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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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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1 00:35: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姓氏的取得制度和选择权利的规定。
【条文理解】
对自然人姓氏取得制度和选择权利的规定,《民法典》主要吸收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中的相关内容。该解释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为使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请求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的规定作法律解释,明确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如何适用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上述规定的含义,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即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中华传统文化中,‘姓名’中的‘姓’,即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公民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同时,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公民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基于此,对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解释如下: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三)有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少数民族公民的姓氏可以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对本条的理解,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一、自然人姓氏的取得制度
所谓自然人姓氏取得制度,是指规定自然人使用的姓氏自出生时起应当如何获得的法律制度。从国际法上看,自然人姓氏在具备选择能力之前必须确定下来。因此,自然人姓氏实际上是由他人依法或习惯提供的。从这一角度来看,自然人姓氏取得制度也可称为自然人姓氏给予制度,该制度是亲子效力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婚姻家庭相关立法对此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根据本条第1款的规定,原则上自然人的姓氏应当在父亲或母亲两者之间选择其一,这主要沿袭了《婚姻法》第22条有关姓氏的规定,即“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也符合我国对姓氏取得的传统认识。当然,此处的父亲、母亲,既包括有血亲关系的生父、生母,也包括继父、继母、养父、养母。
(一)自然人姓氏取得制度的历史沿革
姓氏的发展源远流长,姓氏文化蕴藉丰厚,是中国古代文化重要的组成部分。自商周至春秋战国时期,形式多样的赐姓制度,使中国的姓氏不断增加,秦汉之际,姓与氏开始混为一谈,以氏代姓普遍出现,姓氏逐步稳定成现有的体制。新中国成立后,自然人姓氏取得制度主要分为两个阶段:
1.1951年到1980年,承认子女原则上随父姓这一习惯,这一阶段可以概括为新中国自然人姓氏取得制度的建立。1950年《婚姻法》对于婚生子女姓氏取得制度未作出规定。原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的请示报告对此有所体现:“根据浙江省人民法院提出:‘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夫妻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其子女的姓氏,应如何处理,未有规定。”1951228日,中央人民政府和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答复华东分院的请示,发布了《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标志着该制度登上了新中国的历史舞台。该批复所确立的自然人姓氏取得制度具有以下三个特征:(1)其针对的子女是嫁娶婚所生子女。以父母哪一方成为对方的家庭成员为标准,婚生子女可分为嫁娶婚所生的和招赘婚所生的两类。(2)嫁娶婚所生的子女通常随父姓。这是因为该批复第一部分第一句话明确指出,在一般的情况下,子女的姓氏问题尽可以从民间习惯,也就是通常随父姓。(3)嫁娶婚所生的子女例外时由父母协商决定。主要针对子女姓氏未确定之前夫妻双方发生了离婚纠纷等情形时,可以由父母协商确定。父母双方协商不成的,自应以子女自己表示的意愿为主,子女年幼尚无表示其自己意志的能力时,应从民间习惯,其出生时所用的姓氏不宜改变。
