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信用评价不当的救济措施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信用 从语义学上来看,信用是指诚信、信赖以及信任。英语“信用”(credit)一词来源于拉丁语Credere,意为信任。我国古代“信用”一词常常指遵守诺言,诚实守信。从经济学上看,信用通常是指财物、货币、服务非当场即时履行的一种交易方式,它常常和借贷联系在一起。 法律意义上的信用,《牛津法律辞典》将其解释为“为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一方是否通过信贷与另一方做交易,取决于他对债务人的特点、偿还能力和提供的担保的估计”。《布莱克法律辞典》将其解释为“企业或个人及时借款或获得商品的能力,是特定出借人等债权人或其他权利人一方对于对方有关偿债力和可靠性所持肯定性意见的结果”。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信用的定义是“信用:指在交易的一方承诺未来偿还的前提下,另一方为其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是随着商品流转与货币流转相分离,商品运动与货币运动产生时空分离而产生的。信用既是社会经济主体的一种理性行为,也是一种能力体现。”理论界一般认为信用是主体在社会中应受的经济能力上的评价。信用是民事主体履行其允诺的行为能力,既是主观的表现,也是社会的评价,是主客观的结合。法律意义上的信用不是从道德、伦理、品行、德行、社会地位等方面对主体作出的评价,尽管此种评价涉及伦理道德,但其主要是从经济活动的角度对民事主体进行评价。信用并不单指主体的偿债能力,还包括对其产品的质量、售后服务情况等其他方面的评价。王利明教授在一篇论文中将信用总结为:信用是对民事主体的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债务履行能力等方面的评价。 二、信用的保护 美英等普通法传统国家或地区是通过颁布单行法律对信用权进行保护。在英国、美国没有明确的信用权概念,他们通过对信用信息征信过程中隐私权的保护,来保护权利主体的“信用权”。以美国为例,美国的信用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存在诸如《公平信用报告法》(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 Act)、《平等信用机会法》(Equal Credit Opportunity Act)等相关法律中。 一般认为,国内首先对信用权规范的是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该条被认为是对信用权的间接规定,实际上起到了保护信用权的作用。此外,我国《公司法》亦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该条也被认为是对信用的间接保护。《名誉权司法解释》第9条也被认为是有关商品信誉的保护性解释,该条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但总体而言,我国过去关于信用保护的立法都非常零散。 在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很多学者呼吁要效仿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在《民法典》中专门规定信用权对信用进行保护。《中国民法典学者立法建议稿及理由》第350条~352条即规定了信用权及相关制度。其中第350条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信用权。禁止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危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经济上的信用,或对他人营业或职业造成损害。”第351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收集、记录、制作、储存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资料。征信机构应当合理使用并依法公开信用资料。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涉及自身的信用资料,有权要求修改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资料。”第352条规定:“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审慎、尽责、客观、公正地进行信用评估。对于与事实不符或明显不当的评估,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请求更改,构成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正如有些学者所言,在我国《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将名誉法益纳入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似已没有必要再创设一项信用法益或信用权。“那种试图将各种可能的人格法益都称为权利的做法,其价值仅在于创造了众多权利概念,而这些所谓的权利却几乎没有任何实质内容。”立法机关最终选择将信用纳入名誉权中进行一体保护。 三、信用评价 信用评价也被称为信用评估、信用评级、资信评估、资信评级等。信用评价是由专业机构,根据“客观、公正、科学”原则,以一套相关指标体系及评估方法为考量基础对各类市场的参与者经济承诺的能力及可信任程度进行综合评价的活动。 不同国家的信用评价体系不同。美国的信用评价体系由市场主导,主要有三大征信公司:Equifax、TRW和TransUnion。法、德等欧洲国家为代表的个人征信制度属于政府主导型模式。这种模式以中央银行建立的“中央信贷登记系统”为主体,兼有私营征信机构的社会信用体系。中央信贷登记系统是由政府出资建立的全国数据库网络系统,直接隶属于中央银行。中央信贷登记系统收集的信息数据主要是企业信贷信息和个人信贷信息。该系统不以盈利性为目标,系统信息主要供银行内部使用,服务于商业银行防范贷款风险和央行进行金融监管及执行货币政策。我国吸收两者之长,采用政府主导与市场结合的信用评价体系。 1.信用主体。本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有权查询自己信用评价的主体不仅局限于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信用评价人。参照国务院2013年颁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5条:“本条例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本条所指“信用评价人”应解释为“依法设立,主要经营信用评价业务的机构”。