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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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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3-1-10 23:19: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隐私权保护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在《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审稿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隐私的定义。前两次审议稿将隐私定义为“具有私密性的私人空间、私人活动和私人信息”;本条将隐私定义为“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进一步界定了“私密性”的要求,同时将“私人生活安宁”纳入了“隐私”的范畴。现就本条内容具体阐述如下:
一、隐私权概述
就世界范围来看,隐私权的出现是近一百多年来所发生的事情。自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于1890年在其《论隐私权》一文中将隐私界定为一种“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的”权利后,隐私权日益引起学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第81款,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明确规定隐私权为现代社会最基本的人权之一。
我国国内民事立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则经历了从无到有、从有到不断加强的过程。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及后来的很多法律中都提到对隐私的保护。1986年的《民法通则》对隐私保护没有任何涉及。1988年《民法通则意见》第140条的规定首次提及了“隐私”,这一法律概念的提出,为我国隐私权保护法律制度的创设和发展提供了相应的基础。该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类推适用名誉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此后的司法解释将侵害隐私作为侵害名誉权来对待,如1993年《名誉权解答》第7条、第9条。在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则进一步将隐私权保护规定为隐私利益的保护,对隐私权的司法保护有了新的进展。2003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对隐私保护作出了规定。直到2005年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享有隐私权,第一次明确规定了隐私权是一种权利。《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一次在民事基本法中采用了隐私权的概念,明确将隐私权和名誉权相脱离,这不仅从民事基本法的角度承认了隐私权是一项基本民事权利,而且将隐私权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这一规定不仅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也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人格权体系。2017年开始实施的《民法总则》第110条也明确了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设为一编,并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单独作为一章进行规定,一方面明确了隐私权是一项具体人格权,另一方面也回应了隐私权应当规定在侵权责任编还是人格权编的问题。过往,由于我国没有独立的人格权法,隐私权在《侵权责任法》中予以确认。但实际上侵权责任法主要是救济法,其主要功能是保护权利,而非确认权利,也不具备充足的空间对隐私权的内涵、具体类型进行规定,而独立的人格权编能够更好地满足确认权利的功能。同时,隐私权的保护与行使不仅涉及侵权责任领域,还涉及合同法和其他法律领域。例如,在某些服务合同、咨询合同中,保护当事人隐私可以成为合同主义务。又例如,在某些医疗服务合同中,若当事人就病人的病情、身体情况等达成约定,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应当承认其效力。这些内容并非侵权责任法所能完全涵盖,因此需要通过人格权编专门规定。
二、隐私的内容
隐私涉及的范围非常宽泛,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其进行不同的分类。通常可以将隐私分为如下几种基本类型:私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一)私人生活安宁
私人生活安宁是指自然人的生活安定和宁静的权利,自然人有权排斥他人对其正常生活的骚扰。人既具有自然性,又具有社会性,人在社会中生活,既需要与他人交往,同时也需要独处,保持私生活的安宁。所以,隐私权也常常被认为是独处的权利,即个人为了自由发展其人格所必需的安宁与平静的权利。例如,非法跟踪、窥探、在他人的信箱中塞满各种垃圾邮件、电话骚扰等,都构成对私人生活安宁的侵害。
就我国目前的社会生活情况看,除以传统方式对他人的特定空间(诸如持续多日不断敲门骚扰他人、上门发送书面推销函件、静坐他人门前讨债或发泄不满等)进行骚扰的行为时有发生外,通过电子邮件、短信、电话等媒介侵入和骚扰他人的心理空间、虚拟空间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已成为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侵害私人生活安宁的情形。现行法律对私人生活安宁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务中对此则有相应实践。比如在“网络暴力第一案”中,原告个人家庭住址等信息被被告在网上披露后,很多网民据此前来围堵,给原告生活安宁造成很大侵扰。法院裁判认为,应当对私人的生活安宁予以保护。在“罗某诉某保险公司隐私权纠纷案”中,法院裁判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非法收集、利用原告个人信息,多次致电原告推销车辆保险,侵扰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又拒不说明如何获取了原告个人信息,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构成对原告隐私权的侵害。
王利明教授认为,单独从反面排除不法侵害行为,仅能部分地起到损害排除的功能,而无法起到正面确权的作用;只有从正面确认私人生活安宁的人格利益性质,才能更好地保护权利人,才能为权利人主张人格权请求权、及时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提供基础和依据。尤其应当看到,私人生活安宁是个人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内容,保护人们的安全、安宁是法律的重要目的。因此,《民法典》将“生活安宁”纳入隐私权,不只是在文字上完善了隐私的定义,实际上进一步丰富充实了隐私权的内涵和适用保护范围,是此次《民法典》编纂的一大亮点。这意味着,侵害隐私不仅局限于此前人们熟知的各种非法侵入、获取、泄露个人“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的行为,其他任何可能滋扰、破坏“私人生活安宁”的社会现象都可以被认定为侵害隐私。
(二)私密空间