2.1980年《婚姻法》施行至今,确立了子女随何方姓氏由父母双方协商决定。1980年《婚姻法》第16条废除了《关于子女姓氏问题的批复》第一部分,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依文义解释,无论是在一般情况下,还是在特殊情况下,子女的姓氏均不再从民间习惯确定。2001年《婚姻法》第22条只是删除原文中的“也”字,其他文字表述均相同。该阶段的自然人姓氏取得制度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它针对的子女包括全部婚生子女,包含嫁娶婚所生子女和招赘婚所生子女两类。(2)决定权归父母。由于法律条文表述的主体是“子女”,所以比较容易产生误解认为自然人姓氏取得的决定权人是子女本人,但实际上决定权人应当是父母双方;(3)父母的选择权受到限制。根据1980年《婚姻法》第16条和2001年《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父母只能选择父亲的姓氏或者母亲的姓氏作为子女姓氏。(4)父姓和母姓处于平等的地位。在对子女姓氏选择时,选择父姓和母姓的权利都是平等的。
(二)自然人姓氏取得制度的特征
通过前述关于自然人姓氏历史沿革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自然人姓氏取得制度的变革与不同时期的继承制度、身份登记制度、夫妻关系制度密切相关。1980年《婚姻法》第16条和2001年《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这主要反映了三种制度特征:(1)继承权男女平等。根据1950年《婚姻法》第14条、1980年《婚姻法》第18条第2款、2001年《婚姻法》第24条第1款、1985年《继承法》第9条的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2)减轻出生登记工作的难度已不在考虑之列。登记人口通常有两种方法,一是只登记户主的姓氏,然后将与户主具有相同姓氏者的姓氏省略,只登记其名;二是无论姓氏是否相同,所有成员的姓名均加以登记。显然以家庭为单位,与以个人为单位相比,更有助于减轻登记的难度。当然,20世纪50年代后,随着计划生育政策以及信息科技手段的发展进步,多登记姓氏本身的工作量已无多大影响。(3)夫妻平等。从1950年《婚姻法》第7条,到1980年《婚姻法》第9条,再到2001年《婚姻法》第13条均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既然具有平等地位,在子女随姓问题上也就不应区分主从。2001年《婚姻法》第22条将“也”字删除足以证明这一问题,相比于1980年《婚姻法》,该条在表述上去掉了“也可以随母姓”中的“也”字,意在强调父母双方子女姓氏决定权的平等地位,从而更好地体现我国男女法律地位平等,避免出现法律语言上的歧义。
二、自然人姓氏的选择权利
姓名是每个自然人的特定名称符号,是通过语言文字区别个体差异的标志。姓名不仅构成了自然人社会交往的前提,也是社会管理的手段,同时承载着传统文化价值,浸透着父辈对子女的亲情。在个性解放和自由意志逐渐成为时代潮流的当下,姓名文字选择自由与社会管理、传统文化价值之间存在着显而易见的张力。近年来引发热议的“北雁云依”案的焦点即为姓氏选择问题,并由此促使我国民事领域的第一个立法解释诞生,也成为适用该立法解释的首个案例。20171115日,“北雁云依”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89号指导案例发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和指导案例使姓氏选择有了明确的法律基础和裁判依据。
自然人姓氏的选择属于民事活动,既应当依照本法第1012条“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和本条“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的规定,还应当遵守本法第1012条的规定,即“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自然人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自然人原则上随父姓或者母姓在我国有着深厚伦理基础,社会普遍遵循,符合中华传统文化和伦理观念,符合绝大多数公民的意愿和实际做法,也是我国姓氏文化重要体现,应当得到良好传承。同时,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考虑到社会实际情况,自然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选取其他姓氏。所谓自然人姓氏的选择权利,从广义上理解,既包括自然人选择父姓和母姓的通常做法,又包括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情形下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姓氏的权利;从狭义上理解,主要指自然人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其他姓氏的权利,但是以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为限。我们认为,此处自然人姓氏的选择权利,主要限于自然人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择其他姓氏的权利,根据本条的规定,主要包括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等三种情形时,自然人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的权利。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自然人选择其他直系长辈血亲姓氏,在家族、世代延续的立场上具有一定的可接受性,目前大量发生的变更姓氏情况和地方性户籍管理规范中也体现了返祖性的广泛需求。目前我国的家庭基本上在向4-2-1”模式(即独生子女家庭,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四人,父母两人,独生子女一人的模式)过渡,每个家庭只有一个子女、孙子女,在确定子女、孙子女姓氏的时候,除了选取父姓、母姓之外,还可能选取奶奶或外婆等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这些姓氏选择的实际需求,也是立法需要予以回应的。