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要约撤销的规定。 【条文理解】 要约撤销,指要约在生效后,要约人欲使其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要约撤销与撤回,虽均发生于承诺生效之前,但二者存在主要区别:前者发生于要约生效之后,后者发生于要约生效之前。要约撤销是使一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要约失去法律效力,要约撤回的通知只要在要约到达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就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撤销要约时要约已经生效,所以对要约撤销有一定的限制,而撤回要约时,要约并未生效,所以,对撤回要约并无条件的限制,只有时间的限制,撤回的通知只要在要约到达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就发生法律效力。另外,从法律考量而言,要约撤回更多的是从尊重要约人的意思自治角度思考,而要约撤销,因要约已经生效,不仅要尊重要约人的意思自治,亦要保障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这就要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的利益进行平衡。因要约撤销时,要约已经生效,如因撤销要约而给受要约人造成损害的,要约人应负赔偿责任。而撤回要约时,要约并未生效,对受要约人不产生影响,因此,要约人不存在承担责任的风险。 要约是要约人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对方承诺前,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如果要约人改变主意,可因行使撤销权而使要约失效,从而阻却承诺。 要约是否可以撤销,各国法律规定不一。《德国民法典》第145条规定:“向他方要约订立契约者,因要约而受拘束,但预先声明不受拘束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521条第1款规定,定有承诺期间而进行的契约要约,不得撤销。《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版)》第36条规定,受要约人的承诺资格可以因要约人撤销要约而消灭。由此可知,德国民法中,要约原则上不可撤销,其更注重交易快捷,而非要约人的自由。日本民法规定了有限制的撤销。美国法中,要约可以撤销,理由是除非要约人采取了签字盖章的方式或者要约有对价支持,要约在承诺之前,属于无对价的允诺,不具有拘束力。另外,受要约人不受拘束,要约人受拘束,相当于允许受要约人因市场变化进行赌博,有失公允。为了制约要约人的撤销权,平衡要约人与受要约人的利益,美国法对承诺的生效采取发出主义,而不是到达生效,对受要约人的权利给予适度倾斜,并对要约撤销规定了例外情形。如限期承诺的要约,受要约人在期限内提供了对价,或者限期承诺的要约在承诺之前受要约人已经信赖,或者受要约人在承诺前采取了某种行为或不行为等。 从法律上而言,要约为要约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其应享有撤销权。从实践而言,要约可能存在缺陷或错误,市场行情等也不断变化,如果要约人不能撤销要约,则要约人受拘束,只能无可奈何地等待受要约人的答复,而受要约人不受拘束,无论何时作出承诺均可,则赋予了受要约人过分的特权,二者权利显著失衡,对要约人过于不公平,致其在交易中处于不利地位。但在任何情况下要约人均可随意撤销要约,无论是否有承诺期限、受要约人是否基于信赖而进行了充分准备,则对受要约人亦欠公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6条规定:“1.在合同订立之前,要约得予撤销,如果撤销通知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送达受要约人。2.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1)要约写明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2)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项要约的依赖行事。”《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4条的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6条的规定大体相同,均是采取了折中方案,规定要约以可以撤销为原则,以不可撤销为例外。欧洲合同法亦然。我国《合同法》第18条、19条亦存如是观点。本条规定沿袭了《合同法》的规定,规定要约可以撤销,特殊情形下除外。以可以撤销为原则,以不可撤销为例外。 关于撤销的例外情况如下: 1.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要约人在要约中写明受要约人应在某一具体日期前进行承诺,或者写明类似“此要约直到你方答复之前不会撤销”字样,应认定属于此种要约不能撤销的情况。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既给受要约人留出了思考的时间,也给自己遵守要约的义务限定了最后时间,从要约到承诺的最后期限是一个明确的时间段,而不是不可期的无法推测的任意时间。要约人写明此最后期限是基于其心理的最大承受期,防止受要约人不及时承诺,或者根据市场行情任意时间承诺,给自己的利益造成损害。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要约可以撤销主要是基于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如果不能撤销,只能被动接受受要约人的决定,而受要约人有在任意时间承诺权,二者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称。