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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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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9 19:33:1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八十四条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承诺生效时间的规定。
【条文理解】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承诺生效的时间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当事人于此时开始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而且实践中承诺生效的时间还与合同订立地点、法院管辖的确定以及法律的选择适用密切相关,故承诺生效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至关重要。对本条规定,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理解适用:
一、承诺生效模式的选择
承诺是一种典型的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故承诺生效也适用意思表示生效的基本原理。依传统民法理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包括三个阶段:一是意思表示的发出;二是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三是意思表示的意思为相对人知道。采用何者作为意思表示发生效力的时间点,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关于承诺生效的模式,区分为以通知形式作出还是以行为方式作出而有不同的生效模式。其中以通知形式作出的承诺,以非对话形式通知与以对话形式通知都导致承诺生效模式不同。以对话方式作出承诺通知的,一般均认为自要约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而以非对话通知形式作出的承诺,则存在不同选择。
关于非对话的承诺生效时间理论上共有四种,分别是:(1)表示主义,是以意思表示的第一阶段作为承诺生效时间,即受要约人已经形成承诺的效果意思并固定下来的时间作为意思表示生效时间。例如,以信件形式作出承诺,把承诺写成文字之时。(2)了解主义,即将意思表示之成立确定为最后一个阶段,即只有在要约人了解了承诺意思表示后该承诺才生效。(3)投邮主义,是将意思表示之成立时间确定为第二个阶段,即在受要约人不但将其承诺的意思予以固定化和有体化,而且还需将该意思表示发送出去,该承诺生效,不论承诺能否到达要约人。例如,以信件形式作出承诺,不但需要把承诺写成文字,而且需要将载明承诺意思的信件寄出去。(4)到达主义,又称送达主义,即将承诺生效时间确定在意思表示第三个阶段,只要承诺到达要约人所控制的领域,从而要约人可以了解时承诺生效,而不管要约人是否实际知晓该承诺。
上述四种方式相比,承诺生效采纳表示主义和发信主义对受要约人有利,对要约人不利;采纳了解主义对要约人有利,但对受要约人不利;相比较而言,到达主义兼顾了要约人和受要约人双方的利益,所以,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了到达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以通知形式作出的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多采用到达主义,认为承诺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合同成立。如《德国民法典》第130条规定:“在向另一方作出意思表示时,如果另一方不在场,那么意思表示以其到达另一方时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5条中也规定:“非对话而为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达到相对方时,发生效力。”根据到达主义,要约人收到承诺通知时,承诺才生效,合同才成立。如果由于邮局、电报局及其他原因导致承诺通知丢失或延误,一律由发出承诺的人承担后果。在到达主义下,作出意思表示的人要承担意思表示不能到达的风险,这样可以强化作出意思表示的人关于意思表示能否按时到达的意识,并激励其尽可能采取能确保意思表示顺利到达的发送方法。
在通知形式的承诺何时生效的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则一般采取发信主义规则,认为在承诺通过邮局发送时,承诺的意思表示自发送之时生效,合同成立。在发信主义规则下,一旦承诺人将承诺信件送进邮筒或者把承诺的电报交给电报局,则承诺生效、合同成立,不论要约人是否收到,故承诺的通知因邮局、电报局或者其他原因迟延、丢失,后果由要约人承担。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以通知形式进行的承诺何时生效这一点上也采用到达主义的规则,其第18条规定:“接受发价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达发价人时生效”,并对“送达”解释认为,接受声明或任何其他意旨表示送达对方,系指用口头通知对方或通过任何其他方式送交对方本人,或其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如无营业地或通讯地址,则送交对方惯常居住地。《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6条规定:“对一项要约的承诺于同意的表示送达要约人时生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解释认为,认可送达主义优先于发信主义的理由在于,由受要约人承担传递的风险比由要约人承担更合理,因为是受要约人选择的通讯方式,他知道该方式是否容易出现特别的风险或延误,应能采取最有效的措施以确保承诺送达目的地。
在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情形下,一般认为,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承诺生效。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均对此作了基本一致的规定。以《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为例,第2.6条第3款规定:“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照当事人之间建立习惯做法或依照惯例,受要约人可以通过做出某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需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做出该行为时生效。”通则并举例说明这个规定:为建立一个数据库,甲要求乙拟出一份专门的计划。在未给甲发出承诺通知的情况下,乙开始草拟计划,并在完成后要求甲根据要约中所开列的条件付款。此时,乙无权要求付款,因为乙从未通知甲,他对要约的所谓承诺没有生效。但如果甲在其要约中通知乙:随后的两周甲不在,如果乙有意承诺该要约,为节省时间,他应立即着手草拟计划。则一旦乙开始起草,合同即告成立,即便乙未能将承诺立即通知甲或是延迟通知甲。
二、立法背景
