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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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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8 17:53: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书面合同成立地点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新旧法对照
(一)明确最后签章、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
《合同法》第35条仅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未明确以哪一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实务中,合同签订地通常是由双方当事人在同一地点订立的,实际签约地与合同记载的签订地条款基本是一致的。但社会实践是复杂的,如果当事人在同一地点签订即同城签订,按照《合同法》该规定认定合同成立地点并无问题,但对于异地订立的合同,如一方先在合同书签字、盖章,再将合同书邮寄给另一方签字、盖章,最终完成签约过程。对此,到底以先签章之地还是以后签章之地作为合同成立地,认识上存在分歧。鉴于《合同法》规定不明,且存在争议,为统一裁判尺度,《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本条即吸收了该规定精神,并予以简化规定。同时,将“签字”改为“签名”,虽表述不同,但内容并无实质不同。
(二)增加按指印的表意方式
《合同法》仅规定签字、盖章为表意方式。我国古代一直有签字画押的传统,即识字者签字,不识字者画押。新中国成立后,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甚至部分城市,依然习惯按手印的签约方式。基于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民法典》作此规定,显然吸收该规定。
二、条文解读
对于以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如以行为方式签订的合同,由于不涉及签名盖章、按指印,自然无需适用。本条旨在解决异地签约的情况下以哪个地点为合同书的签订地。有学者认为,“一些学者和法官主张,应当以最后签字、盖章地为合同的成立地。毫无疑问,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虽然对此存在不同认识,但主流观点还是认为最后签名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因为一方签名或者盖章后并未达成合意,在先签名或者盖章、按指印实质上是一种要约,在后签名或者盖章、按指印则为对要约的承诺。本条规定不仅延续《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也符合主流观点看法。
我国许多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多种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譬如,《民法典》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役权合同,抵押权合同,质权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及技术许可合同等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海商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船舶租用(包括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海上拖航等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他法律如《合伙企业法》第4条、《商业银行法》第37条、《劳动法》第19条也规定订立有关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这些合同的成立都必须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确认,合同生效的地点应按照本规定的方法来认定。当然,对于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如果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合同一方接受对方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作为合同成立的方式时,则合同成立的地点为一方当事人接受对方履行的地点,不再以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为合同成立地点,对此前文已有阐述,不再赘述。
因合同行为是民事行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故本条规定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如果当事人另行约定合同成立的地点是最先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有数个当事人的,约定其中一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应当予以尊重。此种约定并不违反要约、承诺的缔约方式,承诺方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即表明其同意要约方关于合同成立地点的要约。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本条虽针对的是合同书形式,但审判实践中不宜局限于此,应扩大为书面形式
根据《民法典》第469条规定,书面形式有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即合同书只是书面形式的一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规范的对象为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范围更为广泛。我们认为,从法理上而言,该解释精神仍可适用。事实上,有学者也认为,双方或多方的缔约意思表示,未能协商一致时,合同无从产生,遑论合同书。因此,所谓“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准确地讲,应为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据此认为,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在适用前提上并不限于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也可适用于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形。
二、判断合同书应采取实质判断标准,不应拘泥于名称,而应根据内容综合认定
虽然文件名称不是合同书或者协议,但内容涉及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包括了构成某种合同的必要条款,应当认定为合同书。反之,文件虽然具有合同书或协议书之名,但缺乏记载合同内容的条款或者内容,则不能认定为合同书。例如,会议纪要(座谈会纪要)是记录会议或磋商谈判的过程和所达成的原则性意见,通常不能认定为合同,但如果内容涉及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当事人并无排除受其约束的意思,则具备了民事合同的要件,可以构成合同书。实践中,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件,如意向书、议事录、备忘录等,如果其内容足以构成合同,应认定为合同书。
三、当事人的另行约定不能违反强制性规定
实务中,实际签约地与合同记载的签订地条款基本是一致的,但也有例外,如果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名、盖章、按指印地不符,也即合同约定的合同成立地并非真实签约地,此时能否按照约定来认定?按《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的精神,此时该约定依然具有约束力,但如果当事人故意规避我国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应当不予认定。对此,《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例如,当事人在北京签订在我国履行的中外合资企业合同,却故意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在国外城市的条款,企图制造连结点规避适用我国法律,对该约定签订地条款的效力则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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