若发生十分不利于要约人的情况变化时,受要约人再承诺会对要约人造成权益损害。要约人确定受要约人的承诺期限,属于放弃了自己在此期间的撤销权,或者说是合理估量出自己在此期间是能够承受等待和受要约人承诺与否的任意结果,法律认可一个理性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和承受能力的判断。确定承诺期限后,不能撤销的另外一个理由是,要约人给承诺人明确的承诺期限,承诺人基于信任,可能并不急于承诺,其认为只要在最后期限前承诺,其承诺的权利即可得到保障。而此时,如果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将会影响受要约人的信赖利益,不利于市场诚信原则体系的建立和交易安全,也可能会给受要约人造成严重的损失,因为受要约人基于信赖可能做了充分的准备或失去了其他机会。法律允许要约人撤回要约是为了保护要约人的利益,但这种保护要有限度,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随意撤销要约属于滥用权利,而不是基本权利不受保护的问题。交易秩序要构筑诚信和安全的基本规则,一方权利的过度扩张可能会导致另一方权利的损害,法律要在各方主体之间寻求权利义务上的平衡,找到最适度的点,扭正偏颇。除了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的要约不能撤销外,要约人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情况同理,亦不能撤销,要约人不能反言。 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根据以往的交易惯例或者解读要约人的要约内容,让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有理由认为”,应根据市场交易中一个正常理性人的认识能力作为判断标准,而非受要约人声称自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就是不可撤销的,进行主观分析的时候要有客观的大众考量。如要约人在广告中声明“货物充足”,受要约人即可有理由认为,该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要约不可撤销,不仅要求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还要求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此种情况下受要约人不仅停留在对要约单纯地主观信赖方面,而且客观上基于信赖而进行了准备行为,比如,开始生产、准备材料,只要依据受要约人自己的情形,这些行为是合理信赖的结果。要约人有对自己的要约内容进行审慎把握的义务,由于自己的要约内容足以让受要约人信赖不可撤销,是自己要约内容传递信息字句斟酌的问题,要约人应对此负责,受要约人基于要约不可撤销而进行的准备,法律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此种情况下,不允许要约人撤销要约,是对其意思表示的规制。认定要约有效,无论是承诺导致合同成立,还是把提出一个新的要约的决定权留给受要约人,是法律对受要约人的保护,也是为了规制要约人滥用撤销权,平衡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权利的需要。 对要约的撤销不同于对预约的撤销。要约发出后,受要约人未承诺前,合同不成立,所以要约可以依法撤销。但预约是相对于本约而言,预约本身即属于合同,如果已经成立,不能撤销。如果强行坚持撤销,属于不履行合同行为,构成违约。 上面论述的要约人不可以撤销要约的情况,是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如果受要约人已经作出承诺,要约人的撤销权因承诺而消灭。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要约中对撤销权予以保留的,是否无论受要约人是否承诺,均可撤销要约 有观点认为,要约中保留了撤销权的,可以随时撤销要约,而无论受要约人是否承诺。我们认为,要约一旦承诺,合同即成立,而无论要约人是否在要约中保留了要约撤销权。承诺了的要约中,对撤销权予以保留的,也不能产生撤销要约而使要约失效的法律后果。此时,可以把撤销权概括理解为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属于合同成立后的具体条款问题。 二、发生要约人不可撤销要约的情形,要约人坚持撤销要约,撤销要约的行为是否有效 一种理解是撤销要约依然有效,如因此使受要约人造成损害,可使要约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弥补。主要理由在于,禁止性规定仅在损害公共秩序和公序良俗等牵涉公共利益的场合才适用,如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只要能够使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则尽量倾向于意思自治,在此种情形下,应认为撤销要约的行为有效,要约失效,受要约人无承诺的权利。一种理解是不可撤销要约的规定为禁止性规定,在不可撤销情形下,要约人撤销要约的行为无效。从法律规定和实践看,后一种理解符合立法原意。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要约不可撤销的情形,此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与之相悖,且结合《民法典》第478条第2项,要约被依法撤销,方才无效。即要约的撤销,必须是依法进行,否则不发生要约失效的法律后果。故对《民法典》第476条的理解,发生要约不可撤销的情形,属于禁止性规定,要约人于此种情形下不能撤销要约。要约人坚持撤销要约的,不属于《民法典》第478条的依法撤销,不产生要约失效的法律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