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八十三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 【条文理解】 对本条规定主要应当从以下几方面予以理解与适用: 一、立法背景 所谓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情形,即通常所称的达成合意。按照民法传统理论,合同订立过程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而合同成立则是要约人与承诺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合同成立,标志着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活动的结束,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其生效的前提,根据《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除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原则上在成立时就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从而达成双方的合同目的。合同的成立时间涉及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开始时间,故明确合同成立时间对于合同当事人具有重要的意义。 我国法律上关于合同成立时间及法律效力最早规定于1999年《合同法》,该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同时该法第8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后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119条再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民法典》编纂时,鉴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在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一般情况之外还存在某些特殊情况,故此在继承《合同法》第25条关于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的一般原则之后又增加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本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119条则继承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再次重申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合同成立的一般原则 根据本条规定,原则上,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即合同成立的时间由承诺的生效时间决定。所谓承诺生效的时间,即承诺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承诺为意思表示,所以意思表示效力发生之时也就是承诺效力发生之时。原则上,承诺生效直接决定着合同的成立,对当事人的利益具有重要的影响。从实体方面看,承诺生效的时间决定了合同存在的起始时间,一般情况下也是合同权利和义务产生的时间,决定了合同关系对当事人开始约束的时间。在程序方面,承诺生效的时间往往能决定合同成立的地点,合同成立的地点又决定合同争议管辖法院的选择及适用法律的选择。因而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便成为各国立法十分重视的问题。 承诺是一种典型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故承诺生效也适用意思表示生效的基本原理。依传统民法理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包括三个阶段:一是意思表示的发出;二是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三是意思表示为相对人知道。根据承诺在其意思表示的不同阶段生效,在理论上有四种承诺生效的模式:(1)表示主义,以受要约人已经形成承诺的效果意思并固定下来的时间作为意思表示生效时间。例如,以信件形式作出承诺,把承诺写成文字之时。(2)了解主义,即只有在要约人了解了承诺意思表示后该承诺才生效。(3)投邮主义,即在受要约人不但将其承诺的意思予以固定化和有体化,而且还需将该意思表示发送出去,该承诺生效,不论承诺能否到达要约人。例如,以信件形式作出承诺,不但需要把承诺写成文字,而且需要将载明承诺意思的信件寄出去。(4)到达主义,又称送达主义,即只要承诺到达要约人所控制的领域,从而使要约人可以了解时,承诺生效,而不管要约人是否实际知晓该承诺。 上述四种方式比较,承诺生效采纳表示主义和发信主义对受要约人有利,对要约人不利;采纳了解主义对要约人有利,但对受要约人不利;相比较而言,到达主义兼顾了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双方的利益,所以,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这一点上均采用到达主义的规则。根据这一规则,承诺于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法》在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时也采到达主义的模式。在《民法典》编纂中,这一承诺生效原则被继承下来。因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故而合同成立的时间也有所不同。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承诺以通知方式作出的,如果是以对话方式作出承诺通知的,自要约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承诺通知的,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采用与要约生效时间同样的规则。要约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要约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合同因对方要约的承诺而成立,所以承诺效力发生之时,就是合同成立之时,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是最大量、最普遍的,也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标准范式。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特殊情形,并不符合要约承诺的标准范式,有的是省略了某些环节,有的是简化了缔约过程,有的是因一定事实过程而缔约等,但不应因此妨碍合同成立。民法理论上分别表现为交叉要约、意思实现等。这些情形下均是标准程序的变异,要约与承诺各具特点,甚至不存在典型承诺。 首先,交叉要约。所谓交叉要约,又称要约的吻合,是指当事人一方向相对人为要约,适值相对人亦为同一内容的要约,且双方当事人彼此均不知有要约的现象。有可能是当事人采取非直接对话的方式,作出了为订立同一内容合同的要约;也有可能是在对话方式下,对话的双方当事人无先后之别,同时向对方为同一内容的要约的意思表示,对话方式下又称为同时表示。在交叉要约情形下,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内容完全一致,且双方均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均是向对方发出要约,不存在传统的承诺形式。关于交叉要约能否成立合同,存在不同观点。反对的观点认为交叉要约场合,必须当事人之一对要约承诺,合同才能成立。但一般认为,两个意思表示内容一致,这种情况下可推定其必互有承诺的结果,故虽然没有传统意义上的承诺,但应推定合同成立。至于合同成立的时间,当两个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时,到达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如果两个意思表示没有同时达到,则合同成立的时间以后一个意思表示到达意思表示受领人时为准。 其次,意见实现。意思实现是指根据能产生法律效果的意思,实施具有推断其意思的价值的行为。意思实现不需要表示,也无需相对人接受。