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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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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2-12-27 15:30: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后从权利一并转让的规定。
【条文理解】
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承继了原债权人的地位,取得了原债权人的相应权利,原债权人不再享有此法律关系中的债权。至于从权利,依据“从随主”的规则,也应当一并转让。对此,《合同法》第81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在这一规定的基础上,本条针对实务中的一些争议问题,在综合有关意见的基础上新增了第2款内容,即“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另在第1款作了个别文字调整。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如上所述,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一并受让债权人的从权利具有法定性。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比如,甲(房地产公司)将一套商品房卖给乙,交付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乙又将该套房屋转卖给丙,交付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丙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漏雨,遂找甲维修,理由是甲在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承诺了1年期间内有维修义务。甲以与丙不存在合同关系为由予以拒绝。这时甲向乙交付房屋并转移所有权,为主给付义务,1年内的维修义务为从给付义务。相对于从给付义务,乙享有的是从权利。甲已经向乙交付了房屋并转移了所有权,主给付义务消灭,乙对从给付义务仍有债权请求权。乙又将该房屋卖给丙,是所有权的移转,于维修的请求权,是债权的转让,故丙有权直接要求甲承担维修义务。
由于从权利的范围较广,特别是在担保物权领域,有关担保物权虽然是从权利,但它们都是物权,作为物权就要遵循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的原则。在债权转让中,就必然产生是直接适用“从随主”的规则,还是要遵从物权法定原则,比如不动产抵押权需办理抵押登记后方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对此,本条第2款作了明确,即在债权转让中,主债权转让后,相应的从权利就一并转让,即使该从权利未办理移转登记或者移转占有,受让人仍然取得该从权利。在此需要注意的是,这时仍然存在与第三人善意保护规则的衔接问题,即如果第三人处于善意即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若不构成善意取得,该第三人当然不能具有对抗受让人合法取得该从权利的权利。
由于有些债权的从权利的设置是针对债权人自身的,与债权人有着不可分离的关系,因此,本条在确立从权利随主权利的转让而一并转让这一原则的同时,规定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从权利不随主权利的转让而一并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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