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一十四条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金钱之债的履行的规定。 【条文理解】 《民法典》没有规定债编,因此对于属于债法总则的内容,放在了合同编中。从本条开始,《民法典》开始规定债的内容,包括金钱之债、选择之债、按份之债、连带之债等,这些内容实质上能够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弥补法律适用的空白,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条内容主要是对金钱之债的规定。 一、金钱之债的含义 金钱之债又称货币之债,指以一定数额货币的给付为标的的债。金钱之债可分为特定货币之债、金额货币之债和特种货币之债三种类型。所谓特定货币之债,是指标的物是经过特定化处理后的货币,性质上已属于特定物。所谓金额货币之债,是指以一定金额的一般通用货币为标的物的债务,该货币性质上是典型的种类物。所谓特种货币之债,是指以特定种类的货币为标的物的债。此类债的货币兼具种类物和特定物的特点。与金钱之债相对应的是非金钱之债。所谓非金钱之债,是指其给付的是金钱以外的其他标的的债。根据给付内容的不同,可以将非金钱之债分为以下两类:一是交付财产之债,指债务人需要按照债的内容向债权人交付一定的财产,以履行债务;二是提供服务之债,指债务人应当按照债的内容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服务,从而实现债的目的。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标的物不同。非金钱之债的标的物为货币以外的其他物,或者以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一定的服务为标的。金钱之债以一定的货币为标的物。第二,能否发生履行不能不同。货币在性质上属于种类物,具有较强的流通性和可替代性,一般不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非金钱之债可能发生履行不能问题。 二、金钱之债的履行 由于金钱之债的标的物为货币,因此在履行上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所以如果实际履行地在我国内地,可以理解为以人民币履行债务。 本条中“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是指如果实际履行地在我国内地之外的其他国家、地区或特别行政区,应以当地的法定货币为给付之标的物。 如何理解实际履行地?如果纠纷是在我国的法院诉讼或者国内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应该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等相关程序法的规定来理解。如果根据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实体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我国实体法对实际履行地有规定的,也应适用国内实体法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按照上述规定,如果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而合同对履行地点又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理解为,应当以债权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法定货币为给付标的物。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民法典》没有规定涉外编,所以基本不涉及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内容。从本条规定的内容看,如果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我国内地,则当然以人民币为交付的标的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而“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应该理解为涉及涉外金钱之债的履行问题,所以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实际履行地”问题。对于在我国内地进行的诉讼或者仲裁,应当适用我国相关的程序法的规定对此进行解释。即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涉外的金钱之债的债权人所在地的法定货币为给付之标的物。对于金钱之债的货币种类,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则应以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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