具体到合同订立过程中,是指按照交易习惯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或者要约人事先声明,要约生效后,承诺无需通知,在相当的时期内发生可以推断受要约人有承诺意思的客观事实,则可以据此成立合同。所谓存在可认为承诺的事实,主要是指存在履行行为或者受领行为。在承诺意思实现时,意思实现时为合同成立时间。因我国法律规定把作出特定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承诺方式,故意思实现在我国就成为了一种承诺方式,根据《民法典》第484条第2款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故民法理论中的意思实现在我国立法上成为承诺的一种特殊方式,其生效以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故合同成立的时间也是承诺生效的时间,同时也是意思实现时的时间。 三、合同成立时间的除外规定 商事实践中,以承诺生效时间确定合同成立时间,是合同成立的基本方式。除此之外,对于合同成立的认定,需要一定的弹性。《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对《合同法》原有规定的完善之处即为,在合同成立的时间上,在承诺生效合同成立的基本原则下又规定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情形是指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合同成立不以承诺生效为准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490条第1款之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该条规定涉及两种情形:首先,如果当事人之间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时间为合同成立之时。这一时间有可能与承诺生效时间相同,也有可能与承诺生效的时间不同。其次,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此时,合同因履行行为而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为当事人接受未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对方当事人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的时间。 第二,根据《民法典》第491条之规定,“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首先,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确认书签订之时合同成立。此时,合同成立的时间就不是承诺生效为准。其次,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则发布信息行为为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而对方当事人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为承诺。一般来说,承诺生效则合同成立。但《民法典》在该种情形下还明确指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合同成立的时间,此种情形下不以承诺生效为准。 第三,实践合同。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标准,可以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则是又称要物合同,指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尚需要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的成立要件具有特殊性,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需要特定物的交付或者完成其他给付。若交付标的物交付或者其他给付完成时间早于承诺生效,则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若交付标的物或者完成其他给付的时间晚于在承诺生效,则合同自交付标的物或者完成其他给付时成立。 第四,经批准成立的合同。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采用法律或者当事人要求的形式为标准,可以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在某些要式合同,不具备法定形式则合同不成立,往往需要经过法定部门批准等,而对于另一些要式合同来说,不具备法定形式仅是合同不生效或者不能向法院诉请强制执行。对于需要经批准才能成立的合同来说,其成立不仅需要承诺生效,还需要审批通过。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本条,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注意区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的关系 合同成立时间的规定是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这两个概念区分的表现之一。关于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生效两个概念是在1999年《合同法》中进行的明确区分,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并不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两者之间存在明显区别:一是解决的问题不同。合同成立主要解决合同是否存在、合同何时成立的事实问题;合同生效主要解决合同是否合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法律问题。合同成立与否属于事实判断问题,合同是否生效属于法律评价问题。从法律性质上,法律行为的成立只涉及当事人个人的意思问题,成立与否完全看当事人是否完成了相应的意思,与国家意志无关。而法律行为的生效与否则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是否符合法定的标准。法律行为的生效制度集中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已成立的法律行为进行的法律评价。合同无效并不等同于效力待定或可撤销。合同无效是指法律按照一定的标准对已经成立的合同进行评价后所得的否定性结论;效力待定是指待定的条件出现或者经同意或追认后可以生效的合同;而可撤销则反映了法律将合同效力交给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来决定。二是体现的时段、内容不同。合同成立属于合同订立阶段,反映和体现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过程是否已经终结;合同生效属于合同履行阶段,反映和体现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三是判断的主体不同。合同是否已经成立,通常情况下由当事人自己来作出判断,并据此实施相应的行为;合同是否生效,即判断、确认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属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职责。两者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没有合同的成立,也就谈不上合同的生效。 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具有重要意义,只有区分了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才能进一步区分合同的不成立、可撤销及无效。如果合同尚未成立,则不存在效力的判断问题;如果合同已成立,但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则可能会出现未生效、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对于合同效力的判断,需要结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加以准确认定,包括合同生效的条件、效力待定合同、可撤销合同、无效合同,均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理论的具体化。 