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诺定义的规定。 【条文理解】 按照民法传统理论,合同的订立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是要约人与承诺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在商事交易中,要约一般又称为“发盘”“发价”,承诺又被称作“接受”。本条是关于承诺定义的规定,揭示了承诺最本质的内涵,即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内容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有学者认为,“承诺,谓要约受领人以与要约结合,使其成立契约为目的,而同意于要约之意思表示。”在立法层面,我国早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就对合同进行了明确定义,但是无论《民法通则》还是《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中均未对承诺进行规定。承诺最早是在1999年《合同法》中确立下来的,该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定义及其相关制度的建立对之后司法实践发展起到巨大推动作用。《民法典》本条规定继承了《合同法》第21条之规定,内容并无改动。正确掌握我国《民法典》中的承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理解: 一、承诺的法律性质是一种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18世纪德国学者沃尔夫在《自然法论》中创设的法律术语。所谓意思表示,是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的行为。简单地说,就是将企图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出来。因此,意思表示包括内在意思和外在表示。外在表示行为,是指行为人将其内在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示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所客观理解的行为要素。意思表示可以通过言语、书面、电子数据等明示的方式作出,也可以通过行为等默示的方式作出。依其是否需要受领划分,可以将意思表示分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和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应向相对人为意思表示,又称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不针对他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又称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我国理论界对于法律行为的认识可以概括为两大类:一种是认为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而从事的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另一种是认为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而从事的,必将产生、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行为。上述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根据第一种观点,法律行为概念中应当包括有效的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以及效力不确定的法律行为,而按照第二种观点,法律行为只包括合法行为,其余的无效行为、可撤销行为以及效力不确定的行为均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立法上,《德国民法典》首次以专章形式规定了“法律行为”,日本等继受《德国民法典》的国家均引入“法律行为”概念。我国《民法通则》颁布后,根据其第54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之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而《民法总则》变更了之前《民法通则》相关规定,采纳了第一种观点,其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即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三个要素: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以及设立、变更、终止法律关系,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的私法行为,抛开了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求。《民法典》继承了《民法总则》相关规定,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虽然我国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对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解经历了不断深化的过程,但是无论何种观点均认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本质上是行为人设立法律关系意图的外在表示。“意思表示以外之事实,虽亦得为法律行为之要件,然不得有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合同行为是一种典型的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法律目的是与要约结合而成立合同。只有要约与承诺相结合,合同行为才能成立,仅有要约或承诺均不能发生当事人所欲发生的效力,不能设立相应民事法律关系,故要约或者承诺本身不能构成一种独立的法律行为。 承诺的性质乃是一种意思表示,因承诺是受要约人对要约人发出的,是一种典型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制度设计上,承诺制度中各项规则设计不能违反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一般原理,而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承诺的相关问题,首先适用关于承诺的特殊规定,如果没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适用关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定。例如,承诺生效的时间应当符合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的规定,承诺的撤回适用意思表示撤回的规定,承诺的方式符合意思表示方式的规定,承诺的解释符合意思表示解释的相关规定等。 二、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作出承诺意思表示的主体是特定的,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其原因如下: 首先,要约和承诺均存在相对人,由于要约是要约人向特定的受要约人发出的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完全同意或接受要约内容的答复,方能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这是由要约的拘束力所决定的,只有受要约人才能取得承诺的能力。