)平衡当事人利益功能 申请禁令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害行为,损害已经发生或有发生之虞。举证责任的分配体现了法律对申请人的人格权益和被申请人的行为自由两种利益的权衡。法院审查是否应当颁发禁令时,需要综合考量申请禁令的紧迫性、损害是否可以通过金钱赔偿等因素,也是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进行利益衡量。 三、侵害人格权禁令的适用条件 依据本条的规定,人格权禁令的适用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人格权的行为 人格权禁令针对的是具有紧迫性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申请的时间点不宜过于提前,否则可能妨害行为人的行为自由,造成禁令的滥用。对于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是否必须构成侵权以及申请人的举证负担,王利明教授认为,对正在实施的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申请人尚有可能证明行为人构成侵权,而在行为人有侵害之虞的情形,申请人则很难证明行为人构成侵权,因为在此情形下,损害后果并未发生,因此是否造成损害以及造成多大的损害难以判断,此时不宜要求申请人证明行为人构成侵权。当然,对将要实施的侵害行为,法院在审查时应当确认是否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将要实施侵害行为,并有可能造成受害人不可弥补的损害。 (二)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损害后果迅速扩大或难以弥补 人格权禁令针对的是正在发生或将要发生的侵害行为,通常具有造成损害的紧迫性。与财产损害案件相比,人身权利一旦遭受侵害,损害后果通常难以弥补,无法使用金钱对损害进行完全的补偿。如果仅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维权,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迅速扩大或难以弥补。与之类似的是,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证据面临毁损、灭失的风险时,如果不采取一定的保全措施,很可能在证据灭失后给当事人的权利带来难以弥补的损害。所以,一般认为,人格权禁令的适用,判断其急迫性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证据保全规则中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判断标准。可以理解为,如果不立即采取禁令措施,将会对申请人造成难以用金钱来弥补的损害,或者说造成的损失具有不可逆性,无法通过金钱赔偿予以恢复原状。实际上,对人格权侵害而言,一旦发生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往往都难以恢复原状,特别是在互联网时代,侵害隐私、名誉等人格权益的损害后果一旦发生,即很难通过金钱赔偿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完全弥补。因此,该要件的认定标准应该适当放宽。综合来说,如果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具有急迫性,或者即便发生,也可以通过金钱方式在事后对损失进行充分赔偿,则不应认定为损害后果具有急迫性。此时,一般法院不宜发布禁令。但如果不及时制止侵害行为可能造成受害人损害迅速扩大或损害难以通过金钱赔偿恢复原状,此时,就有必要通过禁令制度对权利人提供救济。 (三)申请人具有较大的胜诉可能性 在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法院仓促颁发禁令,将可能损害正当的言论自由或行为自由,也可能使被申请人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另外,当禁令与最终的判决不一致时,还可能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因此,法院颁发禁令的条件是,禁止实施的行为确有可能构成侵权,而且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从具体操作来说,当权利人提出颁发禁令的请求之后,法院虽然不进行实质审查,但应当结合正在发生或者将要发生的行为的性质、可能导致的后果,以及该行为与他人合法权益、公共利益的关系,对胜诉的可能性进行初步判断,只有当权利人的申请有较大胜诉可能性时,才能颁发禁令。此处胜诉的可能性实质上是一种盖然性的判断,即只有当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达到一定程度时,法院才能够颁发禁令。 (四)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相关侵害行为 从本条规定中“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来看,禁令由权利人提出,但权利人申请发布禁令,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存在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也就是已经具备适用禁令的条件。具体来说,权利人必须证明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已经发生并将持续发生,而此种情形具有急迫性。此时需要区分侵害人格权的行为是否已经发生,以确定权利人不同的证明责任。对于已经发生的侵害行为,申请人的举证较为简单,只需要证明侵权行为存在并将持续进行即可。对于侵害尚未发生的情形,申请人的举证负担相对较重,以防止禁令制度的滥用。此种情形下应达到何种证明标准,即申请人提供证据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能颁发禁令?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当采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所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只要当事人证明他人的行为可能造成损害或有损害之虞,就应当认定达到了相应的证明标准,而并不要求必须达到诉讼中的证明标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人格权禁令的审查 在英美法中,禁令被视为一种“不寻常的法律救济”,与之对应的是,在决定是否适用禁令时实行司法审查制度。同样地,我国的禁令制度也不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进行,而是依据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一定的审查即可作出决定,没有赋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足够的论证和辩驳的权利,容易导致法官行使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为了规范禁令,限制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应对法官的考量因素进行必要的规范。