二、合同不成立时的返还问题 《民法典》中就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作了规定,但未规定合同不成立时的财产返还责任和赔偿责任。实质上,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赔偿责任问题,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并无实质区别。例如,某甲伪造所有权人某乙的签名,将某乙名下房产转让给他人,根据该伪造签名的买卖合同办理完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在此情形下,就有可能存在财产返还、折价补偿以及损失赔偿等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2条关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中,规定了合同不成立时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参照适用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时的规定。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况下,当事人所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比如,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使不诚信的当事人从合同不成立中获益则有违诚信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信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对此,在《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3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应予返还的股权、房屋等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在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主张折价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折价时,应当以当事人交易时约定的价款为基础,同时,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标的物而获得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34条是关于价款返还方面的规定,其规定为:“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需支付利息。”第35条则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责任。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三、案例分析 陈某燕与上海京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而诉至法院。2001年5月13日,陈某燕与京城公司就京城大厦B单元16× ×室签订购房预定协议书,约定:陈某燕向京城公司预定上述房屋,并约定了单价及总价款;陈某燕支付定金1万元,并于6月21日前付清第一期房款92137元(含定金),同时双方签订预售合同;有效期内,京城公司不得售该房于第三人,陈某燕未能在有效期内付清第一期房款,视为放弃购房权利。5月27日陈某燕至京城公司处,但未付款。8月16日陈某燕至京城公司处,在京城公司提供的合同条款已齐备(包括补充条款、附件等)的预售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后交给京城公司,但京城公司未签字盖章。该预售合同有关付款的内容为:陈某燕于2001年8月18日支付房款117650元;余款32万元按揭、公积金组合贷款。8月20日京城公司收取陈某燕交来的117650元房款并出具了房款发票。8月22日京城公司致函陈某燕称:“按协议书所定日期,陈某燕应于6月3日来京城公司处签订预售合同,由于已超过应签合同日期,原预定协议书视作无效协议。陈某燕于一周内领取已付款项。”陈某燕与京城公司协商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之间的预售合同成立。京城公司辩称,其给陈某燕的预售合同文本属于要约邀请,双方预售合同未成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燕、京城公司签订的预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房屋售价、方位等,双方就诉争房屋本已存在预约关系的前提下,京城公司于2001年8月16日将合同条款已齐备的预售合同文本给陈某燕签字盖章的行为,具有明确的订立合同的意思,内容具体确定,已不同于京城公司所称的系协商合同条款的要约邀请,而是符合要约的条件,构成要约,陈某燕在该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是对京城公司发出的要约的承诺,陈某燕签好后交给京城公司,承诺已到达要约人,承诺生效,故双方预售合同已成立。京城公司不盖章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依照《合同法》第13、14、15、21、25、26、37条的规定,判决陈某燕与京城公司签订的预售房屋合同依法成立。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京城公司未在预售合同上盖章,但京城公司交给陈某燕其填写完备的预售合同文本,陈某燕签订了预售合同,并依照预售合同的约定交付了第一笔房款,京城公司接受了合同及房款,并向陈某燕出具了房款发票,预售合同双方已实际履行,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预售合同已成立并无不当。京城公司利用其在售房过程中的优势地位,以书面合同未盖章为由,随意推翻双方达成合意且已实际履行的预售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有违诚信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京城公司将预售合同文本交给陈某燕,根据《合同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该要约为生效的要约,陈某燕在该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是对京城公司发出的要约的承诺,陈某燕签好后交给京城公司,承诺已到达要约人,承诺生效。根据《合同法》第25条的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值得注意的是,本案预售合同并非于陈某燕签字盖章交给京城公司时成立,这是因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因而本案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为要式合同。《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可见,要式合同的成立时间不同于非要式合同,后者于承诺到达要约人时成立。故一审法院认为承诺生效时双方预售合同已成立,京城公司不盖章并不影响合同成立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本案陈某燕8月20日将首期房款交付京城公司,京城公司接受并出具了房款发票时,合同成立。因为,根据《合同法》第37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8月20日后,京城公司就应履行合同义务,其主张合同未成立于法无据。 本案涉及承诺生效与合同成立的关系问题。陈某燕在预售合同文本上签名盖章并交给京城公司,是对京城公司要约的承诺并且该承诺生效,但双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未因此而成立,因为京城公司没有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式合同的成立条件。该预售合同的真正成立时间为8月20日陈某燕履行交付首期房款的主要义务,京城公司接受并出具房款发票之时。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预售合同成立是正确的,但依据是错误的,二审法院的审判理由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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