为此,本条明确规定了自然人可以在父姓、母姓之外,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对自然人进行扶养,具有正当性理由,如延续家族等,受扶养的自然人可以有姓氏上的改变,这也体现了在维护被扶养人利益基础上,对非法定扶养人付出的认可,但最重要的还是尊重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的共同意思。需说明的是,本法第1059条与第1075条分别规定了“夫妻之间”和“由兄、姐扶养长大的弟、妹之间”存在“扶养”关系,长辈与晚辈之间存在的是抚养与赡养关系。如果严格遵循这一范围,本项规定的“法定扶养人”则仅能适用于妻子姓氏前冠以夫姓的情形,因为兄、姐与弟、妹的姓氏通常情况下是一致的,并不涉及变更姓氏才能随兄、姐姓氏的问题。除非对此处的“兄、姐”作扩大解释,包括传统上的姑(姨)表亲兄、姐,才可能存在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姓氏不一致的情形。在叔伯堂兄、姐,娘舅表兄、表姐作为扶养人时,扶养人之间或者因父系家族而使用同一姓氏,或者因母系家族改名后实际随“母亲”不存在随“扶养人”姓的问题(娘舅表兄、姐一般应与母姓一致),而这种基于对“兄、姐”作扩大解释所涉及的情形在实践中又极为少见,因此,仅依文理含义,该项几乎仅能适用于妻子冠夫姓的情形。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本项规定实际上是对自然人姓氏选择权利的兜底性条款,这样规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因为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没必要对姓氏的选择权利作出过于严苛的限制,这也是自然人意思自治的应有之义。所谓公序,即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秩序;良俗,即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指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合同法》第7条和第52条亦沿用了“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按照学界通说,这里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于其他立法例中的公序良俗,司法界亦理解为公序良俗原则。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的说理来看,立法机关也将之理解为“公序良俗”。《民法总则》第8条正式确立了公序良俗原则,即“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同时,《民法总则》第10条明确将“公序良俗”作为习惯法源地位的限制条件;《民法总则》第153条第2款将“公序良俗”规定为法律行为效力的界限,即违背公序良俗的法律行为无效。至此,我国民事法律中对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基本完整。本法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据此规定,如果自然人更改姓氏存在影射侮辱他人、提倡封建迷信、粗鄙污秽、敌视社会等违背社会公德和优良传统的意识和形式表现,或者如果姓氏的选择含有对社会、科学、文明等公序良俗的违背,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不予准许。
此外,关于少数民族自然人姓氏的选择,本条第2款明确规定:“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我国少数民族众多且每个少数民族都有本民族特殊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为此,对于少数民族的命名习惯也会因民族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对于少数民族自然人姓氏的选择,应当允许其根据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决定。对于少数民族的姓氏如何转化为汉字的问题,在金、元朝时期,曾规定少数民族译用汉姓,如完颜为王姓、蒲察为李姓。目前,公安部使用的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也正是考虑到少数民族姓名的需要,“姓名”一栏可以输入十多个汉字。但是鉴于姓名具有了越来越突出的社会价值,如果让自然人随意为之,不考虑立法民族一致性的一面,将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秩序。少数民族在使用本民族文字的同时,也应当登记少数民族姓名的汉字音译转写或少数民族罗马字母音译转写。这是因为姓氏文化作为中国的特殊文化传统,不仅涉及中华民族的起源,更对我国今后的发展以及诸多问题的解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本条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问题的阐释,可以结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的解释》的相关内容以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
一、对“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中“扶养”的理解
