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规定包括三句话,依次对应着格式条款解释的三条规则:通常解释、不利解释、非格式条款优先。 一、先适用通常解释,后适用不利解释 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应注意通常解释规则和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顺序。首先应适用通常解释规则,在通常解释规则的基础上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即对争议格式条款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按照通常理解只有唯一的解释,那么这就是格式条款的解释结果,没有必要也不应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进行解释。本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法解释。即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条件是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保险法》第30条和《旅行社条例》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再次明确了适用条件。按照通常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可以适用不利解释规则,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不能抛开通常解释规则,直接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只要能得出对格式条款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就采用这种解释,却不顾这种不利的解释是否属于通常理解得出的解释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顾善芳诉张小君、林兴钢、钟武军追偿权纠纷案就体现了这样的裁判观点。 二、关于通常理解 有争议的合同条款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这其中的通常理解又应作何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都没有明确规定。有学者认为,对于格式条款,应当以可能订约者平均合理的理解为格式进行解释。既然格式条款是为不特定的人所制定的,就应考虑到多数人而不是个别消费者的意志和利益。因此就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以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格式进行解释。具体来说:第一,格式条款的解释不应仅以条款制作人的理解进行解释,而更应以一般人的理解进行解释。第二,对某些特殊的术语应作出平常的、通常的、通俗的、日常的、一般意义的解释。第三,若格式条款经过长期使用以后,消费者对其中某些用语的理解,与条款制作人制定条款的理解有所不同,此时应以交易时消费者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在某些情况下,应根据其适用的不同地域、不同职业团体的可能订约者的一般理解来解释合同。各个地域和团体内的相对人对格式条款内容的理解是不同的,因此,应以适用格式条款的不同地域和团体的消费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如果格式条款中的某些知识或术语不能为个别消费者所理解,也应根据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为标准进行解释。既然格式条款应实现条款制作人和不特定的相对人的利益,解释合同应考虑大多数可能订约者而不是个别订约者的意志,因此,即使个别当事人对条款的特殊含义能够理解,但仍应依据格式条款可能订约者的平均的、合理的理解标准进行解释。我们认为,不同的理解主体有不同的理解能力和认识水平,所以需要确定理解主体。从通常理解主体的角度,学者的前述观点正确,但解释离不开依据和方法,从解释依据或者解释方法的角度说,通常理解应参照本法第142条第1款的规定及本法第498条的规定进行理解。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需要解释的是当事人之间有合理争议的格式条款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是适用本条规定的解释规则的前提。首先,这种争议的主体是当事人,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法官不应也不能成为争议的一方。如果当事人在诉辩中对合同条款并无争议,法官不能凭自己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和当事人不一致就认为存在争议。其次,争议应是合理的,对于文义清晰明确的合同条款,没有进一步解释的需要,因一方当事人不合理的解释,甚至是为了制造分歧而刻意形成的争议,没有解释的必要。例如,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盘点时发生的短缺与雇员的偷窃,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如此约定会产生歧义,“雇员的偷窃”可以有两种理解:一是仅由雇员实施的盗窃,二是有雇员参与实施的盗窃,这两种理解均属合理。保险责任期间,因张某等4人盗窃,造成被保险人损失。4人中,张某系被保险人公司员工,其他3人不是。保险公司以损失系雇员盗窃所致主张免责。被保险人主张,该盗窃仅是雇员参与的盗窃,并非纯粹的雇员盗窃。被保险人如此理解显然是合理的,所产生的争议也是合理的争议,应对约定有歧义的条款予以解释。但是,如果保险合同中的条款表述为,雇员参与或实施的盗窃,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这样的表述清晰明确,不存在歧义。如果当事人缺乏依据故意歪曲理解条款含义,不属于合理争议,没有必要再行解释。 二、有效非格式条款优先 本条规定的三条格式条款解释规则有其适用顺序,依次为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通常解释规则、不利解释规则。按照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对同一合同事项均有约定的,无需考虑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如二者约定一致,再予解释没有意义。如二者约定不一致,应以非格式条款约定为准,无需再对格式条款予以解释。故审判实务中,如案件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应先查明就争议格式条款约定的合同事项而言,有无非格式条款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非格式条款都能优先适用。如果非格式条款未被纳入合同或者说是无效的非格式条款,本身就没有约束力,则无法作为合同解释的依据。在格式条款经过行政规制或行业规制,所反映的利益关系比较公平合理的情况下,条款利用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强行与用户或消费者“个别商议”,形成不利于用户或消费者的所谓个别商议条款。于此场合,该个别商议条款不得具有优先性,甚至应被依法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由此看来,《合同法》第41条关于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的规定需要进行目的性限缩,设置在非格式条款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时无效或可被撤销的但书。 【案例链接】 李某与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8年,李某与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大疾病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第20条重大疾病项规定:“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手术之一:……七、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注)……”注释7规定:“重大器官移植手术是指接受心脏、肺脏、肝脏、胰脏、肾脏及骨髓移植。”后李某因病在某心血管医院做了“二尖瓣置换术、三尖瓣成形术和左房折叠术”等三项心脏外科手术,花去医疗费127006.85元。手术后,李某以心脏的部分器官移植也应视为心脏移植为由,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和相关资料。经审核,保险公司以不属保险责任为由,作出拒赔通知。李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4万元。被告辩称:被保险人李某所做“二尖瓣置换”手术不在条款规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之内,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另查明,案外人某保险公司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关于重大器官移植手术的释义为:器官移植是指人与人之间的、器官自捐献者移植给被保险人的、一个或者多个器官的移植。重要器官移植是指肾脏、肝脏、心脏、肺、胰脏、小肠或骨髓移植。任何其他器官、部分器官、组织或细胞移植不在本合同保障范围内。 【裁判摘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第20条第7款及注释7并未明确列出心脏移植的排他项目,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亦未向李某告知心脏移植的确切定义,造成双方对合同理解上的不同,引起本案纠纷产生,由于合同为格式文本,故应当采信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被告应当履行赔付义务。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对重大疾病的范围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是二尖瓣置换是否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器官移植范围内,即器官移植是仅指整个器官移植还是也包括部分器官的置换。二尖瓣是心脏的组成部分,如同一个“单向活门”,保证血液循环由左心房一定向左心室方向流动和通过一定的血流量。二审法院认为,现有医学器官移植既有捐献者移植也有人造器官移植,而器官的部分组织结构置换更加普遍。通过案外人某保险公司合同条款关于器官移植的解释可以看出,器官移植至少包含整个器官移植、部分器官移植、组织或细胞移植等多种情形。器官移植可以作出全部移植或者部分移植等两种以上解释。参照不同保险公司之间关于保险条款的解释,是判断保险条款是否存在不同解释的方法之一。据此分析,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关于保险合同心脏移植的理解是合理的理解,应当确认为双方就格式条款规定的心脏移植的含义存在争议。根据《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确定李某疾病在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