我国《合同法》在制定时,主要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确定承诺生效的时间时对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采到达主义的模式,对于不需要通知形式作出的承诺,则以作出承诺行为时承诺生效。《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法》第16条是关于要约生效时间的规定,其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延续了《合同法》上述规定的做法,并将之扩展到一般意思表示范围。《民法总则》第137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在《民法典》编纂中,继承了上述规定的承诺生效采到达主义的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予以完善,主要体现为:第一,承诺以通知方式作出的,具体划分为是以对话方式作出承诺通知的还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承诺通知的,分别规定了承诺生效时间。第二,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通知,要约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第三,非对话方式中对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承诺生效时间,有两点变化:一是《合同法》规定,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民法典》将之变更为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二是增加了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情形。
故此,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承诺以通知方式作出的,如果是以对话方式作出承诺通知的,自要约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承诺通知的,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时,要约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要约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其生效时间则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三、以通知形式作出承诺的生效时间
对于以通知形式作出承诺的生效时间,《合同法》第26条认为承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而《民法典》在坚持承诺生效到达主义的同时,根据承诺通知采用的具体方式作了更加精细的划分。承诺生效的时间,按照承诺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还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分为了两种情况,其中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通知中,还特别规定了以数据电文形式的特殊规定。
(一)承诺通知以对话方式作出的
根据本条及本法第137条第1款关于“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之规定,承诺通知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在要约人知道其内容时承诺生效。所谓话方式作出承诺通知,指的是在要约人在场的情况下,受要约人通过口头交谈或通过电话、视频通讯等面对面直接交流方式向要约人发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进行承诺的,受要约人完成表示的同时,要约人就收到了该表示,而非对话方式进行承诺的,受要约人发出意思和要约人收到该表示之间有一定的时间差。
根据上述规定,受要约人通过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仅在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才发生效力,以对话方式作出承诺通知的生效时间,实际是采取了解主义原则。该种方式下,要约人正确知悉的风险由受要约人承担。因此,受要约人为使意思表示生效,应通过即时交流的方式使要约人知道意思表示的内容。对话形式的承诺不宜保存,事后难以查证,所以采用了解主义原则有利于避免产生纠纷,保护双方的利益。
“知道其内容”是指相对人“获悉”该意思表示的内容,至于相对人是否正确地理解了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则在所不问。具体来讲,通过当场口头表示或者非当场的电话、现场视频等即时形式表示的,“知道”是指相对人听到、听完意思表示;通过当场纸笔书写交流、手语交流、手势交流的,“知道”是指相对人看到、看完意思表示。
(二)承诺通知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
作出意思表示后,相对人不能即时接收该意思表示的,都应当认定为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意思表示。非对话方式有两个要件:第一,当事人一定不是当场作出和接收意思表示;第二,在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与相对人接收该意思表示之间存在一个可观的时间距离。认定一项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方面,是该项意思表示已经到达了相对人的控制领域,即相对人已经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而获知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另一方面,是相对人具备了可以获知该表示之具体内容的现实可能性。
根据本条及《民法典》第137条关于“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之规定,承诺通知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到达主义,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到达主义即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并不要求承诺通知一定要交付到要约人手中,而只要求送达到要约人所能控制的领域,以致相对人依通常情况已经具有得知承诺内容的可能。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能够控制的范围,如要约人的住所、惯常居所、信箱、电子邮箱等即发生法律效力,而不论要约人是否知晓要约的内容。需要注意的是,到达并非绝对保证要约人实际获知该承诺通知,而是指到达要约人的支配范围,处于要约人可了解的状态即可。此外,表示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意味着即使该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之前要约人即使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承诺内容,仍然要以承诺到达时间为生效时间。但是,需要注意,并非任何将意思表示送达相对人控制领域的情况都可以被视为到达,意思表示必须以以下方式到达相对人的领域:以就该意思表示而言为通行的方式送达,或者虽然不是通行方式,但是该方式在表意人和相对人之间已经得到约定。