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设立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设立条件和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1)主要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2)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3)有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设施、设备和制度、措施;(4)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任职条件;(5)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同时,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2013年还颁布了《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对征信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高级任职人员管理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征信机构的监督管理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对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最重要的是专业机构的专业评价,而不是公众社会评价。专业机构基于对信用主体资产、能力、品格的评价,因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模型、数据分析等方法,其评价结果才能确保客观公正。 目前我国最主要的信用评价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该中心的征信系统收集的信息以银行信贷信息为核心,另包括企业和个人基本信息以及反映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非金融负债信息、法院信息和政府部门公共信息等,比如市场监管、环保、质检、税务、法院等部门的行政处罚与奖励、公积金缴存、社保缴存和发放、法院判决和执行、缴税和欠税、环保处罚、企业资质等信息。《征信业管理条例》将央行的征信系统定位为国家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我国市场化的信用评价机构,目前仍在发展之中。就行业发展背景而言,国务院于2013年1月颁布《征信业管理条例》,2014年6月发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为我国社会信用评价体系建设提供了基本的建设指南。在此背景下,2014年底50多家企业征信机构完成备案,2015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做好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的通知》,授权芝麻信用、腾讯征信等八家机构开始个人征信业务准备工作,后该8家机构共同发起组建了百行征信,为我国国内目前唯一一家获准进行个人征信业务的市场化公司。另,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11月联合发布了《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可见我国的信用评级机构也在不断地发展进程中。 《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当明确“信用评价人”的概念,并对“信用评价人”的资质、条件作出规定。因此,有人建议将本条“信用评价人”限定为国务院征信业管理部门批准的主体。由于《征信业管理条例》《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对信用评价主体都已有规定,且信用行业正处发展之中,本条并没有对“信用评价人”进行限定。 四、信用评价不当的救济 (一)信用评价不当的理解 “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是信用被评价不当后,民事主体享有的救济权利。一般认为,信用评价是以信用方程式予以表达,并揭示出信用与主体品格、能力、资本有关的评价,即良好的信用=品格+能力+资本,欺诈的信用=能力-品格-资本。比较法上看,美国的信用评价采用的是信用评级方法,包括经验判断法和信用评分法。一方面由当事人对对方的资信状况予以经验估计;另一方面则由专门机构对顾客信用予以评级。美国大学国民银行(University National Bank)采取的就是“5C”与“4C”标准。“5C”指品质(Character)、能力(Capacity)、资本(Capital)、担保(Collateral)和环境(Condition);“4C”则包括品质、能力、资本和信息披露(Disclosure)。 信用评价与信用信息不同,在信用信息真实的情况下,若评价机构的评价方式有问题,权利人最终所获的信用评价也可能不当。本条规定的“信用评价”的具体方式,仍有待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细化。例如,信用评价不当有两种可能:一种是信用评价依据的基础信息有误,导致信用评价有不当,比如当事人没有欠费记录,信用记录记载错误导致评价不当。另外一种是信用依据的基础信息是真实的,但评价机构的算法模型有错误。以征信业为例,不同征信机构收集的基础信息都一样,但由于算法模型不一样,作出的模型不一样,能否据此认定评价不当?草案中“发现信用评价错误的”表述,是否仅指基础信息有误,是否还包括不同算法模型导致的评价结果差异?对此,在立法过程中,就有委员提出,涉及征信业和行政机关的社会信用体系评价,法律关系非常复杂,不能上来就规定“评价错误”,建议对该条修改为:发现信用评价人采集、保存、提供的基础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要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这样修改的理由主要是信用评价的基础是个人信息,利用评估方法得出的结论,信用评估本身没有对错,关键是采集的信息是否准确。 本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但对“信用评价不当”并没有区分是信用基础信息错误导致评价不当还是信用评价模型带来的信用评价差异。