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九十九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 【条文理解】 所谓悬赏,是指出具赏格,招人应征。出具赏格的人,即悬赏人,是允诺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人。悬赏是一种很古老的借助他人的力量解决问题的方式,“悬赏以待功,序爵以俟贤。”商鞅变法中的城门立木就是悬赏。寻人、寻物启事是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悬赏广告,随着社会的发展,还出现了较多的特殊领域的悬赏广告,如公安机关为侦破案件寻求线索的刑事悬赏,强制执行中对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财产的悬赏,还有案件的当事人进行的证据悬赏,以及报刊的创意大赛、企业的商标创意悬赏,等等。审判实务中也有较多的悬赏广告引发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悬赏广告纠纷明确为三级案由,列在二级案由合同纠纷之下。《合同法》并没有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民法典》本条规定属于新增内容,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的法律依据。 一、悬赏广告的性质 悬赏广告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一是悬赏人作出悬赏广告;二是应征人完成悬赏广告确定的特定行为;三是应征人请求支付悬赏广告声明的报酬。因此,悬赏广告不是一个单独的行为,而是一个动态的行为链结,由三个相互递进的行为构成。 关于悬赏广告之法律性质,学说上历来有两个对立的理论:一为单独行为说,一为契约说。(1)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系由广告人一方之意思表示,负担债务,以一定行为之完成为其生效要件;换言之,一定行为之完成,并非系对广告而为承诺,而是债务发生之条件。(2)契约说(亦称要约说)认为,悬赏广告不是独立行为,而是对不特定人之要约。因此,必须与完成指定行为人之承诺相结合,其契约始能成立。两种理论观点各有长短,对“契约论”提出挑战的主要有两点:一是不知道有悬赏广告的人完成了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的,有没有按照悬赏广告取得报酬的权利?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完成悬赏广告确定的行为的,是否享有悬赏广告确定的报酬请求权?按照通常的契约理论,显然不能认定于此上述两种情形时,合同已经成立,并产生合同法上的债权和债务。因为按照合同成立的原则,双方当事人的要约和承诺之间应当具有合致,而相对人完成行为时根本不知存在要约,则其完成行为不能认定为承诺。同样,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合同主体必须适格,即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订立合同。单独行为说也存在自身的问题,其不能说明悬赏广告的撤回、撤销以及因撤销所生之损害赔偿问题。按单独行为说,悬赏广告一经发布就使悬赏人受到其在悬赏广告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的拘束,不能任意撤销。但各国和地区多规定了悬赏广告的撤回或者撤销制度。但正如王泽鉴教授所指出的,“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争论,严格言之,是一个法律学方法论上的问题”“对具体问题之解决,并不因为采用何说而异,仅是说明方法不同而已”。 在起草《民法总则》的过程中,有人提出,应将悬赏广告作为单方允诺规定为债权发生的原因之一。《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曾将单方允诺规定为债权发生的原因之一。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人提出,悬赏广告的性质为契约说,各国和地区立法采用的观点不一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1999年修正时也将单方允诺性质从单方行为说改为契约说,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民事案由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对悬赏广告已采契约说,建议删除单方允诺。由于尚有争议,该条最终删除了单方允诺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1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次颁布的《民法典》条文亦没有变动。由此看来,立法机关至少是没有采纳单方行为说。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本法将悬赏行为规定于合同编,应是采用契约说,但本条规定的重点在于赋予应征人请求权。 二、法定的返还义务与约定的承诺义务 寻物启事是悬赏广告的主要类型之一,我国法律从遗失物拾得人的法定返还义务和悬赏人履行对遗失物拾得人承诺义务两个角度作了规定。 《民法通则》第79条第2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据此似可得出将遗失物归还失主是拾得人的法定义务,拾得人没有向遗失人请求报酬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年刊登的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案的一审法院正是据此认为拾得人李珉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驳回了李珉关于支付报酬的请求。但二审法院认为,悬赏人发布广告称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悬赏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 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的《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交送公安等有关部门。但《物权法》第112条第2款亦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第3款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对悬赏广告作出了规定,该规定的精神与《物权法》第112条的规定一致。本法第314条、第317条分别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权利人悬赏遗失物的应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与《物权法》第109条和第112条的规定是一致的。 法律一方面规定拾得遗失物的人有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送交公安部门的义务,一方面又规定权利人有履行承诺的义务,二者似乎有些矛盾,但实际上并非如此。出于保护所有权的需要,法律规定拾得人有通知或送交的义务,出于诚信原则要求,法律要求权利人履行承诺,出发点不同,两种规定均属合理。拾得人的义务不以权利人悬赏为前提,而权利人一旦悬赏寻找遗失物,就需要向拾得人履行其在悬赏中承诺的义务。从经济分析的角度说,在现实生活中,悬赏广告的出现和增多,是适应变化的现实需要而实施的制度创新;这一创新能促进人们之间的合作,产生合作剩余、增加社会福利或减少损失;肯定悬赏广告的效力,可以节省交易费用,提高制度运行效率。 三、悬赏行为的合法性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3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的但书部分旨在强调所悬赏的行为应为合法行为,如果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不能产生悬赏的效力。