(三)承诺通知以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特殊规定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除了可以采用信件等传统的非对话方式作出意思表示外,还可以采取数据电文的方式作出意思表示。所谓数据电文,根据《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对“数据电文”的定义,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而数据电文形式,《民法典》中并无具体定义,但根据《民法典》第469条第3款关于“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之规定,列举了数据电文包括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实践中,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数据电文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展,显然不只涵盖《民法典》第469条所列举的类型,故应理解为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能够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例如短信、网页、客户端、电话语音等都属于数据电文形式。需要注意,只有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才能被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形式。
采用数据电文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虽然也是以非对话方式进行的,但由于其发出和到达具有自动性、实时性等特点,意思表示发出即到达,其生效规则也与一般的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有所区别。那么,以数据电文作出意思表示何时生效呢?我国《合同法》第16条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在继承《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一定的发展,分三个层次对以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作了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承诺,其生效时间应当以如下方法确定:
1.约定优先规则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约定以数据电文方式实施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若有约定的则依其约定。相较于传统方式,数据电文的形式非常多样,法律不宜进行“一刀切”式的规定。《电子签名法》第11条第3款也作了类似规定。需要注意,当事人的约定应当明确;约定不够明确,应当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补足,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仍然不能补足其明确性的,应当视为未作约定。例如,对于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当事人约定自发送时生效,但是并未约定如何判断“发送时”。此时可以依据《电子签名法》第11条第1款的规定,认定“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2.指定系统优先规则
即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何为指定特定系统?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认为,所谓“指定的信息系统”是某一方特别指定的系统,例如,一项要约明文指定了应发回承诺通知的地址。如果只是在信头上或在其他文件上显示电子邮件或传真机的地址,不应视为明确指定了一个或多个信息系统。该种理解较好地保护了相对人可知悉的合理期待,值得借鉴。在要约人单方指定了收取意思表示的特定信息系统的情况下,应当以意思表示进入该特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作为意思到达的时间,即生效的时间。这里的“特定系统”是指由某一方特别指定的接收系统。需要注意的是,必须是要约人明确指定了承诺应当发回的系统。如果只是在文件中显示了电子邮件或者传真印件的地址,但没有特别指定,则不应视为明确指定的一个信息系统。“进入”概念用以界定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所谓一项数据电文进入一个信息系统,其时间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至于进入该信息系统的数据电文是否能够为收件人所识读或者使用,则不影响该数据电文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3.相对人知情规则
若相对人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需要注意的是,第三类情形与《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的“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有较大区别。《合同法》对于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情形,只考虑进入相对人的支配领域,相对人是否具有知悉的合理期待,则未作考虑。《民法典》则针对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情形,作了更加完善的考虑,采取了空间支配领域和相对人知悉之合理期待的复合标准,不仅规定数据电文要进入相对人系统,并且在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以数据电文形式进行的意思表示方才生效。背后的逻辑是在各类数据电文系统迅速增多乃至膨胀的现代社会,如要求收件人必须承担多个数据信息系统任何时候能够保持正常运转并随时接收,对相对人的义务过于严苛。另一方面,也无端缩减了表意人撤回意思表示的余地。因此,这样的复合标准无疑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在利益分配和风险分担上也更为均衡。在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情况下,数据电文进入相对人的系统,可作为意思表示到达的证据,但只有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到达事实时,意思表示才生效。例如以电子邮件形式进行的承诺,要约人有数个电子信箱,如果在要约中或当事先指定了某个电子信箱,则电子邮件进入该信箱的时间为承诺生效时间;如果没有指定特定信箱的,则在要约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电子邮件进入了其任何电子信箱的时间即为承诺生效时间。相对人的公务邮箱在营业时间外,尽管电子邮件发出即到达,但此时无法合理期待相对人具有知悉的可能性。只有在次日相对人营业时间开始时,才能合理期待相对人可检索其信息系统,应当知道到达事实,此时意思表示方才生效。
