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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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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7 15:38: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代位权成立的效果的规定。
【条文理解】
本条吸收并修改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就代位权成立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代位标的债权履行的法律后果以及代位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作出明确规定。这些问题直接涉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最终产生什么样的实体效果,对代位权成立的效果及取得财产的归属,应作如下理解:
一、理论之争与协调
代位权成立的法律后果,是整个代位权制度的核心问题,直接影响代位权各项具体制度的建构。《合同法司法解释(一)》施行之后,对于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如何分配,理论和实务始终存在重大争议:“入库原则说”认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应归于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纳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再依债的清偿规则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平均分配说”认为,代位权属于债权范畴,因代位权行使所获财产先由法院保管,法院通知债权申报并确定所有债权人以后,按债权比例分配。“优先受偿说”认为,代位权行使将产生优先受偿效力,哪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财产,就应归属于该债权人。笔者认为,争论不休的原因在于《合同法》对于代位权的规定较为粗糙,导致理论和实务均混淆了代位权诉讼与代位保存的界限与区别,《民法典》第536条对代位保存权的规定和本条对代位权成立法律后果的规定,有助于代位权理论与现实操作的统一。
(一)理论上的兼顾统一
本条规定明确代位权成立的,由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解决“优先受偿说”的法定性问题。本条增加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亦体现了债权平等性原则。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种优先受偿性,是因代位权诉讼的启动,基于债的保全这一性质而生,如同诉讼保全一般的程序性清偿在先,其理论基础在于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债权保全有提供财产担保和诉讼付出上的贡献。而抵押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系基于当事人对标的物的约定或贡献被法律明确规定为优先权,一直附属于标的物而非诉讼程序可以排除。
(二)代位权程序与实体价值的统一
本条规定使本法第535条规定的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得以统一。一方面,既然赋予了债权人代位请求权,自应发生相应实体权利归属于债权人的法律效果,本条规定代位权成立的后果系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即为体现;另一方面,之所以在债权平等性与代位权优先性之间纠结而不能实现逻辑自洽,是没有注意到代位诉讼的两重保全价值。法律规定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权人基于该请求权才能对相对人提起诉讼,基于该诉权债权人才有《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的申请财产保全的权利;此外,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本身就是一项财产性权利,对该诉讼标的提起诉讼本身就是一种公示性的权利宣示,故其本身即具有保全的性质。没有这个保全,要求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和债权人请示人民法院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均缺乏权利基础。代位权诉讼的两重保全,在程序上和实体上才能保障债权的实现,让代位权作为债权保全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现实价值。
(三)代位权与其他制度的统一
本条弥补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缺陷,明确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至第516条对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及其与破产制度的衔接进行了规定,非企业破产法上的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对执行到的财产由普通债权人平等参与分配;企业破产法上的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但又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普通债权人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冻扣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上述规定区分不同情形分别采用“入库规则”和“优先受偿规则”。《民法典》本条规定代位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依照债务人对相对人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相关规定处理,即兼顾了“入库原则说”和“优先受偿说”。本条规定与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破产制度的统一,使债权平等性与代位权优先性构成一个有机整体。
二、代位权成立的效果
按照本条规定,代位权成立会引起当事人原有权利义务关系变化,而代位权的履行将导致相应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但代位权与其他制度发生冲突又将改变代位权成立的效果,可能使得因代位权成立而变化的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又得以恢复,对此,可作如下理解:
(一)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
本条规定代位权成立的,由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由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会发生如下变化。
1.对债权人而言
尽管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规定赋予债权人直接向相对人追索的权利,即在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约束力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代位权成立,则债权人越过债务人而将相对人与债务人一并作为履行义务人,具有接受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2.对债务人而言
虽在相对人未向债权人履行之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相应的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仍然存在,但在请求权层面债务人被债权人取代,债务人的相应债权及从权利的转让、免除、抵销等权利丧失,其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的前述处分行为不能对抗债权人。
3.对相对人而言
相对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其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对债务人的给付在代位权判决给付的数额范围不能对抗债权人。
(二)代位标的债权履行的法律后果
本条规定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对此,有几个层面的意思:
一是债权人接受履行后,相应权利义务才终止。全部履行的,全部终止;部分履行的,部分终止。《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的文字表述在实践中有人误解为代位权判决一经生效即使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导致债权人再向债务人诉讼主张或强制执行时得不到支持。本条修改弥补了文字表述的不足,也理顺了代位权成立与得以履行在法律效果上的层次区别。
二是履行方式上既可以是相对人在诉讼中或者代位权判决后自动履行,亦可以通过代位权判决强制执行,还可以是债权人、债务人、相对人三方共同参与和解履行。
三是终止的仅是履行部分的权利义务,代位权判决未履行的部分,或者代位权判决之外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
三、代位权判决的既判力
按本条规定,代位权成立则应判决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代位权判决生效即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发生既判力,但代位权判决既判力不同于一般判决的既判力,它会受到如前所述的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或债务人宣告破产等因素的影响。生效的代位权判决其既判力是否及于债务人或其他债权人,必须在债权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进行利益权衡,既不能使相对人陷于诉累,也不能使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必须诉讼经济与诉讼正义兼顾。笔者认为:
(一)关于代位权生效判决是否及于债务人问题
不管债务人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要作为当事人参加(缺席不影响)代位权诉讼,自会对其产生相应约束力。但若将债务人定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请求权、上诉权等实体权利未能行使,代位权生效判决对其既判力则限于不得就债权人胜诉部分另行主张等有限层面,为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规定债务人对超过代位权请求部分可另行对次债务人诉讼主张。而若债务人定位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被告,不管其是否对相对人提出请求,先判决确认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再判决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就能避免债权人接受债务人履行或债务人破产的情形下代位权判决既判力的丧失问题,实现诉讼经济与诉讼正义的统一。在此情形下,代位权诉讼的既判力不论债权人胜诉、败诉皆及于债务人。
(二)关于代位权诉讼生效判决是否及于其他债权人问题
代位权诉讼审理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代位权判决将基于前述两个关系而再确定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最终在相对人履行代位权判决确定的义务后相应终止前述两个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未参加代位权诉讼的其他当事人而言,代位权判决在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上的既判力不能约束其他债权人,而对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代位权判决已经进行判处,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既判力及于其他债权人,其他债权人不得就此再行使代位权。当然,对于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代位权诉讼之外的其他权利义务,或者债务人与其他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不属代位权判决审理范围,其他债权人仍可提起代位权诉讼。需要注意的是,若代位权诉讼的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有多个从权利,而债权人仅向其中一个或数个从权利义务人主张,在此情形下因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已经代位权判决归属于债权人,其他债权人不能再向该代位权判决未涉及的债务人享有从权利的其他相对人主张。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需注意以下问题:
一、代位权判决的判项表达
代位权成立的,判项表达除判令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相应义务外,还应加上“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这句话。因为一方面代位权判决后,在相对人未向债权人履行之前,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存在,债务人仍然有义务向债权人履行;另一方面也可协调解决代位权判决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关系判决的冲突,防止债权人双份受偿。
二、债务人权利的丧失与恢复
因债权人接受相对人的履行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相应权利义务才终止,故在相对人履行之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仍然存在。此时,两个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之处在于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因代位权判决而禁止行使,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无限制,仍可接受债务人的清偿。一旦债权人接受债务人的清偿,代位权判决在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即丧失约束力,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亦恢复如初;如果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被其他债权人采取的保全、执行措施优先清偿,则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消灭,亦会导致债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权利义务的消灭。如果债务人宣告破产,代位权判决完全丧失约束力,债权人对债务人、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均恢复如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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