美国法上,法官发布禁令前,在审查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根据事实判断原告胜诉的可能性;(2)在颁布禁令之外是否有其他的法律救济手段;(3)不颁布禁令是否会导致无法弥补的损害;(4)不颁布禁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否会超过被告因禁令可能遭受的损失;(5)颁布禁令是否会危及公共安全。在现行法没有明确指定审查标准的情况下,实践中可以借鉴该标准,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并在当事人之间作出利益平衡后,得出公平合理的裁决结果。此外,特殊情形下,不仅对申请人各方进行利益平衡,还需要考虑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特别是涉及新闻报道等关乎公众知情权的行为,发布禁令可能对社会公众的行为产生重大影响,对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此时需要衡量的因素不仅包括平等主体各方,还要考虑公共利益。 二、侵害人格权禁令的效力 (一)人格权禁令的生效 禁令预防损害和提供救济的功能决定了禁令必须及时、有效执行,所以,一般认为禁令颁布后,在到达行为人时即发生效力,行为人应当按照禁令的要求立即停止侵害行为。禁令是法院发布的生效裁定,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拒不执行的,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二)人格权禁令的失效 关于禁令效力的存续期间,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诉讼活动开始或者作出新的禁令时,禁令的效力即归于消灭。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法院的终局判决生效时,禁令的效力归于消灭。参考学者观点,在如下三种情况中,人格权诉前禁令将失去效力: 1.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诉前禁令作为临时性的救济措施,不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终局依据,因此,如果申请人申请禁令之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该临时禁令措施应当失去效力。对于申请人在申请颁发禁令后,是否负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义务,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行为人在申请法院颁布禁令后又不提起诉讼的,此时法院颁布的禁令已经事实上损害到了他人的行为自由并可能给他人造成特定损害,应当推定申请人的申请行为构成侵权,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王利明教授认为,禁令的目的在于及时制止相关侵害行为,但申请人并不因此负有提起诉讼的义务,在申请禁令后,是否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救济,应当交由权利人选择。申请禁令后,如果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则应当导致禁令失效。 2.法院撤销禁令。侵害人格权禁令是权利人为制止侵害行为导致的损害发生或扩大而采取的临时性救济措施,前述提到,法院颁布禁令一般仅进行程序性审查,因而禁令可能发生错误,需要复议程序纠正禁令错误。王利明教授认为人格权禁令制度可以依据2015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71条,在禁令颁布后,被申请人对禁令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的10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应当变更或撤销原裁定。也就是说,在被申请人提出复议后,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具备颁发禁令的条件,则可以撤销禁令。 3.终局裁判生效后自动失效。禁令本身并不具有终局裁判的效力,其仅在判决作出前有效,在法院所作出的终局裁判生效后,人格权禁令应当失去效力。(1)在终局判决生效之前,禁令所禁止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允许实施,是悬而未决的问题,只有通过终局判决,才能最终确定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终局裁判的判决结果可能与禁令不一致,此时临时禁令应当失效,否则会产生矛盾裁判,损害司法公信力。禁令的内容与终局判决不一致时,因错误申请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终局裁判生效后禁令自动失效,如果行为人不履行该终局裁判,则应当依据该终局裁判追究其法律责任,而不再依据禁令追究其责任。(2)禁令的效力持续至终局裁判生效前。禁令的制度功能在于阻止侵权行为造成更大的损害后果,在终局判决生效之前,如果认定禁令失去效力,则被禁止的行为可能继续实施,进而导致颁发禁令的目的落空。 (三)错误申请人格权禁令的法律后果 在临时禁令的有效期内,行为人违反禁令造成申请人损害的,申请人有权请求行为人赔偿。此种损害赔偿纠纷通常与案件一并审理。申请禁令要求被申请人停止实施某种行为,一定程度上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自由和言论自由,可能对其造成一定的损失。若对申请禁令的法律后果不予明确,任由权利人申请禁令,可能导致申请人滥用权利,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所以,因申请人错误申请人格权禁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申请人在提出禁令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以防止因错误申请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该规定也可以适用于人格权禁令制度。 三、禁令制度与先予执行制度 先予执行,是指法院在诉讼作出判决之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法院裁定债务人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或者实施、停止某种行为。先予执行虽然也是临时性措施,同样适用于情况紧急的情形,但两者存在一定的区别: 1.适用范围不同。禁令适用于所有民商事案件,包括侵权案件,而先予执行仅适用于双方具有持续性关系,或者有在先合同关系的案件中,在侵权纠纷中无法适用先予执行制度。 2.适用条件不同。先予执行的适用要求在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务人有履行能力、不先予执行将会给债权人的生产生活成严重损失的情形下,而禁令制度则是为了制止紧迫的“不法”侵害行为。 3.制度功能不同。先予执行是为了使权利人的权利在判决之前全部或部分地得到实现和满足,而禁令则是为了制止行为人的不法侵害行为。 4.制度目的不同。禁令制度作为行为保全制度的一种,其侧重于保全,对案件的实质不产生影响,而先予执行虽然不是对案件实质的最终解决,但其往往预示着庭审的可能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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