私密空间隐私是指凡是私人支配的空间场所,无论是有形的,还是虚拟的,都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在传统的法律中,住宅是个人的“城堡”,是个人所享有的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社会,私人住宅无论是个人自有的房屋,还是通过租用、借用等方式占有的房屋,都属于个人支配的财产范围,对该财产的空间支配,形成个人的隐私,侵入他人的财产,就侵害了他人支配的空间,从而侵害了他人的隐私。
但住宅并不能作为私生活和公共领域的绝对界限。私领域还可能及于住宅之外的公共空间。空间隐私除个人合法占有的房屋之外,还包括个人合法支配的空间,例如,更衣室、电话厅以及个人临时栖身的房间、宿舍、酒店房间、工人临时居住的工棚等。随着技术的进步,还扩及电子空间等虚拟空间。如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即使不盗取信息,也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现代空间隐私的发展表明,空间隐私逐步突破私人住宅而扩及公共空间。这种私人空间还可能及于住宅之外的公共空间。这种私人空间包括临时被使用的公用空间,如公共卫生间等,这些空间同样属于私人空间的范畴。虽然在通常情况下,工作场所和公共场所不属于绝对的私人空间,但不排除这些场所具有相对的私人空间的性质。在这些私人空间中,个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偷窥、偷录、偷拍他人的私人活动,否则构成对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侵害。例如,雇主不得在工厂的公共卫生间安装探头偷拍、偷录员工行为。
(三)私密活动
私密活动是一切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其性质也被称为“自治型隐私权”。私人活动包括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的两性生活等。若权利人不愿将个人活动为他人所知晓,他人不应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人活动。私人活动的隐私与私人空间的隐私也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例如,在他人卧室或者厕所安装摄像头的行为即属于非法侵入他人空间,所拍摄的内容也侵害了他人私人活动所包含的隐私。
(四)私密信息
私密信息包含的范围非常广泛,任何私人不愿意公开的信息都可构成私人的秘密信息。只要这种隐匿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都构成受法律保护的隐私。一方面,凡是个人不愿为他人知道的信息,无论该信息的公开对权利人造成的影响是积极的还是消极的,无论该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只要该信息不属于公共领域,并且本人不愿意公开,就可能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另一方面,个人不愿公开的信息并非法律所要求必须公开的,个人隐匿这些信息并不违法,也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私密信息具体可包含如下类型:个人的生理信息、身体隐私、财产隐私、家庭隐私、通讯秘密、谈话隐私、个人经历隐私、其他有关个人生活的隐私。
三、侵害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该款强调了隐私权的两种性质。其一,主体的特定性。隐私权只能由自然人享有,而不能由法人及其他组织享有。隐私源于自然人的精神活动,保护隐私是为了体现对个人的尊重以及对人格尊严的维护。而法人的商业秘密和经营秘密属于财产利益,不属于人格权的范畴。其二,隐私权具有对世性。隐私权属于绝对权,除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权利人隐私权的义务,任何人不得通过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扰他人隐私。若发生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向法院请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比如,就私密活动而言,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监视、跟踪、骚扰。监听、监视私人活动,擅自干涉私人从事某种活动或不从事某种活动,监视私人与他人的交往,监视、窃听夫妻性生活,进行私人跟踪等,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就私人空间而言,卧室、居室、抽屉、手包,尤其是女士的手包,为绝对隐私。侵入这些私人空间,构成对具体空间的侵害。
对隐私权的保护,需要与相应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相衔接,实施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刺探、侵扰、泄露等方式侵害他人隐私,侵害自然人个人或家庭生活安宁的,在责任方式上表现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相关隐私的保护问题
相关隐私,是指涉及两个以上主体的隐私。婚姻关系的“第三者”讲述自己的故事,必然会涉及相对应的另外两个关系人的隐私。如果处理不当,就会发生侵权后果。与相关隐私有关的民事主体对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隐私有权进行支配。讲述自己的故事,支配自己的隐私,都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不会受到非法干涉和限制,如果受到干涉和限制,也是侵害隐私权。但是,任何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能牺牲或者侵害他人的隐私,不能侵害他人的权利。在相关隐私中,一个人行使自己的隐私权,支配自己的隐私利益,应当很好地保护他人的隐私权,使有着相关隐私的关系人不因为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受到侵害。如果在行使自己的隐私权支配相关隐私时,没有尽到保护相关隐私关系人的隐私权不受侵害的义务,就要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保护义务就是对相关隐私关系人的保护注意义务,应当以高度的注意程度谨慎行事。未尽这种保护义务造成相关隐私关系人的隐私权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线上侵权的问题
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隐私权的侵权手段也在发生变化,在实务中,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可以分为线上与线下两类。线下以侵入他人住宅、跟踪他人行踪、偷拍等为代表,线上则包含未经同意收集、处理、公开他人的私密信息等。若发生线下侵权,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过错责任,判断行为人责任。若发生线上侵权,权利人经常会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具体的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司法机关就需要结合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第1165条第1款)以及网络侵权的特殊条款(第1194条至第1197条)共同判定不同行为主体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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