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势空间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开启左侧

第五百二十九条

[复制链接]
发表于 2022-12-27 15:51: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因债权人原因导致债务履行困难如何处理的规定。
【条文理解】
《合同法》第70条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民法典》本条规定对《合同法》的规定未作修改。
一、法理基础:全面履行原则、履行受领人与因债权人原因致债务人履行债务困难
买卖合同的全面履行,不仅依赖于债务人履行债务,同时还依赖于债权人受领履行。因此,合同履行的主体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依照全面履行合同原则,债务人应依法依约在正确的时间、正确的地点向正确的受领主体全面履行债务。
债务人向适格的履行对象履行方构成有效的履行。可以有效受领履行的主体,称为履行受领人。履行受领人原则上为债权人本人。此外,债权人本人之外的主体也可以成为履行受领人,主要包括债权人的代理人、涉他合同中的有权受领债权的第三人、代位权人、质押权人等。
二、理解与适用本条规定时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本条规定的理解,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发生了因债权人原因导致债务人履行债务困难的情形
导致债务人履行债务困难的原因有多种,本条所规定的是因债权人的原因、债权人具有过错的情形。具体事由是,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属于债权人变更的情形。《民法典》第67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分立、合并后的主体概括承继分立、合并前的债权人的债权债务,成为债权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债权人分立、合并使原债权人的主体资格发生变化,债的受领人发生变更。如果债权人未及时告知债务人其上述变更事实,债务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该变化的,则导致债务人不知应向何人履行债务,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债权人住所变更,如果导致债务人无法确定债权人的,也会发生履行困难。如债权人故意变更住所藏匿,使包括债务人在内的主体均不知其下落。
还应明确的是,如前所述,债的受领人是债权人本人或者其他依法依约有权受领主体。在其他有权受领主体发生分立或者合并或者住所地变化的情形,可否适用本条规定,应以是否造成债务人履行困难为判断标准。如果相关主体难以确定,但债务人可以与债权人通过再协商的方式明确受领人,使债务得以履行的,则不能视为履行困难。当然,如果因此发生履行迟延,则债务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二)债权人负有通知义务
债的履行需要债务人与债权人双方的配合和协力。债务人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应予受领。债权人变更会影响债务人履行,依据《民法典》第509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在该情形下,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通知义务。
(三)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本条规定了两种法律后果,即债务人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中止履行是债务人因履行困难暂时不予履行,待履行障碍消除后,仍负履行义务。应予明确的是,债务人依据本条规定中止履行,是债务人享有的权利,并非债务人违反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债务人不负迟延履行的责任。债权人据此主张债务人违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欧洲合同法原则》第8101条即规定,只要一方当事人自己的行为造成对方当事人的不履行,该当事人不得寻求第9章规定的任何救济措施。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债权人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标的物交付给有关部门保存以消灭合同关系的一项制度。为了更好地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使其脱离合同的拘束,本条规定,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无论债权人下落不明导致的债务履行困难是暂时性、短期性还是终局性、长期性的,只要履行期届满之时构成履行困难,均可构成提存原因。在我国,提存部门是公证机关。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5条规定,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属于可以办理公证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557条、第570条、第571条的规定,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的,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该法律效果的产生不以债权人提取提存物为要件。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在中止履行情形,债务人仍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据诚信原则,其对标的物负有保管义务。如果在较短时间内能够确定债权人或者能够确定债权人的地址的,其在履行障碍消除后,直接对债权人或者依法依约能够确定的受领人为履行,无疑可以使债权人直接受领,债务消灭。但如果债务履行困难的时间较长或者没有合理期限,债务人将一直处在债务的约束之中,且其应负保管义务,会增加债务人的负担,故债务人若想尽快摆脱债务负担,可以采取前述提存的方式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在个案中,债务人采取何种方式,由其根据诚信原则,综合考虑标的物的情况、债权人无法确定、无法查询的时间等情况进行确定。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本条适用的核心要件是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导致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困难