本条虽然未作此规定,但悬赏符合本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中无效情形的,当然应予除外。 四、关于优等悬赏广告 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中多规定有优等悬赏广告。所谓优等悬赏广告,是指只就完成广告所指定行为的人中被评定为优等者给予报酬的广告。为解决学术上或技术上的问题,以及参加运动竞赛多用此种方法。优等悬赏广告,属于悬赏广告的范畴,有别于普通悬赏广告之处,在于其报酬请求权的成立,不仅以指定行为的完成为前提,而且其行为必须应是优等。因此,指定行为性质上必须是数人各自独立完成,且行为结果能够相互比较,评定其优劣。对于优等悬赏广告,原则上虽可适用于悬赏广告的规定,但其要件和效力,则多少存有差别。具体可见《德国民法典》第661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5条。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悬赏人与应征人 将发出声明之人称之为悬赏人当无争议,为交流的便利,亦应赋予“完成特定行为之人”一个较为简洁的称呼。陈卫佐先生在其译注《德国民法典》中,将其翻译为“应募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将优等悬赏广告中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称之为“应征人”。这与《辞海》对悬赏的解释“出具赏格,招人应征”,是一致的。可以使用“应征人”指代按照悬赏广告完成特定行为的人。 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在法律没有限制的情况下,悬赏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机关法人也可以成为悬赏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2)辽民一终字第38号鲁某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和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监他字第14号复函所答复的张某东与平阴县平阴镇人民政府追索奖励费纠纷案的悬赏人均为国家机关。应征人一般应为自然人,因机关法人一般负有法定的职责,其履行法定职责是义务,又不可在职责范围之外行事,故机关法人不能作为应征人,其他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没有限制,一般可以作为应征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完成悬赏广告指定行为的效力,应根据本法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效力的有关规定认定。 二、行为人不知悬赏存在而完成广告指定行为的请求问题 本条并未对这个问题作出规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本条并未将知道悬赏广告的存在作为请求支付报酬的前提,所以悬赏人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从比较法解释的角度,《德国民法典》第657条明确规定,即使行为人未顾及悬赏广告而实施行为亦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4条亦规定“于不知有广告而完成广告行为之人”也有取得报酬请求权。故悬赏人以行为人事前不知道有悬赏广告存在为由拒绝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三、数人完成悬赏广告行为的报酬请求权问题 悬赏人应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当完成特定行为的有数人时,如何确定数人的报酬请求权需要区别情况确定。首先是根据悬赏广告的内容确定,如果悬赏广告对此没有声明的,参照域外立法例,规则应为:(1)最先完成的有报酬请求权;(2)同时完成的,均等比例享有报酬请求权。 四、悬赏广告的撤回与撤销 按照契约说,发出悬赏广告属于要约。本法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销。本法第139条规定,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据此,在公告发布前,可以撤回悬赏广告,而一旦发布,即应适用撤销的规则。对定有完成行为期限的悬赏广告,不可撤销。对于可撤销的,应在特定行为完成前以与此前同样的方法撤销。 五、报酬数额的确定 悬赏广告中未明确报酬的数额,只是以“必有酬谢”“必有重谢”表述,悬赏人与应征人容易就报酬的数额发生纠纷。在确定报酬数额时,应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广告的表述,“酬谢”与“重谢”显然不是一个程度的报酬;二是悬赏人的受益情况,例如遗失物的价值、特定劳动成果的市场价值等;三是应征人为完成特定行为所付出的合理成本和费用,这是报酬必须覆盖的。 【案例链接】 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 1993年3月,朱晋华在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一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被李珉 发现后捡起。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晋华先后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要“重谢”和“必有重谢”拾得人。4月12日,朱晋华的朋友李绍华得知失包情况后,亦在报纸上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示”,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当晚,李珉得知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由子在给付酬金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李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晋华、李绍华依其许诺支付报酬15000元。朱晋华、李绍华辩称:寻包启事许诺给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公文包内有李绍华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李珉不主动寻找失包人,物归原主,却等待酬金,请求法院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朱晋华、李绍华先后刊登的“寻包启事”,即为一种悬赏广告。李绍华还明确表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系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李珉,即悬赏广告中的行为人,在广告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从而,在李珉与朱晋华、李绍华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57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的规定,朱晋华、李绍华负有广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义务。其辩称“寻包启事”许诺给付报酬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后反悔,拒绝给付李珉酬金15000元,有违《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后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协议:朱晋华、李绍华一次性给付李珉酬金人民币8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