如果发送的是承诺,则对于当事人而言,利害巨大。如果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诺首次进入任一系统时即生效,此时相对人很有可能对此并不知悉。但是承诺生效时合同即成立,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相对人很有可能在不知合同已成立的情况下需要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违约责任等,这对于相对人来说并不公平、过于苛责。因此,《民法典》总则编改变了《合同法》的规定,规定自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需要注意,此处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指的是对于该数据电文进入系统这一事实的知悉,至于是否了解、理解该数据电文的内容,在所不问。法律规则的这一改变,给发出意思表示的一方赋予了更重的举证责任负担,不过,这也是一种激励,即鼓励当事人之间尽量约定特定的系统接收数据电文。毕竟这一约定几乎不需要什么成本,而且也有利于减少纠纷的发生以及纠纷的解决。另外,法律之所以对数据电文与其他非对话方式作出区别,也是因为考虑到数据电文的特性。毕竟相较于传统方式,数据电文具有一定的“虚拟性”,当事人可能明确地知道自己有几个邮箱并会经常查看,但当事人很可能并不明确地知道自己究竟有几个数据系统,而且可能也不会经常予以查看。
这一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不完全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生效时间,而不问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鉴于我国新加入的《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明确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以相对人了解到该数据电文已发送到相对人的任何系统的时间为生效时间。这里的“了解”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了与公约的规定相一致,本条按照公约的规定对《合同法》的规定作了相应修改。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的问题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性相对较大,意思表示的表意人一般很难证明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为了平衡表意人和相对人的利益,《联合国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规定,当数据电文抵达收件人的系统时,即应推定收件人能够知道该数据电文。也就是说,数据电文一旦进入相对人的系统,就视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意思表示。若相对人否认的,必须要承担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证明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传真、电传、电报尽管与电子邮件一样作为即时通讯方式,但是在承诺生效时间看,因其不采用特定系统发送,因此应当与信件同样看待。
四、以行为方式承诺的生效时间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一,根据交易习惯作出承诺行为,通常是基于当事人之间具有长期、默契的合作关系,因此才可以根据交易习惯作出承诺行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中规定的“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即是如此。例如,某产品制造商与某材料供应商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只要制造商通知供应商需要材料若干,该供应商不必发出承诺通知,而是直接将材料送至制造商处,此即属于依交易习惯作出承诺的行为。
第二,根据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行为,是指要约中已经明确提出了受要约人应以某种行为作出承诺。如某电子产品制造商通知受要约人,其有台式计算机100台,预付款10万元人民币到指定账户后即可发货。该要约明确要求受要约人通过支付预付款的行为作为承诺的方式,而不是要求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故受要约人作出支付预付款的行为时,承诺生效。再如,依价目表向旧书店购书或者向书店紧急邮购司法考试用书,信中写明如有,即刻发书。此时,书店作出寄送所购买书籍的行为时,承诺生效,买卖合同成立。
在行为承诺中,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如何确定行为何时可以称为“作出”?有些时候行为的开始与行为的结束几乎同时,或者间隔时间很短;而有些时候行为的开始与行为的结束可能会相隔较长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行为的开始算作行为的作出,还是行为的结束才算作行为的作出?承诺行为的作出意味着承诺的生效,也就意味着合同的成立。如果行为的开始视为行为的作出,就意味着行为一旦开始,要约人就不可撤销其要约,承诺人也不可撤回其承诺,即不可停止其行为,否则将导致对已经成立的合同的违反。因此,承诺行为的作出应以行为完成为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还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一、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后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问题
承诺生效采到达主义,则一般说来,从承诺作出到生效之间,有一段时间间隔。如果受要约人在承诺作出之时具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在意思表示作出以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对意思表示的效力并不发生影响。合同成立后,能否继续履行,根据合同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来确定。
二、承诺生效时间的确定
在审判实践中,认定承诺生效时间还应当考虑个案的具体情况。例如,对于以信件通知形式作出的承诺,如果送达到要约人的公司地址,即到达了要约人的控制范围,要约人可以收到该信件并予以阅读。但是如果该信件是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或者是在周末到达的,要约人公司不营业,因而不可能去阅读信件,只有当工作日到来,公司开始营业时才具备阅读的可能性。在这一情形下,应当将承诺到达要约人的时间认定为工作日开始的时间。反之,如果以信件通知形式作出的承诺,送达到要约人的家庭地址,则到达时间是国家法定节假日或者周末,并不影响认定为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此外,如果承诺信件认定为到达了要约人,而因为要约人自身的原因没有阅读从而未能及时知悉承诺内容,并不影响承诺通知生效。
如何确定以数据电文形式作出的承诺的生效时间?如果到达要约人的公务邮箱,是在非营业时间到达,则应当以营业时间作为检索收取时间并推定为生效时点;如果是到达要约人的私人电子邮箱,则界定数据电文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不能按照公务邮箱以营业时间来确定,因为每个人使用电子邮件的习惯不同,有的人虽有电子邮箱,但数日甚至一段时间均不登录使用,此时应根据具体情形确定。例如,以个人登录电子邮箱的实际情况以及习惯等判断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从而确定数据电文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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