《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时,可以通过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或直接向征信服务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该暂行办法即针对个人信用信息错误原因分别规定了异议和更正程序。针对信息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错误,暂行办法第17条规定,征信服务中心发现异议信息是由于个人信用数据库信息处理过程造成的,应当立即进行更正,并检查个人信用数据库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存在的问题。针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有误的,根据暂行办法第19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街道核查通知的10个工作日内向征信服务中心作出核查情况的书面答复。异议信息确实有误的,商业银行应当向征信服务中心报送更正信息。可见,暂行办法对因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有误和因数据库处理导致的信息有误都规定了相应更正程序。我们认为,对于基础信用信息错误导致的信用评价错误比较好判别。但对于信用评价模型或算法是否存在错误或不当,应当看评价机构在评价过程中是否存在恶意、过错或者过失。如果信用评价机构故意运用错误方法或错误数据,导致评价结果发生显著偏离或错误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此同时,监管机构对于评价机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二)救济措施 在实践中,权利人的信用常常与评价机构的记录和评价直接联系在一起。如果权利人所受的评价不当的话,可能会对权利人产生不利的影响,比如银行拒绝贷款、保险公司拒绝承保等。从法律规定上看,很多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对失信人或信用评价较低主体的限制措施。2015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对失信被执行人规定了11类37大项共计147项具体联合惩戒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陆续与59个部门和企业合作,已经实现44项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具体联合信用惩戒内容。2016年9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对于失信人员的警告和惩罚体系》,其中明确指出,失信人员和他们的家人可能会在出行、就业、社会保障、就学等诸多方面受到限制。《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规定:“对信用等级较高、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贷款风险较低的企业,贷款利率可适当下浮。”《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资信等级较高的企业,有关登记审核机构应简化年检、备案等手续。要强化企业信用意识,健全企业信用制度,建立企业信用自律机制。”这些规定表明,权利人的信用评价与权利人的各项利益息息相关。针对信用评价,民事主体享有下列权利: 1.查询信用评价。本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关于民事主体查询信用评价,《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关于查询他人信用信息的,《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8条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查询的除外。征信机构不得违反前款规定提供个人信息。从其他国家的立法来看,很多西方国家都赋予了民事主体类似权利。比如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即规定权利人可以到征信机构查询、修改自己的信用报告。 2.不良记录告知义务。本条并没有规定不良记录告知义务。《征信业管理条例》第15条中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 3.异议权和更正、删除权。为了维护权利人的权利,本条赋予了权利人对信用评价的异议权、更正权和删除权,并赋予了评价机构核查更正的义务。异议权,即民事主体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的权利。更正、删除权,即针对不当的信用评价,权利人有权要求对这些评价进行更正、删除。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虽然《民法典》第1024条已将“信用”纳入名誉权进行保护,但在审判实践中,就相关的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与行为人主观过错等基本的民事权益以及举证责任赔偿认定方式等具体适用问题,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原则性地规定信用评价不当的民事责任具体问题,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我国信用市场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尚未完全形成,尚未建立完善的社会信用体系,原则性的规定更有利于鼓励征信行业的发展。(2)实践中信用评价不当的司法案例很少见。即使如美国这样信用体系完整的国家,也存在因信息评估错误的侵权责任而产生同案不同判的裁决。连美国学界也认为不能单单由于评估事后证明不合理而得出评估错误的结论就要求征信机构承担责任。但对于信用评估、信用信息的民事责任处理原则,《民法典》第1030条进行了指引性规定。该条规定:“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信用评价更多地体现是对民事主体的评价,但与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应当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同时,国务院发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征信机构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也应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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