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八十六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逾期承诺的规定。 【条文理解】 逾期承诺,又称延迟承诺或者超期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经过之后作出的承诺。按照《民法典》第481条规定,承诺应当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作出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超过承诺期限,要约已经失效,对于失效的要约作出承诺不能当然产生合同订立的法律效力。同时,逾期承诺毕竟也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一种意思表示,也需要在法律上予以进一步规范和明确,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本条规定,对逾期承诺视为新要约,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则发生承诺的效力,合同成立。对本条规定应从以下方面予以理解: 一、立法背景 承诺本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超过有效的承诺期限,要约已经失效,对于失效的要约发出承诺,不能发生承诺的效力,应视为新要约。如《德国民法典》第150条、《日本民法典》第523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0条均规定,迟到的承诺,视为新要约。有的国家规定,如果要约人欲使该承诺生效,则应当立即通知受要约人。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26条第3款规定:“即使承诺迟延,要约人亦可以保留迟延承诺的效力,但是,以立即向另一方发出通知为限。”这样规定的结果与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是一样的。迟延的承诺视为新要约,立即发出通知等于是对此新要约的承诺。 迟到的承诺视为新要约,英美法也有同样的原则。但是,英美法的要约通常是虚盘,其有效期常常采用合理期限进行推定。如果承诺明显地迟发了,明显地超过了合理期限,当然不能生效。但是,有许多承诺难于判断是否在合理期间发出的。判例法认为,如果受要约人有根据认为其承诺是在合理期间内发出的,根据诚信原则,要约人应当接受这个承诺。如果根据他的理由断定这个承诺已经逾期,不愿承认这个承诺,他就必须把这个意思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否则承诺有效、合同成立。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第1款的规定与意大利的规定相仿:“逾期接受仍有接受的效力,如果发价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此种意见通知被发价人。”《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2.9条中也有类似的规定;“逾期承诺仍应具有承诺的效力,如果要约人毫不延迟地告知受要约人该承诺具有效力或就该承诺的效力发出通知”并解释为,逾期承诺通常无效,本条中此项的规定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1条的规定一致。如果要约人接受逾期承诺,则在一项逾期的承诺送达要约人时,而不是在要约人通知受要约人其认为该逾期承诺有效时,合同视为成立,且举例说明:甲指定3月31日为承诺其要约的最后期限。乙的承诺于4月3日送达甲。甲仍然对该合同有兴趣,愿意接受乙的逾期承诺,并且立即通知了乙。虽然该通知是在4月5日才送达乙,但合同于4月3日成立。 我国立法上关于逾期承诺的规定最早是在《合同法》中规定的。该法制定时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关规定。《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继受了《合同法》中第28条规定的基本原则,同时进行了完善:对逾期承诺构成增加了“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情形,完善了逾期承诺制度。根据本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也就是说,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该承诺有效。 二、逾期承诺的法律效力一般视为新要约 承诺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超过有效的承诺期限发出的承诺,即为逾期承诺。 (一)构成逾期承诺的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构成逾期承诺。承诺期限与承诺的发出与到达的关系,存在四种情形:其一,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并且该承诺在承诺期限内到达了要约人;其二,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是在通常情况下该承诺就不可能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其三,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该承诺到达要约人时也超过了承诺期限;其四,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在承诺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但是由于其他原因导致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了承诺期限。 第一种情形下,承诺在期限内到达要约人,为期限内承诺,明显不属于逾期承诺;第三种情形下,受要约人超出承诺期限作出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自然也已经超出了要约所确定的承诺期限,要约人所希望的从合同中得到的预期利益也可能已经随着期限的超过而失去。