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抗辩权和抵销权的规定。 【条文理解】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的债务人取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其履行义务的责任。原债务人从合同关系中退出后,其享有的抗辩权由新债务人承受。债务人的抗辩权不因债务的转移而消灭。对此,《合同法》第85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本条前段沿用了这一内容。 债务人转移其债务后,新的债务人取得原债务人的一切法律地位,有关对债权人的一切抗辩事由,新债务人有权对债权人主张。债务的受让人取得的抗辩权的内容主要包括:(1)法定的抗辩事由。例如,债务在未转移前发生的不可抗力,原债务人取得该抗辩权。(2)在实际发生债的关系以后发生的债务人可据以对抗债权人的一切事由,比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诉抗辩权、合同撤销的抗辩权、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权、债权无效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等。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履行了债务,但是债权人还是要求其履行,债务人就可以履行完毕为由向债权人提出抗辩。在此应注意的是,抗辩权的主张应当以当事人主动行使为基本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援引。 新债务人对于原债务人抗辩权行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债务承担已经生效,即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债权人已经同意,即已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2)这种抗辩权在债务转移时就已经存在,也就是说新债务人所能够行使的抗辩权是原债务人应该具有的。原债务人没有行使或者没有行使完毕的抗辩权,新债务人都可以对债权人加以主张。这一规则在债务加入的场合也可以适用。当然,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第三人加入后在债务履行中又产生的抗辩事由,该第三人和债务人都可以主张。 关于抵销的问题。由于抵销不仅具有简化交易、降低成本的功能,其在客观上就抵销权人(即债务人)而言具有优先受偿的功能,就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会有一定影响,因此抵销的条件应当严格限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债务转移的情形,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该债权并未随着此债务转移给第三人,也就是说该第三人并未享有对债权人的债权,这时根本不具备适用抵销的条件。而且这种情况下允许抵销,会对债务人有失公平,也不符合他们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当然也会给债权人的其他债权人,原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不测妨碍。本条明确规定了“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将其对债权人的债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这时第三人就享有了对债权人的债权,就可以适用本法第568条的规定,主张相应的抵销权。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对于本条的适用,还要注意区分债权转让与债务转移之间的不同,尤其是在构成要件上,债权转让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其通知债务人的要件也仅是存在对债务人是否有拘束力的效力,即使没有通知也不影响债权转让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拘束力;而债务转移则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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