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权转让后债务人抵销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关于债务人的抵销权,《合同法》第83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相较这一规定,本条增加了“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情形下,债务人也可以主张抵销权。同时对有关文字表述作了调整。 依照合同法理论,抵销是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根据本法第568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债权人转让权利不需要经债务人同意,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转让行为就生效。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也享有债权,同时该债权已届清偿期,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受让人行使抵销权。至于债务人可以向谁主张抵销权,德国等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较为一致,即债务人应当向新的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其理由是债权人转让权利后,已从原合同关系中退出,而受让人承受了原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成为合同新的债权人,因此,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行使抵销权。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债务人可以主张抵销权的情形,本条列举了两项: 依据本条第1项规定,当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即原债权人也享有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既然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享有到期债权,而原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转让给新的债权人,那么债务人已不可能向原债权人主张抵销,而只能向新的债权人主张抵销。确认债务人的抵销权,也是为了充分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但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必须要对原债权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是到期的债权,即该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例如,转让的债权是10月1日到期,则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在此之前到期或者在10月1日到期。债务人行使抵销权时,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告知受让人,该通知自到达受让人时生效。债务人在债权人取得债权的同时已经知道债权人将转让债权的,则债务人依据诚信原则,不应当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在受让人受让债权之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情况下,特别是在让与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到期的债权时,受让人就会遭受损失。受让人为了避免此类风险,需要采取有关的预防措施,诸如请求让与人提供担保、请求让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设法使债务人书面放弃这种抵销权等。应当指出,债务人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拥有抵销权。例如,债务人于收到让与通知前与让与人签订租赁合同,取得租金债权,假如该债权的清偿期在被让与债权的清偿期之后,债务人不得以该租金债权抵销受让人受让的债权。因为债务人取得的对让与人的债权较已经让与的债权在清偿期方面过迟。 依据本条第2项的规定,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时,债务人可以就此债权向受让人人主张抵销权。这种情形在交易流转比较便捷的背景下,发生多次债权转让等情形下会发生。这也符合抵销本身能够简化交易、降低成本的功能。本项的适用,仅强调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至于该债权是否已经届期或者两个债权是否属于同一种类,则在所不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