如果受要约人之外的第三人也可以作出承诺则否定了要约的实质拘束力。 其次,要约人发出要约之后,需要受到要约的拘束力,只要承诺生效,在要约人与受要约人之间即成立合同,要约人不能在成立合同之后又反悔。因此,受要约人是要约人选定的潜在交易相对方,一旦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成立,双方应当依约履行。故承诺应当由受要约人作出,受要约人进行承诺的权利是要约人赋予的,由于要约人只是给予了受要约人而没有给予第三人承诺的权利,所以只有受要约人才能具有作出承诺的资格,其他第三人不享有作出承诺的权利。由受要约人之外的人承诺违背了要约人的意志,双方意思表示不能达成一致,最终也不能达成订立合同的目的。 最后,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更主要的是交易实践本身的要求和反映。在商事交易实践中,承诺应当由受要约人作出,第三人作出的承诺不产生承诺的效力。 综上,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受要约人为特定人时,承诺由该特定人作出;受要约人为不特定人时,承诺可以由该不特定人中的任何人作出。比如悬赏广告、网上拍卖等情形下,受要约人为不特定人,承诺即可以由该不特定人中的任何人作出。受要约人以外的第三人即使知晓内容并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也不构成承诺。基于交易效率考虑,受要约人之外的第三人进行的承诺就法律意义上而言,可以视为对要约人发出的要约,经要约人承诺之后才能订立合同。 此外,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但是也存在由第三人转达的情况。而第三人转达,意思表示的主体仍然是受要约人。早在1988年《民法通则意见》第77条即规定:“意思表示由第三人义务转达,而第三人由于过失转达错误或者没有转达,使他人造成损失的,一般可由意思表示人负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人转达受要约人承诺意思表示的情形下,第三人相当于受要约人的代理人。基于代理原则,受要约人的代理人可代为承诺,代理人的承诺视为受要约人本人的承诺。 三、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 受要约人作出承诺是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表达了受要约人同意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受要约人承诺的目的在于同要约人订立合同,故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基于代理的基本原则,也可以向要约人的代理人作出承诺,与向要约人承诺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如果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以外的其他人作出承诺,不是向要约人作出的,则该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产生不了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法律效果,但可以视为向他人发出要约,只有经他人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要约人在作出要约后身亡,受要约人是否可以向要约人的继承人承诺?在合同不是必须由要约人亲自履行的情况下,受要约人可以向要约人的继承人作出承诺,从而成立合同。 四、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承诺是受要约人愿意按照要约的内容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欲取得成立合同的法律效果,承诺就应当完全同意要约的条件,即在内容上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这是构成一个有效承诺的核心要件。如果承诺变更了要约内容,无论是对要约的内容加以扩张、限制还是改变,都不构成一项有效的承诺,反而构成对原要约的拒绝,合同不能成立,原要约失效。为了提高交易效率,该承诺虽然不能构成一项有效的承诺从而订立合同,但是可以构成一个新的要约,又称为反要约,如果相对方予以承诺,则合同成立。当然,随着交易发展,若严格要求承诺与要约的内容绝对一致,则不利于鼓励交易,于是允许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 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且对受要约人变更要约的内容的情况,区分了实质性变更与非实质性变更,并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受要约人对要约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五、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后,如果要约中已经设定承诺期限的,或者要约人通过其他方式表明承诺期限的,受要约人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如果要约中没有设定承诺期限,要约人也没有通过其他方式表明承诺期限的,受要约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作出承诺。超过承诺期限作出的承诺,即使符合承诺的其他要件,完全同意要约的内容,也不构成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不能产生与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法律效果。但超过承诺期限作出的承诺意思表示也具有法律意义,即可以视为承诺人对要约人提出的一项新的要约,一经要约人承诺则可以订立合同。 承诺为意思表示,所以意思表示效力发生之时也就是承诺效力发生之时。合同因要约承诺而成立,所以承诺效力发生之时,原则上就是合同成立之时,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正确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正确判断承诺内容与要约内容是否一致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确立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衡量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缔结合同的内在意思,并且最终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这种相互交换意思表示的过程,法律上称为要约和承诺的过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承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以规定方式向要约人作出完全同意要约条件的意思表示,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 正确判断承诺的内容是否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难点。