从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立法解释的目的分析,其意在从立法上“明确公民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如何适用法律”,结合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其具体应指两种情形:(1)继子女可否随继父姓的问题;(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否变更自己姓氏为父、母姓氏以外的第三人姓氏问题。根据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情况来看,后一种情形数量极少。即使实践中依据《婚姻法》第22条全部驳回自然人变更姓氏的请求,亦不会限缩自然人的权利自由,反而在客观上有助于保护其相关社会管理信息,防止其因对姓氏变更所产生影响的认识不足,而产生不必要的生活困扰。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意图寻求立法解释解决的主要困难是,继子女可否随继父姓的法律适用问题。从该立法解释中的用语分析,其意在强调具体的“适用法律”而非子女的姓氏可否“为第三人姓”。两种表述的差异在于,前者在具体内涵上可以涵盖后者,而后者却无法涵盖前者,后者寻求解释的重点问题是“法律如何适用”而不是“法律如何规定”,而该立法解释的解释路径则更偏向于针对子女姓氏可否“为第三人姓”而非“适用”何种法律来决定其“选取姓氏”。在该立法解释中,并没有对“未成年人姓氏的选取”作出特别解释规定,代之“公民行使姓名权”用语。
从条文表述上看,可能引起歧义的是“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的表述中,使用的是“扶养”而非“抚养”,似乎更针对前述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更名”而非实践中发生更多的“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如前所述,从对“扶养”的一般理解来看,主要针对的只能是男女结婚后,妻子在自己原姓氏前冠之以夫姓的情形。但这种情形似乎并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前述立法解释中所指出“姓氏,体现着血缘传承、伦理秩序和文化传统,公民选取姓氏涉及公序良俗”,而自然人选择姓氏“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为妻子在自己姓氏前冠以夫姓,很难简单直接认定为符合我国“家庭伦理秩序与文化传统”,毕竟从行为表现形式上,有降低妻子人格、将其作为丈夫附属之虞,这与我国现代法律制度尤其是本法第1041条确立的“男女平等”原则相悖。但是,考虑到当前传统文化回归的趋势,这种自愿在自己姓氏前冠以夫姓的行为并没有被解读为降低了女性身份,反而由于名人示范效应,而被认为是一种传统家庭文化的回归。即使这种传统回归不属于违背社会公德与公序良俗,亦应不是社会主义倡导的主流家庭两性文化。如果不考虑这种与社会主义两性文化存在差异的情形,那么条文中使用的“扶养”一词的具体含义,还需要立法、司法机关未来在对《民法典》的适用中,予以进一步明确,即是立法机关未考虑“扶养”一词的法律含义,还是这里的“扶养”是一种广义的含义,包括了“赡养与抚养”等情形。
二、自然人姓氏的决定权是否以“父母达成合意”为条件
通过对涉自然人姓氏相关案件以及司法调研等情况来看,关于自然人姓氏的决定权涉及的争议案件并不在少数,典型的案件如再婚母亲单方更改姓氏或者婚内母亲单方决定姓氏等案件。对上述案件的司法裁判,法官是否支持对子女姓氏进行变更,主要取决于自然人姓氏的决定权是否需要“父母达成合意”。如果父母未能就子女姓氏决定达成合意时,其子女姓氏应当如何决定,即在监护人为数人时,如果监护人就被监护人的姓氏无法达成一致,应当依据何种程序,由谁来决定姓氏。同时,父、母单方决定更改子女姓氏,是否侵犯了另一方合法权益,这种权益是源于《民法通则》第18条的父母法定监护权,抑或是源于本条父母对子女姓氏的决定权等。从司法实践的相关案例来看,在涉及子女姓氏选择的问题上,父母对孩子是否可以随母姓,乃至随继父姓等均较少存在争议,孩子的父母均承认子女有权随母亲姓,尽管从实践以及传统姓氏取得习惯来看,随母姓的仍占极少数,但其并不否认孩子有随母姓的权利。父母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子女的姓氏由谁来决定,父母一方可否单方决定变更子女的姓氏等。有学者认为,对于姓氏的变更应当分以下几种情形:(1)自然人具有判断能力时,应当参考其意见,因为姓氏之于自身,其本人的意见对判断其姓氏选择是否恰当具有重要价值;(2)看姓氏的选择、变更对自然人是否会产生消极影响,如父亲或者母亲存在对未成年子女虐待、伤害、性侵害、疏于照顾等情形,此种情况下称父姓或母姓自然会对自然人产生精神上的压力与困扰,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3)变更姓氏对自然人能够产生的积极意义,如有助于该自然人今后与抚养人的共同生活等。总之,应当首先以自然人自身判断优先,自然人无判断能力的,主要考虑称原姓对自然人的消极影响,并考虑改姓所能带来的积极效应。我们认为,自然人的姓氏原则上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这也更加符合自然人姓氏取得制度中关于自然人姓氏原则上由父母决定的特征,但当父母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时,可以将父母姓氏共同作为子女姓氏,一般父姓应置于母姓前;父母已经离婚或者不具有婚姻关系的,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并实际履行抚养义务的父或母,有权单方决定子女的姓氏。对于上述问题的理解,还有待于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件事实,使《民法典》相关规定在适用中得到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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