在这种情况下,尽管承诺到达了要约人也不能当然地认为合同成立。这是一种最典型的逾期承诺情形,我国自《合同法》第28条中即明确规定了该种情形为逾期承诺;第四种情况则不属于逾期承诺,因为受要约人在期限内发出通知,并且预留了合理期间,按照通常情形,该承诺应当在期限内及时到达要约人。而承诺通知因其他原因逾期到达,受要约人并不知道这种情形,按照其合理预期,合同已经生效,可能受要约人还为合同的履行在做准备。该种情形在《民法典》第487条有明确规定,因要约人知道承诺因预料之外的情况而逾期到达,此时,法律让要约人承担通知义务,如果要约人不愿意接受该承诺,应当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如果要约人怠于通知,则该承诺有效,合同成立。 上述第二种情形下,即受要约人虽然在期限内发出承诺通知,但是按照通常情形,该承诺通知不能在期限内到达要约人的情形存在一定特殊性。这种情况的法律后果应当与第三种情形相同,但在《合同法》中并未规定该种情形为逾期承诺,对该种情形性质的认识与法律适用造成一定混淆。在学理研究以及审判实践中,均认为该种情形也应属于逾期承诺,故在此次《民法典》编纂中增加了该种情形,明确规定为逾期承诺,填补了原有漏洞。 综上,根据本条规定,逾期承诺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为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构成逾期承诺;第二种情形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也构成逾期承诺。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中的期限,是指的《民法典》第481条中所述的承诺期限,不仅包括要约人在要约中确定的承诺期限,也包括要约中未确定承诺期限时,承诺应当到达要约人的合理期限。 (二)逾期承诺原则上为新要约 逾期承诺是因受要约人超出承诺期限作出承诺,或者虽然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是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而发生的,最终该承诺到达要约人时也已经超出了要约所确定的承诺期限。此时,基于商机对商事交易的重要作用,期限内对要约人有利的合同条款,可能期限一过就会对要约人不利,甚至导致损失,要约人之前所希望的从合同中得到的预期利益也可能随着期限的超过而失去。此时不能当然地认为承诺到达了要约人合同就成立,否则将严重损害要约人的利益。 事实上,逾期承诺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承诺,因为超过了承诺期限,受要约人就不再具有承诺的资格,逾期承诺对要约人不具有承诺的效力。但就内容来看,逾期承诺也是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发出的关于合同主要条款和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也表示了受要约人希望和要约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完全具有要约的性质。因此,为交易效率考虑,逾期承诺可以视为新的要约。所谓新要约,是指延迟承诺不具有承诺的效力,不产生承诺生效、合同成立的法律效果,对要约人不具有约束力,只能将其视为一种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在此种情形下,原受要约人已经成为新要约中的要约人,原要约人则成为新要约中的受要约人。即逾期承诺因超过承诺期限,要约人所发出的原要约失效,受要约人对于失效的要约发出的承诺,不发生承诺的效力,为新要约,需要经原要约人承诺后合同成立。 (三)特殊情况下逾期承诺发生承诺的效力 逾期承诺原则上视为新要约,需要经原要约人承诺后合同才能成立。然而,认定逾期承诺不发生承诺的效力主要是出于对要约人利益的保护,商事交易中,也可能出现尽管承诺逾期,但是市场情势并未发生大的变化,要约人依然希望以原有条件与受要约人订立合同。此时,如果要求逾期承诺一律视为新要约,则要约人必须对其再行承诺后合同才能成立,徒然增加了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因此,如果要约人收到逾期承诺后,认可该逾期承诺的效力,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逾期承诺有效,从尊重当事人意思及促进交易的角度,应当认定该逾期承诺具有承诺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合同成立。 逾期承诺发生承诺效力的条件是当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以免当事人在合同成立问题上发生误解。所谓及时通知,是指在承诺期限届满后,要约人收到受要约人的延迟承诺后,立即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等形式告诉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经要约人通知该承诺有效,产生合同成立的效果,受要约人即承担相应的义务约束。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正确理解与适用该条规定,还应当注意:逾期承诺效力的决定权在于要约人。即要约人可以通过及时通知受要约人的方式承认该要约有效;也可以不对该承诺进行任何的行为,则该承诺就不再为承诺,而是新的要约。要约人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是要约人的权利,而非其义务。 如果逾期承诺为新要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要约关系,此时原要约人变为受要约人,原受要约人变为要约人。受要约人没有承诺的义务,如果其接到逾期承诺后保持沉默,不能推定要约人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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