交易实践中,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回答往往并非简单地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可能会有多种表述。越是复杂的交易,当事人之间越可能会进行多次的接触和讨价还价,要约人与受要约人都有可能对自己的条件不断进行调整。因此,受要约人的答复是否构成一项有效的承诺,必须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受要约人的答复如果仅仅是表述形式不同,而内容相同,则应当认为这一答复内容与要约内容一致,构成一项有效承诺,该承诺到达要约人则合同成立。如果答复不仅是表述形式的差异,而是确实在要约内容之外增加、减少或改变了某些内容,构成了新的条件,则需要具体分析这些新的条件是否实质上改变了要约的内容。根据《民法典》第488条关于“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之规定,新的条件不得涉及要约中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如果涉及上述内容的变更,则视为实质性变更了要约的内容。如果新条件没有实质上改变要约内容,则应当认为该答复构成了有效承诺,承诺到达要约人后,合同成立;如果新的条件实质上改变了要约的内容,则不应认为是一项承诺,而应视为是对要约的拒绝,被拒绝后,原要约失效。不过基于提升交易效率考虑,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同时将该变更了原要约实质内容的答复视为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的一项反要约,如果要约人予以承诺,则合同成立,兼顾了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双方的利益。 二、特殊的要约承诺形式 司法实践中,除典型的要约、承诺外,还存在一些特殊的要约承诺形式。如交叉要约、同时表示或者意思实现等。 所谓交叉要约是指合同当事人采取非直接对话的方式,作出了为订立同一内容合同的要约。例如买方向卖方发出欲以某条件购买某一数量、种类货物的要约,而卖方恰巧也同时向买方发出欲以某条件销售某一数量、种类货物的要约,双方的意思表示内容完全一致,而且双方均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既然双方有相同的意思表示,法律即可推定其必互有承诺的结果,所以认定合同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以后一个要约到达对方当事人时为准。由于此种情况下难以认定谁是要约人谁是承诺人,因此将此种特别方式作为合同成立的方式之一。 所谓同时表示与交叉要约本质上相同,交叉要约是在非直接对话方式的情况下发生的,而同时表示是在对话方式的情况下发生的,是指对话的当事人双方毫无先后之别,同时向对方为同一内容的要约的意思表示。同时表示亦应作为合同成立的特别方式之一。 所谓意思实现是指按照习惯或事件的性质,不需要承诺通知,或者要约人预先声明承诺无需通知,要约人在相当时间内如有可以推断受要约人有承诺意思的客观事实,则可以据此成立合同。按照习惯或事件的性质不需要承诺通知的,比如订旅馆房间、订饭店座位等情形,不需要表明承诺,如不承诺却需要告知。推断受要约人有承诺的客观事实,一般是指受要约人不进行口头或书面承诺但按照要约人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如受委托开始处理委托事务、发运要约人要求购买的货物等。 三、案例分析 香江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仪征化纤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仪化公司)、镇江市纺织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波纺织原料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江波公司)以及汇江公司。2001年11月23日,香江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暨董事会,仪化公司、纺织公司、江波公司三家股东均提出转让其在香江公司股权的意向。同时董事会纪要载明,转让股权应严格按照《公司法》操作,股东有优先受让权,汇江公司如无意收购香江公司股份,可向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转让。 2001年12月7日,汇江公司致函仪化公司,告知股权转让的经济测算前提,提出受让其在香江公司股权的两种方案,请其研究答复。2002年1月10日,仪化公司以传真回复汇江公司,提出三种转让方案。其中之一为如对方在2002年2月10日前能够一次性支付450万元,其即转让全部股权。2002年2月4日,汇江公司复函仪化公司及其总经理陈某,表示决定按1月10日来函中的第一方案购买其在香江公司中的全部股权,并提及已获悉其又将股权转让他人的消息,希其按照公司章程将股权优先转让给汇江公司。2002年2月6日,仪化公司总经理陈某以传真答复汇江公司董事长佘某聪,表示对汇江公司迟到的决定感到十分遗憾。 2002年2月8日,香江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就仪化公司向袁某平转让其在香江公司的全部股权及相应修改香江公司章程的事项进行表决,并拟定了决议,载明由到会的股东单位盖章后生效。仪化公司、江波公司、纺织公司均表示同意,并分别在决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汇江公司董事长佘某聪在会上发表了意见,表示对仪化公司转让股权的决定予以理解和支持,但对仪化公司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没有书面告知其他股东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因而转让结果无效。汇江公司作为香江公司的股东,可以优先受让且仍有意购买仪化公司在香江公司的股权。 汇江公司起诉请求宣告仪化公司与袁某平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判令仪化公司履行与汇江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仪化公司转让股权虽经其他股东同意,但在同等条件下,汇江公司依法享有优先购买该股权的权利。仪化公司与袁某平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无效。汇江公司与仪化公司之间的往来传真构成要约和承诺,且承诺已经生效,故合同也已成立并生效。仪化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上述案件中,焦点之一就是汇江公司与仪化公司之间的往来传真是否构成要约和承诺。事实上,汇江公司与仪化公司之间的往来传真已构成要约和承诺。仪化公司给汇江公司的传真中包括了对其所欲转让的股权数量、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的具体明确表述,并表明如对方作出选择并履行后其即转让股权,具有明确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汇江公司致仪化公司及总经理陈某的复函,明确表示同意仪化公司提出的股权转让方案之一,明确表示了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且承诺的内容与要约一致,符合承诺的构成条件。因仪化公司的要约以传真方式作出,又没有规定承诺期限,汇江公司的复函在其所提第一方案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传真至仪化公司,应当视为承诺在合理期限内到达。故仪化公司与汇江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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