在审判实务中,存在虽然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但并没有导致债务人发生履行困难的情形。在该情形下,债务人仍需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不能援引本条规定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进行提存,否则违反了全面履行合同原则,构成违约。如,虽然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住所变更,但债权人已将上述事实通知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虽未告知,但是债务人对上述事实已经知晓并能够履行债务的,则不属于因债权人原因致使债务人履行困难的情形。
二、关于债务人是否负有查找义务问题
关于该问题,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诚信原则,因债权人原因导致债务履行困难的,并不能当然免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责任。债务人应依据诚信原则尽到查找义务。如果依据一般人的认识和能力,债务人稍加查找就能获得债权人变更后的信息而故意不进行查找,借此中止履行或者提存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则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例如:依据《民法典》第64条、第66条的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债务人能通过查询上述公示登记材料确定变更后的债权主体而未查询的,则应认定属于债务人应当知道的情形,不能适用本条规定。再如,债务人明知债权人在原办公场所张贴了变更告示,却不去查看等。当然,债务人负有查询义务并非否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和债权人未尽通知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债务人承担查找义务情形,相关查找费用应由债权人承担。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主体变更将导致合同主体变更,对债务人履行债务存在影响。因该不利影响是债权人造成,故基于诚信原则,应由其负通知义务。如果课以债务人查找义务,则加重债务人的责任,有违公平。而且,如果规定债务人有查找义务,则意味着,若债务人未尽该义务中止履行或者提存的,将构成违约,这显然是将债权人不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过错转嫁给债务人,不符合过责相当原则,也难谓公平。而且,该查找义务的履行标准也很难确定。
三、关于风险负担问题
如前所述,本条所规定情形属于因债权人原因导致的履行障碍,故债务人中止履行并不构成违约。因其系因债权人的原因致使合同履行发生困难,故债权人应负受领迟延的责任。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我国采交付主义风险负担原则。虽标的物未交付,但如果不存在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履行困难情形,则债务人已经交付标的物,风险已经移转给债权人。因此,以正常履行情形标的物的交付时点作为风险负担的时点较为符合公平原则。
债务人提存情形,因自提存之日起,提存物的所有权转移,债权人成为提存标的物的所有者,享有该标的物上的权利,故债权人应承担标的物因不可抗力、自身性质而产生的毁损、灭失等风险。
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至提存生效之前发生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如何确定风险负担主体问题。如依照前述提存法理,在提存生效之日标的物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之后的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应由债权人负担。那么,能否据此得出在提存之前风险均应由债务人负担的结论?笔者认为,不能得出该结论。理由为:《民法典》第604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如果不存在本条所述履行困难,债务人已经如约交付标的物,风险已经移转给债权人。因此,因债权人原因导致标的物未能按约定期限交付的,从约定期限之日起,风险应移转给造成履行困难的债权人承担。“须予以注意的是,在以债权人迟延为提存原因的场合,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债权人迟延)之日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四、关于本条规定的提存情形下债务人是否负有通知义务问题
在我国,提存机构为公证机关。《提存公证规则》对提存程序进行了规定。一般而言,包括以下程序:(1)债务人应向清偿地提存机关提交提存申请。(2)债务人提交提存物。(3)提存机关授予债务人提存证书。提存机关在收取提存申请及提存物后,应向债务人授予提存证书。提存证书与清偿受领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4)通知债权人受领提存物。
关于通知义务的主体,各国及各地区有不同的规定,大多数立法通常规定由债务人通知债权人。我国《合同法》和《民法典》均规定由债务人负通知义务。
关于债务人通知义务履行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374条规定:“债务人应立即将提存通知债权人,如不可能为通知者,得免为通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27条第2款规定:“提存人于提存后,应即通知债权人,如怠于通知,致生损害时,负赔偿之责任。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495条第3款亦有类似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02条也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我国《提存公证规则》第18条第2款规定:“提存受领人不清或者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民法典》第572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该条规定较之《合同法》第102条的规定有所变化,其删除了《合同法》第102条关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的规定。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立即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小黑屋|加势空间

GMT+8, 2024-11-21 20:28 , Processed in 0.053109 second(s), 13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4

Copyright © 2001-2021, Tencent Cloud.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